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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范文(精選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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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是埃曼諾·奧爾米執導的劇情片,Loredana Detto和Sandro Panseri出演。該片講述了一個15歲鄉下男孩到米蘭的大公司謀職的經過,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5篇

【篇一】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在審議法院工作報告時的發言

全國人大代表、江西省市委書記

(2012年3月 日)

王勝俊院長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報告主題鮮明,內容豐富,全面反映了人民法院圍繞中心、服務大局,懲治犯罪、維護穩定,化解矛盾、促進和諧所做的大量工作。報告有新意、有創舉、有實效,肯定成績實事求是,指出問題客觀中肯,部署任務重點突出,我完全贊同。

報告作得好,源于工作做得好。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有以下幾個特點:一是方向把得準。最高人民法院將胡錦濤總書記提出的“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作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將“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作為人民法院工作主題,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本質要求,為全國法院工作確立了正確的方向。二是理念創得新。各級法院強調能動司法,發揮司法的主觀能動性,積極主動地為黨委政府工作大局服務,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在這個理念指導下,我們吉安市各級法院認真落實,積極踐行能動司法,主動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企業、深入群眾,改“坐堂辦案”為“上門辦案”,社會效果很好,深受群眾歡迎。三是工作抓得實。各級法院始終堅持將執法辦案作為第一要務,認真履行司法職能,依法、公正、高效辦理了大量案件,為維護社會穩定,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積極貢獻。四是隊伍管得嚴。通過常態化地開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打造了廉潔司法隊伍,特別是規定不準亂收費、亂罰款,當事人除交納罰金、訴訟費外,沒有任何負擔,減輕了群眾訴訟負擔,法院形象不斷提升。

借此機會,我想結合地方工作實際,對法院工作提出以下建議:

一是希望大力加強基層法院建設。隨著市場經濟發展和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社會上各種利益糾紛和矛盾沖突呈上升趨勢,法院接案、辦案數量劇增,而現在基層法院由于機構編制限制,人手不足,難以承擔越來越重的接案辦案任務。希望引起最高法院重視,建議:要增強基層法院機構隊伍,在鄉鎮增設農村法庭,以分流一部分涉農、簡單案件。

二是加強培訓力度。現在各種新領域矛盾糾紛、新形式犯罪、高科技犯罪層出不窮,給法院工作人員能力素質提出很大的挑戰。希望對一線法院工作人員開展各種形式的培訓,以提高法院工作人員業務素質,適應新形勢下司法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幾年試行人事制度改革,基層法院招錄了一批聘用制書記員,編制是中央政法編,享受公務員待遇,但對符合法官任職條件的又不能任命為法官,書記員職級待遇的配套措施又沒跟上,容易造成人才流失,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重視并加以解決。

【篇二】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銀行存單糾紛最高法院裁判規則

人們進行存款,首先接觸到的是存單和存折。存單與存折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務的一種信用憑證。存單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務的一種信用憑證。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儲蓄。

存單一般用于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儲蓄,存折多用于收付次數較多,具有連續性的儲蓄種類,如零存整取、活期等儲蓄種類。

本文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存單的裁判要旨,以饗讀者。

一、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對于用資人位于償還的款項部分,出資人和金融機構應各自承擔50%的兌付義務。

案件來源:仙桃市西橋農村信用合作社與交通銀行宜昌分行、武漢西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存單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169號)。

裁判要旨:本案屬于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關于出資人和金融機構共同指定用資人的存單糾紛案件如何處理,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并沒有作出規定,但參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決,對用資人未予償付的款項部分,出資人和金融機構應各自承擔50%的民事責任。

應當明確的是,根據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關于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處理確立的基本原則,即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案件的處理,除了金融機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以及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的,都應當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對用資人的資金和財產不能彌補出資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機構承擔50%的賠償責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資人不能償付出資人本金和利息的問題,也就不存在出資人和金融機構分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銀行應當承擔兌付義務,償付信用社存單項下的存款本息。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二、銀行員工違規轉款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存單的合法有效。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238號,安徽泗縣農村合作社與潘首相儲蓄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根據刑事案件《起訴書》載明的有關情況看,儲戶在銀行正常辦理5000萬元的個人存單業務后,賬戶內的款項系他人違規從銀行轉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不影響儲戶要求銀行承擔存款本息的民事糾紛的審理,犯罪活動與民事審理活動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符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潘首相為證明與泗縣農村合作社存在儲蓄合同關系,向法院提交了泗縣農合出具的個人定期存單,《客戶回單》等證據,泗縣農合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關證據,故個人定期存單及《客戶回單》的證明力依法予以確認。

從個人定期存單及《客戶回單》上看,潘首相與泗縣農業之間存在真實的存款合同關系。泗縣農合上訴主張張邱芳,高煒以“高息存款“為名,與潘首相訂立的儲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但泗縣農合并未提供張邱芳,高煒等人涉嫌犯罪活動仍致泗縣農合辦理賬戶設立,存款手續,泗縣農合的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不影響對外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銀行里交存款,由柜員遞存單,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5號“李某與某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見《李德勇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云陽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韓玫,審判員關麗,代理審判員李琪),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裁判文書選登》。

案情簡介:2009年,李某為獲取中間人唐某許諾的5.5%月息,按唐某指令在銀行客戶經理譚某“行長”辦公室,辦理了1000萬元轉款至譚某指定私人銀行卡的手續,并獲得加蓋唐某私刻銀行公章的兌付承諾書,銀行柜員程某從柜臺遞出并經譚某交給李某的信封內,裝有唐某等人偽造的1000萬元存單。2011年,生效刑事裁判文書認定唐某、譚某等構成金融詐騙罪并判處刑罰、責令退賠贓款。嗣后,李某以譚某、唐某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訴請銀行兌付存款本息。

法院認為:①《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規定目的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交易安全。從立法目的解釋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應包括代理人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表象,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應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相對人相信代理人所進行的代理行為屬代理權限內行為;二是相對人無過失,即相對人已盡充分注意,仍無法否認行為人的代理權。本案中,李某與譚某商談存款事宜過程中,對譚某行長身份未經核實即輕信,對存款過程存在的諸多不合常規操作未產生懷疑,主觀上具有違規追求高額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無過錯的表見代理構成要件要求,譚某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李某向譚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視為向銀行作出的意思表示。②從程某履行職務角度看,其從柜臺遞出的是裝有偽造存單的信封,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程某與譚某共謀詐騙,故意遞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實的發生。程某因與譚某的私人約定將信封遞交給譚某,無證據證明程某知道信封內裝有何種物品。故程某遞出信封行為,并非其履行職務行為。程某在辦理李某業務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讓李某填寫存款憑條、未向李某出具儲蓄存單。程某遞交譚某信封行為不足以讓李某產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為不能認定為履行職務行為,進而推定銀行與李某之間已成立定期儲蓄合同關系。③李某所持存單系偽造,該存單所涉款項并未向銀行交存,雙方并未成立儲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據犯罪分子偽造存單,主張銀行兌付存單上載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應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判決駁回李某訴請。

實務要點:存款人依據犯罪分子偽造的存單主張與銀行成立儲蓄合同,法院應判定存款人與銀行是否就存款事宜分別作出要約、承諾。在不能認定雙方成立儲蓄合同情形下,存款人依據偽造存單提起訴訟,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作為一般存單糾紛處理。

四、金融機構已核押的以虛假存單出質的質押合同有效。

案件來源:一審:(2008)呼民二初字第258號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商終字第33號

裁判要旨:銀行工作人員采用虛打存折的方法為他人出具虛假存單,用作質押貸款,后又利用職務便利為該質押存單核押,在判定據此形成的質押合同的效力時,既要考慮此類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犯罪為目的騙取銀行借款的本質,又要考慮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其核押行為的對世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在核押行為有效的情況下,即使存單虛假,上述質押合同仍應認定為有效,持有存單的質權人依法享有質權。當質權人要求核押存單的出票銀行兌付存單時,該出票銀行應當無條件予以兌付。

五、銀行員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進而騙劃存款資金,銀行全賠。

案件來源:《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并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柜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托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后供個人揮霍。事發后,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于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范,并嚴格遵守規范,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并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柜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后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折,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于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并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后,資金所有權即歸屬于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后,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并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六、銀行被推定參與以存單形式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對存款人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民申字第1311號。

裁判要旨: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涉案資金由用資人大連航服公司辦理從華數網通公司賬戶轉到用資人賬戶業務,且其持有的印鑒與華數網通公司在銀行預留印鑒不符。因交行大連分行辦理轉款業務時使用的印鑒與預留印鑒不同,且其沒有證據證明華數網通公司指令其辦理轉款業務,故應認定交行大連分行擅自處分了華數網通公司賬戶資金。根據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與華數網通公司簽訂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約定的內容、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原主任蔡集全在為華數網通公司出具記賬回執上承諾的內容,及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允許用資人大連航服公司持非預留印鑒辦理涉案資金轉款業務的事實,應當推定交行大連分行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使用。根據本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關于“出資人將款項或者票據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者進賬單、對賬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交行大連分行與大連航服公司對償還華數網通公司該筆資金本息應承擔連帶責任。

【篇三】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借款糾紛”司法觀點集成(2005-2014)

來源:法律講壇?日期:2014年11月19日 11:26

? ??閱讀提示:本文共收錄24則案例,分五個小節(程序、合同效力、債權債務轉讓、借款擔保、其他),均是圍繞借款合同糾紛中系列問題展開,均收錄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第一節:程序

????一、瑞華投資控股公司與山東魯祥銅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省嘉祥景韋銅業有限公司、陳中榮、高學敏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2007)民四終字第28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原告據以提起訴訟的基礎法律關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雖然借款人為同一主體,但是,為多份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均系多人,各擔保人所提供擔保的對象、金額、方式也不相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此類訴訟的合并需要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許可,否則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合并審理。

????本院認為:上訴人瑞華公司據以起訴的基礎法律關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借款人為魯祥集團和景韋公司兩家公司,為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擔保人既有多個自然人又有多個法人,各擔保人所提供擔保的對象、金額、方式也不相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訴的合并需要當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許可。而作為本案當事人之一的黃崗集團對上訴人瑞華公司在原審法院提起的訴訟明確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且不同意合并審理,原審法院也不認為本案可以合并審理,因此,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起的訴訟不具備法定的合并審理的條件。上訴人的上訴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二、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昆明辦事處與昆明新人人海鮮酒樓有限責任公司、昆明新人人金實酒樓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07)民二終字第210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中,鑒于被告方數個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且其在各企業法人中的法定職權與義務基本相同,故在向被告方送達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時,僅送達至其中一個企業法人,并通過該企業法人向被告方其他企業法人轉交或者留置送達的做法,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屬于審判程序違法。

????三、中國昊華化工(集團)總公司與中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為了解決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債權幾經轉讓,但新的債權人均未與債務人、保證人重新約定管轄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關于管轄法院約定的,只要原協議管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則應認定繼續有效。

????四、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無須中止審理。

????第二節:合同效力

????五、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景軒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萬軒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0)民四終字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6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篇四】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最高法院公告查詢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3〕17號

【發布日期】2013-07-16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文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法釋〔2013〕17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第二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內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存在本規定第一條所列失信行為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作出將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三條 被執行人認為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糾正。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般應由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負責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決定予以糾正。

第四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失信被執行人是國家機關、國有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七條 失信被執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有關信息從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中刪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經申請執行人確認履行完畢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篇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

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據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請示我院。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批復如下:

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因有關部門不準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查詢。

【篇三:人民法院公告刊登辦法】

人民法院公告刊登辦法

權威:《人民法院報》是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報。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要求“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報》統一刊登”。

規范: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審定的《法院公告常用統一格式》全面推廣使用。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減免刊登費用。

快速:最新管理軟件系統高效處理,收到公告稿款后普通件7天刊登,特急件第2天見報。手機短信免費即時告知刊登信息。

便捷:國內最大的法院公告發布數據庫,報紙網絡版和中國法院網同步刊登,通過報紙、縮印本、互聯網和上網手機隨時檢索查閱。

人民法院公告刊登辦法

■刊登法院公告統一由《人民法院報》法院公告部及辦理點辦理。

■公告文稿可用信函和傳真兩種方式傳送,通過郵局和銀行匯款方式交納刊登費用。

■擬制公告文稿應按《人民法院報》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統一格式,選擇類別和填寫相關內容,一律使用a4紙4號仿宋體打印,加蓋法院印章,并在左下角注明:承辦法院和法庭、承辦法官和電話、當事人手機號(手機短信會自動告知您公告刊登信息)、來款方式(郵局或銀行匯款)、匯款單號。

■如需發票請注明:付款單位、收件人、郵編地址。 開發票電話/傳真:(010)67550757/925

■匯款單應注明承辦法院、當事人(xx訴xx)和電話。

■公告刊登信息可通過報紙、報紙網絡版、手機上網、報紙縮印本等方式查詢。 ■本報開戶銀行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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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2021年最高法院工作報告

最高法院公報案例(勞動爭議)案例一:串崗發生安全事故是否屬于工傷
[案情簡介]
勞動者王某于2007年進入用人單位斯達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王某被公司安排到車間跟隨李師傅打掃衛生,休息時,王某看見李師傅至工作臺工作,便跟隨其旁邊觀看工作操作。由于設備故障,發生酒精溢料事故,為安全考慮,王某隨工人從窗戶跳出,造成雙足摔傷。2009年2月21日,經醫院治療后,依法向當地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勞保局認定王某受傷事故因串崗而不屬于工傷。
王某不服勞保局做出的不予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爭議焦點]
王某在換崗時因事故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法律依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法院判決]
撤銷當地勞保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書,責令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臨時更換崗位是按照公司安排進行的,并擅自離崗換崗,不屬于“串崗”,應為正常工作變動。即使“串崗”也僅是違反了企業管理制度,只導致具體工作崗位及相關工作內容有所變動,

并不能改變原告仍在工作場所內工作的事實,因此“串崗”行為應由企業內部管理規章制度調整,不能因此影響工傷認定。因此,王某在思達公司上班期間處于工作場所并因該公司設備故障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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