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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處分條例2020范文(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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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是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發布的,針對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領域內的某些具體事項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系統、具有長期執行效力的法規性公文。條例是法的表現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對特定社會關系作出的規定。條例是由國家制定或批準的規,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政務處分條例2020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政務處分條例20203篇

政務處分條例2020篇1

武漢楚運通運輸有限公司文件

楚運通[2013]03號

紀律處分條例(2013版暫行)

為了促進員工自律,創造和諧友愛的工作氛圍,維護嚴謹認真的工作秩序,確保員工樹立令行禁止的工作作風,特制定本條例。所有楚運通員工必須嚴格遵守公司各項規定及本條例等各項規章制度,如有觸犯,將依據本條例予以處罰。

一、總體原則

(一)處罰累加原則:對于新員工初次違反或不知情違反,可以從輕處罰。反之,對老員工、屢犯或隱瞞事實的,從重處罰。

(二)責任連帶原則:發生違紀違規問題,違規者系第一責任人。如因負責人或相關責任人培訓不足、疏忽檢查、處理不力等原因造成違紀違規,則還須追究負責人或相關責任人失職、瀆職責任。

(三)記錄留檔原則:所有的紀律處分將被記入員工檔案,作為評優、加薪、晉級、去留的主要依據。

(四)權限原則:執法權僅限各部門經理及以上級別的負責人行使。

(五)及時原則:違規匯報要及時,違規調查要及時,違規處罰要及時。

(六)參照執行原則:犯有與下述條例相同性質但并未包含在內的其他過錯行為,本公司有權比照本條例標準做出處理決定。

二、處分級別

處分級別共分五級,第五級為最高級別,分別是第一級警告、第二級嚴重警告、第三級記過、第四級記大過、第五級勸退或開除。

三、處理流程

(一)違紀員工在違紀行為發生第一時間內(半天內),主動匯報違紀始末,態度較好者可爭取從輕處罰。

(二)所屬員工違紀違規,部門負責人須在一天之內立即調查違紀事實,主動向上級報告處理意見,不得袒護隱瞞,否則一并處罰。

(三)違紀員工自接到二級處分及以上處分之日起,須在三天之內,向自己的直接領導遞交書面檢討、保證書,態度較好可從輕,未執行者應從重處罰。

(四)部門負責人在調查清楚原委后,根據違紀員工過錯嚴重性及態度良好程度填寫處罰單,然后由違紀員工簽字,現場處罰,交罰款金。

四、紀律條例

(一)警告(違規女員工跑南庫8圈或者下蹲20個,違規男員工跑操場南庫10圈俯臥撐30個)

1、遲到、早退、串崗,上班時間為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

2、上班時間大聲喧嘩、嬉鬧、影響他人辦公。

3、男員工留長發(頭發長度不得超過5cm)長指甲(指甲不得超過2毫米)、不剃胡須、穿背心、打赤膊,女員工披頭發、化濃妝、穿超短裙吊帶衫,染怪異發型(三天內整改)。

4、對待老員工和上級不尊敬。

5、上班時間上網玩游戲,QQ等通訊軟件處于上線狀態。

(二)嚴重警告(違規女員工跑南庫10圈或者下蹲30個,違規男員工跑南庫15圈俯臥撐40個)

1、警告兩次(每次罰款60元)。

2、工作不作為、拖沓,不按規定完成(第三次起每次罰款50元)。

3、對客戶不禮貌,接待客戶時態度不耐煩表情呆板,引起客戶投訴(每次罰款80元)。

4、不愛惜公物(每次罰款50-150元)。

5、無故曠工、假裝有傷、有病等消極怠工(每次罰款100元,并根據薪酬制度扣除曠工工資)。

6、對待工作總是負面情緒,并散播給其他同事(每次罰款80元)。

(三)記過處分(違規女員工跑南庫20圈或者下蹲50個,違規男員工跑南庫25圈俯臥撐60個)

1、多次違反以上一級處分、二級處分中所列事項,或造成惡劣影響的行為(第三次起每次罰款80元)。

2、故意違反各崗位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及公司的其他文件,造成經濟損失在500-2000元以內(每次罰款100元,造成的經濟損失罰款不包含在內)。

3、故意毀壞公物(每次罰款80-200元)。

4、挑撥公司員工關系、散播不利于團結的流言蜚語(每次罰款100元)。

5、明知同事出(犯)錯不主動上報,自己犯錯誤未主動承認,或企圖掩蓋(每次罰款100元)。

6、無故曠工兩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達5天(每次罰款100元,并根據薪酬制度扣除曠工工資)。

(四)記大過處分(違規女員工跑南庫25圈或者下蹲60個,違規男員工跑南庫30圈俯臥撐70個)

1、故意違反各崗位工作制度、工作流程,造成經濟損失在2001—5000元(每次罰款150元,造成的經濟損失罰款不包含在內)。

2、在一年周期中受到兩次記過處分(第二次起每次罰款200元)。

3、主動與客戶發生打斗,用言語挑釁客戶,影響公司業務和聲譽(每次罰款200元)。

4、對上級命令拒不執行,或數次違反上級命令(第一次罰款100元,此后以每次50元遞增。)。

5、酗酒、斗毆、語言粗俗、舉止不端的行為(每次罰款200元)。

6、故意隱瞞、包庇自己、同事過錯等弄虛作假行為(每次罰款200元)。

(五)勸退和開除:開除的處分須經總經理批準通過后方可執行,被開除員工本公司將永不錄用。

1、經過培訓再次因責任心缺失而嚴重違反各崗位工作制度、工作流程,造成經濟損失在5001元以上。

2、在一年周期中受到兩次計大過處分。

3、蓄意破壞、侵占公司財物。

4、行賄、受賄、貪污公司財物的行為。

5、偽造個人簡歷等求職材料。

6、未經領導批準復印公司制度、表格文件、使用公司印章、散布公司商業秘密,或嚴重影響公司信譽的言行。

7、偷盜、賭博、吸毒、販毒、嫖娼等違法行為。

8、其他違反國家、政府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處罰內容

1、所有處分都應記錄在案,并公開在宣傳板上。

2、二級處分及以上違規者需做出書面檢討交予直接領導人,并在下周例會上進行檢討反省。

3、各級處罰需按照本條例在違規員工確認罰款單之后當場處罰

4、各級處罰內容互不重疊,比如:違規員工多次觸犯一二級處罰,除了在二級處罰中依照各條例進行處罰,還要根據三級處罰中的第一條進行處罰。

5、本條例處罰內容與其他處罰措施互不重疊。比如:員工故意損害公物,除了在紀律條例中進行處罰,還要對受損公物進行賠償。

6、員工每月紀律條例經濟處罰數額以員工每月正常工資的三分之一為最高限度。

八、本《紀律處分條例》自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開始正式執行。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政務處分條例2020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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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位高權重,然而,公務員的處分有哪些呢?以下是第一范文網小編整理提供的相關實施細則內容,快來閱讀看看吧。
  公務員處分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95 號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經20xx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范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準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于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行政委托的;
  (五)對需要政府、政府部門決定的招標投標、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事項違反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給予處分,由國務院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罷免或者免職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給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擬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職務的建議。擬給予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者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對其作出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通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免去職務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務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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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并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章 不服處分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并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于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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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熱評“公務員處分條例”:“很有震懾力”
  在29日的新聞發布會上,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郜風濤介紹了制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現實需要。他說,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以及黨風廉政建設和國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而且,公務員法公布實行后,《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隨之廢止,“這就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統地規范行政懲戒工作的行政法規。”
  近幾年來,對公務員的懲戒性規定越來越細,各地紛紛出臺政策、法規,規范公務員行為,有關公務員行政懲戒的規定也不斷體制化、制度化。《處分條例》中的不少規定,就有著鮮明的現實針對性,是社會關注、群眾反映強烈的熱點問題。
  禁止打擊報復舉報人
  現實生活中,舉報人因為舉報丟掉工作、遭到恐嚇和報復的事情時有發生。究其原因,違法向被舉報人透露情況的不在少數。
  我國的法律、法規一貫強調公民享有批評建議權,但由于缺乏詳細的操作細則,尤其是批評者可能遭到“打擊報復”,使得這項權利行使起來有名無實。
  “這個規定挺細的,考慮到了實際情況。”在勞動局工作的小王說,雖說法律上也明確規定了公務員有接受公眾監督的義務,可實際做起來還是很難,“誰愿意總讓人家批評?”一旦發生舉報問題,本來是針對工作的批評建議,就會被演繹成人與人的對立。而對舉報人來說,沒有什么比遭到打擊報復更可怕的了。
  小王有時候也會接到舉報電話,但舉報者大多都不愿說真名,“都怕被舉報者知道。”很多地方、部門的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也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打擊報復”,但缺乏明確的懲治性措施。《處分條例》中規定,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要記過或記大過;情節嚴重的,還會被開除,“這就很有震懾力。”
  不準亂攤派
  違規攤派、收取財物,已被國家有關部門三令五申禁止過。《國家賠償法》也規定,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攤派行為,合法利益受到損失的,被攤派者可以依法要求獲得國家賠償。
  “我們沒有時間和精力去打官司”,現在已經不做飯館生意的小張談到這個問題深有感觸,但是碰到這樣的情況,“只能交錢,不然就罰款。”
  “最多的一天,我接待過6撥人。”小張不堪其苦,“要我們提供擔保、要參加規定的培訓等等,每筆錢都有不同的名目。”
  司法救濟應該是最后一道防線,但通過訴訟解決這類問題,不但成本高,而且耗時長,許多人寧愿吃這個啞巴虧。
  根據《處分條例》,亂攤派的公務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都可以依法對其立案查證。如果屬實,情節嚴重的,將被開除。
  公務員不得兼職
  公正廉潔、克己奉公應該是公務員的法定義務,這在《公務員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然而,在一些地方,官員參與企業經營的情況依然存在。有人認為:“公務員在企業兼職,那是他自己的事情。”
  “這當然不是他個人的事情。”法學專業的趙同學說,公務員是公權力的行使者,如果他們同時從事或參與營利性活動,那怎么能保證他公正地對待大眾權益?現在查處的很多腐敗案件就說明了這個問題,因此,“公務員在利益面前應該受到比普通民眾更嚴格的約束。”
  杜絕衙門作風
  “我覺得衙門作風是最常見、最讓人窩火的問題。”吳女士在律師事務所負責日常工作,經常需要跟政府部門的服務窗口打交道。
  吳女士至今對自己的一次繳稅經歷記憶猶新。“大廳里只有兩個窗口有人,一個人在玩游戲,一個人在打手機。”她說,“沒人理我,問了一下,說辦事的人一會兒就到。”
  等了20分鐘后,吳女士終于開始辦繳稅手續。
  《處分條例》規定,“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將受到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
  吳女士認為,有了規定是好事,但關鍵是要落到實處,“不能停留于口頭。”
  要帶頭遵守社會公德
  根據《處分條例》第29條的規定,對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及包養情人的,要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這些都是對公務員在家庭、婚姻等方面的不良行為的處罰。一位網友表示,公務員本來應該更自覺地履行法定義務,具備良好的道德素質。《處分條例》通過懲戒性規定明確表達了立場。
  但是,“既是包養,何來輕微和嚴重?”有網友認為,“視包養情節的輕重作處分,在一定程度上是對那些背棄婚姻的人的縱容。”而且,在這個問題上,如何把握情節的輕與重,本身就是個難題。
  在某部委工作的小房認為,對此大可不必這么在意。事實上,很多公務員都不“涉及”這個問題,因為“沒人會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即便只是被警告,他可能永遠都擺脫不了這么做帶來的負面影響。”小房說,贍養老人、撫養孩子、忠于婚姻,不僅僅是法律層面的義務,更是傳統的道德要求,而后者在大多數中國人心目中更直觀,更能影響對一個人的評價。
  《處分條例》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能很好地回答這個問題。教育是根本,懲處是保障,懲前毖后,治病救人,這是公務員紀律懲戒工作一貫堅持的重要原則。

政務處分條例2020篇3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2020

1.本法是我國第一部全面規范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將黨的紀律要求中與公職人員相關的內容轉化為公職人員的法律義務,實現黨紀與法律的銜接,發揮黨紀和法律的協同作用,推動全面從嚴治黨治吏。(草案一二審稿對照表)

2.統一設置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此前政務處分根據監察對象身份不同分別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

3.明確任免機關、單位可以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作出處分。監察機關作出的懲戒稱政務處分(程序、復審復核適用本法),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稱處分(程序、復核申訴適用有關規定),“一過不兩罰”。

4.實現對國企管理人員、村居干部、聘用人員等政務處分有法可依。《監察法》將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納入監察范圍,實現監察全覆蓋,但是本法出臺前對上述人員缺乏處分的實體法依據,無法給與政務處分。

5.明確從舊兼從輕的朔及力原則。對于發生在2020年7月1日前的行為,原則上不適用本法。比如對于非黨村干部在2020年7月1日前的違法行為(延續的除外),不能適用本法給予政務處分,而應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和《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進行處理。

6.實現紀法銜接、法法銜接等。與黨紀處分相匹配,與刑法、行政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相銜接。當然,本法還有很多具體問題有待進一步解讀和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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