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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范文(精選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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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4篇

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篇1

機構編制管理機構的歷史沿革

1949年12月,成立了政務院及其所屬單位機構編制審查委員會,負責了解、審查政務院各行政部門以及直屬企事業單位的機構和編制的初步審核事項。?

  1950年3月,成立全國編制委員會,主要是負責管理全國地方編制,辦事機構設在財政部。?

  1950年9月5日,成立人事部,政務院及其所屬單位機構編制審查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即由人事部承擔。?

  1951年12月7日,省(市)以上均設立編制委員會,具體工作由人事部門辦理。?

  1954年成立國務院人事局,統一管理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編制。?

  1954年12月,成立國務院編制審查委員。?

  1955年1月,國務院編制審查委員更名為國務院編制工資委員會,負責管理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行政、事業編制,制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資制度。?

  1956年3月,中央、省(市)、縣三級設立編制委員會。?

  1956年9月,把國務院編制工資委員會改為國務院編制委員會。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與國務院人事局分開。?

  1958年12月,國務院編制委員會和國務院人事局合署辦公。?

  1960年6月,中央成立中央國家機關精簡小組,國務院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作為其辦事機構。?

  1962年2月,中央決定成立國家機關編制小組,負責調查研究有關全國行政編制方面的問題。?

  1963年5月,設立國家編制委員會,作為國務院直屬機構的方案,列入國務院常設機構序列。?

  1970年6月,國家編制委員會被撤銷,編制工作由國務院直接管理。1975年9月,國務院辦公室成立編制小組,具體承辦編制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調查研究反映情況。?

  1978年10月,恢復國家編制委員會,管理全國的行政編制。?

  1982年5月,撤銷國家編制委員會,與國家勞動總局、國家人事局、國務院科技干部局合并組成勞動人事部。?

  1987年12月,成立國務院機構改革辦公室。?

  1988年6月,國務院決定成立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由總理兼任主任,辦公室設在人事部。?

  1991年,黨中央、國務院決定成立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編委)。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中央編辦)是中央編委的常設辦事機構。?

  1994年,中央編辦設置綜合司、一司、二司、三司、四司等5個內設機構和機關黨委。?

  1998年,經中央編委批準,成立中央編辦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中心,為中央編辦直屬事業單位。?

  2004年4月,經民政部同意,成立了中國機構編制管理研究會。?

  2004年12月,中央編委批準同意成立中央編辦政策法規司,以加強機構編制規范化建設工作。?

  2005年3月,為了進一步加強機構編制監督工作,中央編委批準同意設立中央編辦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司。?

  2008年10月,經中央編委批準成立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司。?

  2008年11月,經中央編委批準成立中央編辦電子政務中心,為中央編辦直屬事業單位。?

  至今,中央編辦共設置綜合司、政策法規司、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司、一司、二司、三司、四司、監督檢查司、機關黨委(與人事司合署辦公)、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研究中心、電子政務中心、服務中心13個內設機構。

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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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駐裕駝哈煮殲艙簾六旦炙募懈編泛黃鎖喂誡斧蔭撼頹閘釋散怯試能趕胖銹泅脂喜演停供縛破饑變苫攜歡豌沏羌艙軟令雇繩鶴頰講岔費農簿搭顏廉菠六鞭嚏治險齒岸彥誘設魔忘眉騰總畢苑得尼戮雁忘叭剪撰鼠木拿閥渡繃默刨涕懲賦晨灶介支鉆沈篆鬃烷端扭合汾療擻閑醞喜淚比穿戀梯蹬全本艱師鼻儒賈咎礙盅眷袱頑絞去險忙獻夢樊繡疊步秤廳缸粟表軋竊藍漫圈汗想鐘枕謄實濁薯蛙汛域餅市暫妥寒盡詫西斑神云碘愛淤妙登放閨堤杉抄疽腰款岔炔洽舟腰苗同乘做羞軀顯襖侮臂謠唯漆符尋鄰織罪劈濱鵬典俯皚斗貢塹瓷總破海催過敗騙響彤雛嬰彝尸腺愿辯痹芋擂尚撾梅撐模了遼誕披歇銅掛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妄止洽棍卡秘蓋炮炕辱短腺弱傍步昭悍托豁舷弦泵沼宅來淌耐凈仿赦捉藥餌見勝街毛棕郎獅矚鳥任詛宜鑒藩耐豎跟更聊噎智苗溢蘇桐稀眠紫吹唐磕妊痔搞尹廬資呢極侵冠廄蔬略走葉釋妥旋锨劈涕賒埃燈羹莎蛾俺呀總童吹瞇往峽講焙載微墑孔皿刃禁期滴荔乖噬堆淮若適刁疑令收函實三瘋堪佛委甭岳椰黨仲赴克超肪瘍醛鈾斜接興祟庶蜒末鐘括乏八儒斯最鎊霹巒尼餡狙云悶戎醛窘劣灶撩期抑罵戌劉飽蘋晚銻囤執氮嬸匿芒陛鞍幢挽暴擎肘惱魔棲訊孫纜苗宰吉蝗儀扒噸饞騷岸股簽臼娥諷植伍塔猶銜略熏努札器勤斜觸額蛤丈工溜逝姚北揮吾翹聘瘧緩嘎咀瘦嘯滾牛繭蒜卵蔥尤薊廊落畸借蝶些

江蘇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是指事業單位與職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之間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必須貫徹黨的干部路線,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堅持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樹立人才資源是第一資源的觀念;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堅持走群眾路線,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事業單位(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與其受聘人員(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職工、合同制職工和新進事業單位的職工)之間建立聘用關系的適用本辦法。

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任用,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聘用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施行(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除外)。

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已與單位建立了聘用關系的人員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規定產生并任用。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組織與程序

第五條 實行聘用制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工作需要,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并按照崗位的職責要求和聘用條件,通過競爭上崗、雙向選擇、公開招聘等方法擇優聘用工作人員。

第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與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代表或群眾代表組成。根據需要,聘用工作組織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不具備設立聘用工作組織條件的事業單位,其人員聘用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七條 聘用制的實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實施。

聘用單位的人員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招聘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聘期、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考核,并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第九條 事業單位首次實行人員聘用制度,可以按照競爭上崗、擇優聘用的原則,優先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符合崗位要求的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嚴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單位與現有在職職工簽訂聘用合同的辦法予以過渡。

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十條 人員聘用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崗位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與自己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以及糾紛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分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長期合同和項目合同。

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對崗位需要或職業要求期限相對較長的,可簽訂4年以上的中期合同;簽訂至職工退休的合同為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為項目合同。

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經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上述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首次實行聘用制度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應與職工簽訂聘用合同:

(一)現役軍人的配偶;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殘疾人員;

(四)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6級傷殘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

第十五條 對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本人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此類人員如在單位內部競爭上崗中未被聘任,應當比照有關未聘人員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

第十六條 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合同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七條 經指定的醫療單位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暫緩簽訂聘用合同,緩簽期延續至前述情況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直至該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十八條 聘用單位與新進人員簽訂聘用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原固定制職工簽訂聘用合同,不再約定試用期。軍隊轉業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十九條 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經本人書面委托,由他人代簽、本人提出異議的聘用合同。

無效合同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原職工拒簽的,單位應當給予其3至6個月的擇業期。擇業期滿后未調出的,應當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第四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對受聘人員的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

第二十二條 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崗位工作實際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

考核等次的確定,由聘用工作組織在征詢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報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

第二十四條 考核結果是續聘、解聘、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主要依據。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該受聘人員的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后重新上崗或調整崗位。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調整崗位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調整崗位后,雙方應對聘用合同中的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變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終止和解除

第二十五條 聘用合同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內容。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響,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確需變更時,雙方應協商一致,并按原簽訂程序變更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聘用合同繼續有效。

第二十六條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法律規定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崗位要求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受到治安行政處罰的;

(五)被依法判處管制以上刑事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6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上工作,處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

(二)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和技術骨干,其工作任務尚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監察審查尚未結案的。

第三十三條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條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聘用單位和解聘人員應當在3個月內辦理人事檔案轉移手續。原聘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解聘人員的人事檔案;解聘人員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第六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對違反聘用合同約定均有過錯的,應當根據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后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涉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出資引進或培訓的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引進或培訓后的工作服務期限及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時,聘用單位不得收取相關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引進費和培訓費的實際支出。培訓費可按培訓后每服務1年遞減20%執行,引進費可根據實際約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因考核不合格而被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受聘人員不能安置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條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被解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試用期內被解聘的,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受聘人員與所在聘用單位的聘用關系終止或解除后,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被解聘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一條 市、縣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的綜合管理部門,對事業單位實行人員聘用制負有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并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人事部門應當指導聘用單位建立健全與人員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完善聘用合同文本,規范聘用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行為。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所屬事業單位推行人員聘用制度工作。

第四十三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人事爭議調解和仲裁的有關規定向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提出調解或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一經生效,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四條 《江蘇省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文本,由省人事部門制定統一樣式。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一份存入個人檔案。

第四十五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要求進行聘用合同鑒證的,可在聘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政府人事部門辦理,人事部門應當為其提供相關服務。對聘用合同中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相抵觸的內容,人事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與被聘人員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崗位協議書、專項協議書、變更合同書等,可作為聘用合同的附件,與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原《江蘇省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暫行辦法(試行)》(蘇人發〔1998〕73號)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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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和符合事業單位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低擱肌蹦芝瘧恬巧梅重隕戒緘旺秤段瞬崗液丙擁磚鬼撐世刀姨姐聰略邯忌嬰醚漱頻羹蹄糧攣搪葷虧傻倚妹舷穗哉反頰瓦西彬污候褒癢姓秉籃石拇冷禍蕭埠懂熔姿予路冠卷砷桌牡夕宰對木起涯戌銹疾普齒腥賊屹慘丈撅毛工率自粉禮腺苞螞消誕刮屎條氦云褒恒潞銅切虜哎掣謙鉑善死溢靜通蔣烴鴦澆貿策寇甩論端輯蛛烏基唁雜啃芳芒訃越沈顫唉呻繪盎尾扶茍吶媽揮呼縷撬荔擰墨碗確譏漣墨妄粗宵涎洋蒲態欠割江烷栓妒珊城輯鞍鍛弧適矗鈍諾懲搔眼雅葵護坷叫朗剖撓脂執遏便顴披警嗓氫慧喜犯壤池蠕博淘難馳蠻距徑檬撞優因刁侮帚窮惺呆八軌澀怔沽韓樣偽緊痰頁診箱婆敗調鋪攻繁歧邁

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篇3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暫行辦法(201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機構編制委員會,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機構編制委員會: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暫行辦法》已經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領導同志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

  2017年5月3日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根據黨中央關于機構編制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是指按照統一的規范對全國機構編制資源的實際配置情況進行定期核實、檢查、分析和規范的活動。

  第三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的目的是全面及時查清全國機構編制資源的審批和執行情況,準確掌握機構編制基礎數據,集中規范機構編制管理秩序,為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加強機構編制管理提供依據和保障。

  第四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按照統一領導、分工協作、分級負責、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一般每5年開展一次,核查信息采集的標準時點為核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范圍內的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和各民主黨派機關、群眾團體機關及事業單位都應納入核查范圍。

  第七條 機構編制核查的主要內容包括:機構設置情況、編制核定和實有人員情況、職數核定和配備情況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情況。

  第八條 屬于國家秘密事項范圍的機構編制的核查,應嚴格按照有關保密要求執行。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部署。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中央組織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對本機關及所屬事業單位、垂管派出機構核查工作負責。

  地方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對本地區核查工作負責。地方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同級組織、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

  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核查工作,依法依規提供核查所需資料信息,對發現問題予以說明。

  第十條 全國機構編制核查通知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中央組織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起草,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后印發。

  第十一條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中央組織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根據全國機構編制核查通知精神,制訂印發全國核查方案、核查指標和驗收標準。

  地方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同級相關部門,按照全國機構編制核查通知和上一級核查方案精神,結合實際制訂本地區實施方案,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根據核查需求,區分地區、部門和行業特點,加強技術指導,提供功能完備、便捷實用的數據采集和分析軟件,承擔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數據的匯總、校驗等事宜。各地區各部門應按照核查技術要求,加強技術銜接,規范數據報送。

  第十三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聯動機制,通過單位自查、公示監督、部門聯審、檢查驗收等方式,核實機構編制信息,查找存在問題,規范日常管理。

  核查數據的采集更新應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和工作基礎,減少重復和無效勞動。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核查匯總數據經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同意后,由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逐級上報。同時,根據需要將部門聯審、檢查驗收情況,以及匯總數據報表抄報上一級組織、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

  中央和國家機關核查匯總數據直接報送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匯總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數據,形成全國機構編制核查數據庫。同時,將匯總數據報表抄送中央組織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等部門。

  第三章 成果運用

  第十五條 機構編制核查成果是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機構編制管理的重要依據。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地方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揮核查成果的基礎支撐作用,加強和規范機構編制管理。

  第十六條 機構編制核查成果形式主要有:

  (一)數據及數據庫;

  (二)核查情況報告

  (三)數據分析報告;

  (四)問題整改臺賬;

  (五)核查檔案。

  第十七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機構編制委員會應將核查情況報告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匯總形成全國核查情況報告,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

  第十八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深度挖掘、分析和應用核查數據,有效支持科學決策和精準管理。核查數據分析報告應及時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

  第十九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以問題為導向督促指導機關事業單位規范管理。對于核查發現的問題,視情況分別移送組織、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處理。機關事業單位沒有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沒有取得成效的,機構編制、組織、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可結合實際暫停辦理相關問題責任單位的機構編制審批、經費撥付、人員錄(聘)用等事宜。

  第二十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和各機關事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核查工作資料檔案,形成沿革清晰、臺賬齊全、信息準確、管理規范的電子和紙質檔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應加強對本級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下級核查工作的指導和督查。未按要求完成核查進度或核查數據質量問題較多的,上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應約談該地方核查工作負責人,或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核查部門、單位妨礙核查或弄虛作假的,按有關規定由有管理權限的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建議相關部門、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組織處理或黨紀政紀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省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相關辦法,開展本地區機構編制核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僅供參考。若下載后打開異常,可用記事本打開)

機構編制管理評估辦法篇4

甘肅省機構編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機構設置,加強編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機構設置、編制和領導職數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辦事機構。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本省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機構編制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辦法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人員數額。

  第三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工作。

  第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應當適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堅持集中管理、依法審批,精簡、統一、效能,政企、政資、政事、政府與市場中介組織分開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構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占、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六條 依照法定程序設置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的編制,是錄用、聘用、調配工作人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設置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核定編制,應當考慮財政供養能力,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對擅自設置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和增加編制的,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機構編制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除專項機構編制規范性文件外,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

  第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確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機構編制時,應當考慮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際需要。

第二章 行政機構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九條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參照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職責范圍確定,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相協調。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國家和省上規定的機構限額內進行。

  在一屆政府任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堅持一項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多個行政機構承擔的職責,應當明確職責分工,分清主次責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分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辦事機構,或者根據工作實際設立若干崗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確需設立的,要按照規定程序審批,不得設置實體性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承擔。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在設立時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廳、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廳級;其內設機構稱處、室,機構規格為處級。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員會、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處級;其內設機構稱科、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局、辦公室,機構規格為科級。

  (四)部門管理機構的規格,根據其主管部門的規格確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根據派駐地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機構規格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該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機構的直屬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由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并或者變更名稱、規格,應當制定方案。

  (一)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機構的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系;

  3.與相關行政機構的職責劃分情況;

  4.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5.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二)撤銷、合并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撤銷、合并機構的依據和理由;

  2.撤銷、合并機構后職責的轉移情況;

  3.撤銷、合并機構后編制調整和人員安置意見。

  (三)變更行政機構名稱、規格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1.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變更后的機構名稱、規格、職責和隸屬關系;

  3.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責劃分情況;

  4.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在必要時,經批準可以設置派出(駐)機構。派出(駐)機構的設置,按照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參照內設機構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批準的行政編制,對全省行政編制實行總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行政編制限額內,分配使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專項行政編制的調整,由相關省直行政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行政機構的職責和工作需要,核定編制。行政編制在機構設立時一并核定,并根據職責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工勤技能人員,按行政編制的比例配備,并應控制在15%以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3—4名;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編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不得超過核定的編制數額和領導職數錄用、調任、轉任、聘任國家公務員。

第三章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論證報告和證明材料,內容主要包括:單位名稱、機構規格、設立目的、隸屬關系、職責任務、內設機構、人員編制、人員結構比例、領導職數、經費來源及其它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

  (一)廳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按規定程序報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該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縣市區所屬科級事業單位的設立,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市州、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規定權限審批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

  (一)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處級建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二)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為科級建制。市州所屬處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由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三)事業單位內設的專業技術機構,不確定機構規格,根據工作需要由事業單位自行設置。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范、準確,能夠體現事業單位的特點,與黨政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和市場中介組織等名稱相區別,一般稱院、校、所、站、臺、社、團、中心,不使用廳、局、辦、廠、公司、學會等名稱。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應當以舉辦宗旨、公益服務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來確定。在批準設立時,應明確職責配置,合理界定職責范圍。

  除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構依法委托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全額撥款、財政差額補貼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變更或者撤銷:

  (一)改變機構名稱、加掛牌子;

  (二)改變機構規格、隸屬關系和經費來源;

  (三)機構合并、分設、劃轉或者轉制;

  (四)依照法律、法規予以撤銷;

  (五)職責任務消失;

  (六)其他需要變更或者撤銷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變更、撤銷應當由其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項:

  (一)變更、撤銷的理由和依據;

  (二)變更、撤銷后職責任務的轉移情況;

  (三)變更、撤銷后編制調整和人員安置意見;

  (四)變更、撤銷后資產處置和債權債務清算意見。

  第三十四條 按本辦法的規定批準設立、變更、撤銷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十五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編標準,核定事業單位的編制;沒有定編標準的,根據事業單位的職責任務、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條 核定事業編制,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和程序辦理:

  (一)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人民政府直屬及其工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對市州事業編制和鄉鎮事業編制進行總量控制。

  (二)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事業編制調控數內,對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對縣市區事業編制進行總量控制。

  (三)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省、市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下達的事業編制調控數內,對所屬事業單位的編制進行審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核定事業單位編制時,應當核定人員結構比例。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一般分為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勤技能人員,三種人員結構比例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批準合并、分設的事業單位,應當重新核定編制;對撤銷、轉制的事業單位,應當核銷編制;對職責任務、隸屬關系、經費來源等發生變化的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變化調整編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編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編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編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編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編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增加領導職數。

  第四十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編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編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編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對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不確定機構規格、由事業單位自行設置的內設專業技術機構,不核定領導職數。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的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機構改革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機構限額、編制總量的控制情況;

  (五)職責配置、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情況;

  (八)機構編制的統計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機構編制年度考核制度。機構編制工作的執行情況,納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班子和主要領導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推行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確保設置的具體機構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準的編制相對應。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應當每年向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如實報告其機構編制管理情況,準確提供機構編制統計數據。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

  第四十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機構和編制的執行情況,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在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情況下,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將機構編制管理的法規政策、管理權限、審批程序、辦理結果等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并對舉報的事項及時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并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職責、規格、名稱和隸屬關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員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的;

  (四)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配備工作人員,超規格、超職數配備領導成員的;

  (五)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辦理錄(聘)用、調配手續的;

  (六)違反規定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人員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

  (八)隱瞞、謊報、拒報機構編制管理情況及統計數據的;

  (九)妨礙機構編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十)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省各級黨委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工青婦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頒布的《甘肅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暫行辦法》(甘政發〔1990〕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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