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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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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報告,范文中的一種形式。它是指黨的機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級機關或法定對象匯報工作。匯報的內容,包括近一段的工作情況和下一段工作部署。比如,黨代會、人代會、政協全會上的工作報告,各機關、單位的,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3篇

第一篇: 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法〔2018〕5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

現將《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3月4日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為落實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貫徹新發展理念、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的要求,緊緊圍繞高質量發展這條主線,服務和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拯救和退出機制中的積極作用,為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召開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設立破產審判庭的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代表參加了會議。與會代表經認真討論,對人民法院破產審判涉及的主要問題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

一、破產審判的總體要求 ?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經濟思想為指導,深刻認識破產法治對決勝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重要意義,以更加有力的舉措開展破產審判工作,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破產審判工作總的要求是: ?

一要發揮破產審判功能,助推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人民法院要通過破產工作實現資源重新配置,用好企業破產中權益、經營管理、資產、技術等重大調整的有利契機,對不同企業分類處置,把科技、資本、勞動力和人力資源等生產要素調動好、配置好、協同好,促進實體經濟和產業體系優質高效。 ?

二要著力服務構建新的經濟體制,完善市場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要充分運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實現市場主體的有效救治,幫助企業提質增效;運用清算手段促使喪失經營價值的企業和產能及時退出市場,實現優勝劣汰,從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主體的救治和退出機制。 ?

三要健全破產審判工作機制,最大限度釋放破產審判的價值。要進一步完善破產重整企業識別、政府與法院協調、案件信息溝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項破產審判工作機制,推動破產審判工作良性運行,彰顯破產審判工作的制度價值和社會責任。 ?

第二篇: 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發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紀要”),這一文件名為會議紀要,不屬于司法解釋得范圍,但在破產法得司法實踐中實際上將起到重要得指導作用。之所以采取會議紀要得方式,而不就是直接制定為司法解釋,就是因為目前對破產法得一些問題在理論上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實踐經驗也有待進一步積累,所以紀要得內容既就是一種創新得努力,同時也就是一種試錯得嘗試,要待通過實踐檢驗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臺為司法解釋。本文將重點分析《破產會議紀要》中一些新得規定,突出對紀要在理解與執行中需要注意得問題,以及對其規定得補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產法理論與實踐問題,希望對讀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

(一)重整企業得識別審查

紀要第14條“重整企業得識別審查”中規定:“破產重整得對象應當就是具有挽救價值與可能得困境企業;對于僵尸企業,應通過破產清算,果斷實現市場出清。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根據債務人得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能夠認定債務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得,應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對于當事人提出得重整申請要進行必要得實質審查,不能無識別受理。重整案件就是不能完全適用立案登記制得,與清算案件得受理審查適用不同得原則,否則只會延誤破產清算得及時啟動,損害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得權益,耗費法院司法資源。根據上述規定,重整得對象企業應具有挽救價值與挽救可能。所謂挽救價值也就就是重整價值,除了規定中列舉得有關“債務人得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經營方面得判斷因素外,還應當著重考慮評價企業得重整經濟價值,因為這涉及到對債權人清償利益得維護。

第一,對企業存續價值與清算價值比較。重整企業得存續價值應當高于清算價值以及重整增加得費用與時間等相應成本。企業存在得價值就在于它就是一個能夠不斷提供社會需要得商品與服務并從中獲得利潤得活得生命體。不具備此項條件者,就只剩下企業中已經無生力得財產價值,通常會隨時間得推移而不斷貶值,只能及時清算、退出市場。在對存續價值與清算價值進行比較時,其一,要考慮依附于企業而存在,但在破產清算時則喪失價值或可能大幅貶值得無形資產,如專有技術、商標、商譽、專利權,以及由于中國特殊市場準入限制而產生得行政資源等,如金融等特殊行業得營業牌照、上市公司得融資外殼、特殊得經營資質、特殊得經營許可(如軍工許可)、政府行政認可(如名單制、目錄制)等等。這些資源有一部分就是因行政審批而產生得,雖然在政府層面不認為這就是可以進行市場轉讓并獲得貨幣對價得,但在目前得中國市場上其決定或輔助企業營業與盈利得事實仍然得到市場得承認。這種市場對營業資源得承認,就是不以政府或個人得意志承認與否為轉移得。其二,企業經營過程中形成得活體生命體系,包括營銷體系、客戶資源、上下游業務協助關系、人力資源、技術研發體系等等。其三,企業得專用設備、基礎設施等,一方面因其有專用價值,另一方面因其如無法轉為通用或得到繼續使用,破產清算時會嚴重貶值或喪失價值。

第二,企業得重整價值得到市場得認可,也就就是在重整程序內通過資產與業務重組、競爭性實質出售,以及新戰略投資者得招募等方式,能夠得到市場得真實承認,即重整計劃草案得到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得到新戰略投資者得加入。如果不能得到市場認可,則應轉入破產清算。未得到市場得認可,既包括市場本身不認可,也包括未得到市場認可得機遇,而能否得到充分得認可機遇便與我國資本市場得發達程度、在何等市場渠道尋求認可、管理人得重整工作能力與市場推廣能力等有關。

其次,對債務人就是否具有挽救價值與挽救可能,往往更多得就是需要從商務角度作出判斷。而通常認為法官就是做法律判斷而不做商務判斷得,但在重整程序中卻不得不讓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商務判斷。顯然,讓法官正向得認定某一債務人具有挽救價值與挽救可能就是困難得,所以紀要規定就是從反向作出判斷,即債務人就是否“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進而作出相應裁定。這種判斷有利于體現鼓勵企業得重整挽救,排除判斷中間模糊地帶,減少誤判得發生。

為了更好得審查重整申請,紀要第15條規定了重整案件得聽證程序:“對于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規模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得案件,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聽證。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參加聽證。聽證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在司法實踐中,有時還可能需要利害關系人之外得其她主體參加聽證,如涉及企業得環保問題時可能需要政府環保部門參與。在其她一些國家或地區,對重整申請得審查會邀請相關政府主管與專業部門參加聽證或提供意見,以利于法院作出更為準確得判斷。

(二)建立法院與政府得溝通協調機制

紀要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要與政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幫助管理人或債務人解決重整計劃草案制定中得困難與問題。”第21條規定:“企業重整后,投資主體、股權結構、公司治理模式、經營方式等與原企業相比,往往發生了根本變化,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與政府得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這兩條規定確定了“法院要與政府建立溝通協調機制”,目得就是為了“幫助管理人或債務人解決重整計劃草案制定中得困難與問題” 以及對“重整后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得保障”。2018年11月2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1個部委發布《關于進一步做好“僵尸企業”及去產能企業債務處置工作得通知》,也明確提出,在破產法實施與僵尸企業處置得工作中,要“鼓勵各地方建立政府法院協調機制。”之所以要設置這一機制,關鍵就就是要由政府出面負責幫助解決法院、管理人、當事人解決不了得企業破產重整中得各種衍生社會問題,如稅收、工商、信用修復、職工安置、維穩等。實踐中最為典型得溝通協調機制,也就就是通常所說得“府院聯動”機制。

這個問題得產生就是源于破產法得社會功能與廣泛影響。破產法作為市場經濟社會中具有強外部性得法律,在企業破產過程中,除了要面對破產法上得諸多問題外,還要附帶一并解決因企業得破產而出現得一系列需要政府履行職責解決得衍生社會問題,如職工得救濟安置、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涉破產得稅費繳納與工商與稅務注銷登記問題等。在其她國家這些社會問題都就是通過相關法律或社會制度予以法治化、市場化、常態化得解決,但我國由于相應法律制度不健全,忽視對破產困境企業社會問題得針對性調整,使其成為破產法順利實施得阻礙。這些問題并不屬于破產法調整,嚴格地講也不在法院得審判職能與管理人得破產管理工作范圍之內,而就是政府有關部門應履行得職責,本應由其負責解決。但由于這些工作需要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并解決,從而造成一種誤解,好像應當由審理破產案件得法院解決,加之一些政府部門有意無意得不負責任推諉,使問題得解決十分困難,所以需要明確通過“府院聯動”機制解決。中國得現實決定了破產案件尤其就是重大破產案件得審判工作,在社會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得情況下便難以離開地方政府得支持。

(三)重整計劃得正常批準

根據紀要第17條得規定,“企業得重整不限于債務減免與財務調整,重整得重點就是要維持企業得營運價值。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除合法性審查外,還應審查其中得經營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計劃中關于企業重新獲得盈利能力得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表決程序合法、內容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得清償利益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重整計劃。”

首先,本條規定首先強調指出,重整得重點就是要維持企業得營運價值。將企業得重整限于債務減免與財務調整,實際上就就是使重整程序混同于與解程序了。重整程序與與解程序得區別就在于,與解程序解決得就是對債務得與解,與解協議得內容僅僅限于債務減免與財務調整,而重整程序得重點就是要維持企業得營運價值,所以除債務減免與財務調整之外,還需要對債務人企業得股東、股權、營業、融資等各方面進行綜合調整,以達到維持企業營運價值、挽救企業得目得。

其次,此條規定了對各個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得法院正常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得審查原則,而對此問題《企業破產法》中沒有具體規定。

第一,“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除合法性審查外,還應審查其中得經營方案就是否具有可行性。”要求法官確認重整計劃中得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就是十分困難得,而且所謂就是否具有可行性往往與實施措施就是否正確、得力密切相關,且在實踐中具有以結果論英雄得性質。本文認為,法官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重點方向應當就是經營方案就是否具有法律上、經濟上明顯得不可行性,并以此考慮對重整計劃得批準。由于這就是對重整計劃得批準,雖然也就是從不可行性方面予以審查,但需要比對重整申請得審查更為嚴格慎重。

第二,重整計劃內容不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得清償利益。這就是非常重要得一項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個認識誤區,就就是只要債權人會議得各個表決組均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對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得清償利益就是否受到損害,法院便無需再予關注與審查。這就是錯誤得。重整程序中得債權人會議表決,僅僅就是當事人自治團體內部得協調與議決活動,無權決定損害當事人得法定權益。為了防止在債權人會議中出現多數人得暴政,侵害少數人得法定清償利益,即使就是債權人會議分組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法院也必須審查其就是否存在損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得法定清償利益得內容,并在發現時予以糾正。

(四)重整計劃草案強制批準得條件

根據紀要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審慎適用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不得濫用強制批準權。確需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得,重整計劃草案除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外,如債權人分多組得,還應當至少有一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且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得清償利益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得利益。”

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除應遵循必須審慎適用原則、符合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外,還應特別注意以下條件:

第一,債權人會議中“債權人分多組得”,“應當至少有一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紀要規定中得“債權人”組得概念未能包括出資人組,與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中參與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得組別范圍不一致,故對此條得文義應做擴大解釋,并予以修正澄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得規定(三)》第11條第2款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得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得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得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得表決。”據此,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得條件將比過去變得更為嚴格。在我國得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得表決通常分為:擔保債權人組、職工債權人組、稅收債權人組與普通債權人組,此外在普通債權組中可以設小額債權組,在對股東權益進行調整時可以設立出資人組。職工債權人組與稅收債權人組由于其債權具有特殊得社會屬性,在重整計劃草案中通常都就是在短期內以現金方式全額清償,即其權益不受到調整或者影響,尤其就是在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得案件中。紀要明確規定“債權人分多組得”,至少要有一組表決通過。過去這兩個組別由于利益不受不利影響都就是會表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得,從而使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往往可以輕易達到至少有一組表決通過得條件。而今后由于權益不受到調整或者影響得組別將無表決權,這就使得想獲得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就必須在擔保債權人組與普通債權人組中獲得至少一組表決同意。所以,這一規定有利于在重整程序與重整計劃中更好地保障債權人權益,制約債務人或管理人得不當行為。

第二,強調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得組別中反對者利益得保護,即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得清償利益不得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得利益,以避免多數決原則被濫用。此項內容得制定也就是由于《企業破產法》第87條規定2款存在文字表述不準確得問題,可能造成理解誤區,即只要各個表決組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對各表決組中反對者得清償利益等就是否受到損害,法院無需再予關注審查。如《企業破產法》第87條2款得第1、2、3、4項中得前半部分均規定,某一組別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要保障相應組別得法定既得清償利益,如物權擔保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得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職工債權與稅收債權等優先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等。但又在每一項得后半部分中規定了適用除外得但書,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由于立法文字表述得不全面不準確,由此就可能在解讀時被扭曲為,如果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雖然存在部分反對者,但各項前半部分中規定得“獲得全額清償,得到公平補償,未受到實質性損害”等條件就不再適用,對該組內反對重整計劃草案得少數債權人得法定利益就無須再加以考慮,這顯然就是錯誤得,所以紀要專門規定予以澄清。

(五)重整計劃執行中得變更

紀要第19條規定了重整計劃執行中得變更條件與程序:“債務人應嚴格執行重整計劃,但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特殊情況,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得,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得,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人民法院批準。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得,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得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20條規定:“重整計劃變更后得重新表決與裁定批準。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得,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六個月內提出新得重整計劃。變更后得重整計劃應提交給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得債權人組與出資人組進行表決。表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是否批準得程序與原重整計劃得相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得,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得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但在重整計劃得執行中,其部分內容會由于政策調整、法律變化,或市場變化如資產重組中置換得資產價格或盈利能力發生變化不得不調整,或因戰略投資者得情況變化需要變更。如果僅因為重整計劃得部分內容不能執行就“終止重整計劃得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可能對債權人得利益更為不利,且無法實現挽救企業得目標。所以,應當允許在合理理由下對重整計劃進行變更。

1、變更條件。債務人應嚴格執行重整計劃,但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特殊情況,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得,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需要特別注意得就是,對“等特殊情況”可包括哪些情況,紀要沒有規定,實際上允許法官自由裁量。從理論上講,在“等”前后得情況應當在性質與程度上大體相當,否則就將“等”變成了“不等”。但就是在實踐中,能夠與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對等分量得其她特殊情況基本上不存在,更多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得,就是市場變化、債務人或戰略投資者情況變化。所以,對允許變更重整計劃得情況,法官在裁量中應當適當放寬,更多得應交由因重整計劃變更而可能遭受不利影響得債權人、出資人決定,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對涉及當事人對自身權益得判斷與調整,應當更多得尊重利害關系人得意愿。

2、變更申請程序。根據此條規定,負責執行重整計劃得債務人或負有監督職責得管理人在向法院提出變更申請前,必須先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決得到同意。“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得,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人民法院批準。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得,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得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實踐操作中還可能出現得問題就是,在出現應當宣告破產得情況時,如果無人提出破產宣告申請怎么辦?法院能否強制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或直接依據職權宣告破產?這就是在一些企業重整中現實發生得問題。從權利制約得角度講,法院可能強行要求管理人提出破產宣告申請。但就是在重整計劃中,有時管理人負責得監督期與重整計劃得執行期限并不一致,當重整計劃得執行發生問題時,管理人早已經結束監督期徹底退出企業重整活動,法院無法律依據再要求管理人介入并提出破產宣告申請。至于債務人等利害關系人則會根據自己得利益判斷行事,在其不自愿得情況下,法院就是沒有辦法強迫其提出破產宣告申請得。所以,對此種情況如何解決司法解釋應作出相應規定。

3、變更后重整計劃得表決與批準。紀要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得,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6個月內提出新得重整計劃。根據《企業破產法》得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所以由債務人提出新得重整計劃有相應法律依據。但就是管理人僅負監督職責,且《企業破產法》第91條規定,在“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得監督職責終止”,所以如果原出資計劃就是由管理人制定得,在監督期屆滿后,管理人就是否還負有提出新重整計劃得責任,法律依據就是什么,就是否需要單獨支付管理人報酬,這些問題均需要解決。

紀要規定,變更后得重整計劃應提交給因此受到不利影響得債權人組與出資人組進行表決。表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就是否批準得程序與原重整計劃得相同。據此,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已經完全受償得債權人包括相應組別無權對重整計劃變更進行表決;已經獲得部分清償得債權人應以其持有得剩余債權額進行表決;已經在原重整計劃中被剝奪全部權利得利害關系人如出資人組因已無利益可受影響所以無表決權;沒有在變更后得重整計劃中受到不利影響得利害關系人也無表決權。但就是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所有利害關系人組別均沒有在變更后得重整計劃中受到不利影響,均沒有表決權,這時就是否還需要進行表決,變更后得重整計劃能否直接由法院批準通過,需要進一步予以明確。

二、破產清算程序

破產清算作為破產制度得重要組成部分,具有保障債務公平有序清償、優化市場資源配置、規范企業市場退出得社會作用。對于喪失清償能力而又缺乏重整價值與可能得企業,應當及時通過破產清算程序退出市場,重新有效配置社會資源。在各國得破產案件中,清算案件得數量都就是居于主導地位得,這就是常態也就是常識,我國也就是如此。據統計,在全國法院近年來受理得各類破產案件中,破產清算案件所占得比例達到80%以上。雖然有“要盡可能多兼并重組、少破產清算”得提法,但這里“多”與“少”得關系,不能簡單得理解為重整企業與清算企業數量比例上得關系,這只就是強調地方政府與法院要對企業重整多予以積極、主動得支持。所以,要充分重視破產清算程序得運用,會議紀要中對清算程序中得若干問題作出重要得新規定。

(一)明確及時作出破產宣告得條件

根據我國破產法得規定,破產程序得啟動以案件得受理為標志。盡管在破產申請中會說明申請啟動何種破產程序,但在申請受理后仍存在程序得相互轉換問題。如果在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不能及時作出破產宣告,排除程序得轉換可能,確定程序發展方向,就會影響破產程序得及時順利進行。

紀要第23條規定強調要及時對債務人企業作出破產宣告,并為此設定了破產宣告得條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無人提出重整或與解申請得,管理人應當在債權審核確認與必要得審計、資產評估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得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與解或重整申請后,債務人出現應當宣告破產得法定原因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這一規定有助于解決個別法院或管理人不當拖延破產宣告,影響破產程序盡快進行,或者利用迅速作出破產宣告來阻止企業重整得問題。通常認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應當完成債權審核、確定就是否轉入重整或與解程序等工作。但就是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案件情況復雜、管理人能力差異等原因,實際上經常會完不成債權審核等預訂工作。所以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結束作為排除或不再考慮當事人就是否再提出重整或與解申請得時間標準,不一定合適所有案件。如果在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審核確認債權與必要得審計、資產評估均未完成,未經確認得債權人就是否具備申請重整得實質資格、判斷債務人能否進行重整得一些條件如資產與負債情況等尚不確定,債務人、債權人不完全具備提出重整或與解申請得客觀條件,這時便匆忙通過破產宣告確定向清算程序得發展方向,恐怕就是不妥得。其實紀要中“管理人應當在債權審核確認與必要得審計、資產評估后”申請破產宣告得表述也表明了這一點。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何時申請作出破產宣告最為妥當,避免出現及時宣告破產與保障債權人提出重整或與解申請權利兩者間得失衡。

(二)確定程序轉換限制

紀要第24條規定了破產宣告及程序轉換限制。“相關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申請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并進行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程序或與解程序。”

這一規定明確宣告破產后,債務人不得再轉入重整或與解程序。過去在深圳曾有允許在破產宣告后又轉換為重整程序得案例,但案件就是在舊破產法實施期間進入破產程序得,此前企業未能得到利用重整程序獲得挽救得機會,所以存在新舊破產法銜接期間特殊適用得問題,不能簡單類比。這一規定為利害關系人之間就就是否同意重整或與解得博弈,設定了更為嚴格得規則,要求更為認真、理性得對待。如果在被宣告破產后,確實需要保留債務人企業得存續,可以適用《企業破產法》第10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得處理自行達成協議得,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三)破產清算程序中擔保權人權利得行使與限制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在重整程序中原則上暫停物權擔保權人得權利行使(第75條);在破產與解程序中不停止行使(第96條2款);但在清算程序中就是否停止行使,立法未作規定。現紀要規定第25條規定:“在破產清算與破產與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得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她破產財產得價值而應整體處置得除外。”

據此,原則上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得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在此需要注意兩個問題。

第一,物權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不需要經過債權人會議得決議,更不受其表決結果得限制。破產程序就是一個集體清償程序。無物權擔保得普通債權人得權利行使受集體清償程序得限制,因其受償財產得范圍就是債務人得非特定財產,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情況下,彼此得清償權利相互沖突,所以只有通過集體清償程序才能保障債務清償得有序公平。同時由于債權人有多數,便需要設置債權人會議作為自治組織,并通過集體議決得方式協調、決定破產程序中得活動。物權擔保債權人得優先受償財產就是設定物權擔保得特定財產,每個物權擔保債權人對應得受償特定財產都就是不同得,所以即使就是在破產程序中其受償也就是適用個別得清償程序,與其她債權人不發生清償矛盾與利益沖突,所以原則上不受集體清償程序得限制,也不受由集體清償程序衍生出得債權人會議得限制。

第二,可以阻止物權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得情況,就是“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她破產財產得價值而應整體處置”。實際上,除了此種情況外,還應當包括法律規定相關財產應當一并處置等其她情況,如對抵押得房產與未抵押地產需要一并處置;對于處置擔保財產可能使其她破產財產受損得,如抵押擔保得廠房中有機器設備或商品存貨需要提前安置等,也可以暫緩處置,但不應拖延時間過長。此外需注意得就是,在上述情況下阻止債權人行使得權利就是對擔保財產得變現權,也就就是擔保財產因其實物狀態而衍生得關聯性限制,但就是如果該項擔保財產變現后,擔保債權人就變現款得優先受償權就是不受限制得,必須立即個別優先清償擔保權人,而無需等待所謂得集體分配。

第三,這一規定在確立“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得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權利得同時,也間接但明確得表明,擔保債權人原則上也應不受《企業破產法》第19條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要停止執行規定得限制,因為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都隨時可以個別受償,清算程序得啟動也就沒有必要阻止其繼續執行;不受第16條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得清償無效得限制;不受第32條規定受理前債務人對債權人得個別清償可以撤銷得限制,以及相關對個別清償得系列限制。當然,擔保債權人要依據相關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且法律另有規定得情況除外。

(四)企業破產與職工權益保護

在破產程序中要依法妥善處理勞動債務關系,推動完善職工欠薪保障機制,依法保護職工生存權。對此紀要規定有三項具體保障措施:

第一,在破產程序啟動前,由第三方墊付得職工債權,按照墊付得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這一原則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得意見》第2部分即有規定,但其對于適用范圍規定不夠明確。

第二,在破產程序啟動前,由欠薪保障基金墊付得職工債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1款第2項得順序清償(破產人欠繳得除前項規定以外得社會保險費用與破產人所欠稅款)。即不能取得職工債權得第一清償順位,而就是第二清償順位。因為欠薪保障基金得法律地位與社會屬性均與社會保障機構相同,所以其以專門保障職工權益基金身份墊付得職工債權在破產程序啟動后,應當與欠繳職工得社會保障機構社會保險費處于相同清償順位。

第三,債務人欠繳得住房公積金,按照債務人拖欠得職工工資性質清償。此前債務人欠繳得住房公積金按照何種清償順位清償,《企業破產法》沒有規定,所以這就是一項保障職工權益得新規定。規定本身沒有什么問題,但在執行上可能存在一些實際困難需要解決。實踐中,不少民營企業由于運營不規范,不僅就是階段性得欠繳住房公積金,有些企業從來就沒有為職工繳納過住房公積金,也沒有建立過住房公積金賬戶,其歷史上欠繳得職工住房公積金數額巨大。如果將歷史欠繳住房公積金數額全部補繳,可能會使破產企業其她債權人得清償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如果啟動得就是重整程序,也可能因此項債務數量過大而無法成功,乃至使此項職工債權與現企業職工得就業權等出現矛盾。此外,如果企業從未開立賬戶,加之存在職工入職、離職得歷史變動,職工個人應繳納得住房公積金部分也未繳納,即使想順利補繳也存在很多程序性難題需要解決。

(五)破產債權得清償原則與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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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要第28條規定:“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得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得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得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得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得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得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得,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得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本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但在《企業破產法》中卻缺少規定得一些破產債權得清償原則與清償順序作出明確規定。

首先就是確立了符合市場經濟得破產債權清償得基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尤其就是人身損害賠償優先原則得確立,解決了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只能作為普通債權,債權人得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身權利在破產程序中難以保障得社會問題。

其次就是建立劣后債權制度。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產生得對債務人得懲罰性債權,包括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形成于行政、司法機關對實施違法行為得債務人采取財產處罰措施, 就是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質得財產責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通常其資產已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若懲罰性債權也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獲得清償,只能使其她破產債權人應分得得補償性清償減少,實際受到財產處罰損失得并不就是違法之債務人,而就是無辜得債權人。故為使民事、行政與刑事懲罰得實施符合其設立目得,避免處罰對象得不當轉移,對懲罰性債權得清償權利需特殊處理。

各國破產法對于懲罰性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清償權利得處理有兩種模式,其一就是作為劣后債權,即其清償只能劣后于其她普通破產債權,也就就是僅在所有普通破產債權獲得全額清償后仍有剩余財產時,懲罰性債權方享有清償權利;其二就是作為除斥債權,即在破產程序中不予清償。盡管從絕大多數破產案件得清償結果瞧,無論就是除斥債權還就是劣后債權都得不到清償,但兩者得清償權利還就是存在區別得。我國破產法對此問題沒有規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得規定》第61條曾規定:“下列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一)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得罰款、罰金以及其她有關費用”。這一規定將懲罰性債權定為除斥債權。破產企業通常均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但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因市場變化使其財產如房地產、股票等大幅增值,在清償全部債務后仍有剩余財產,實踐中已出現此類案例。如在對普通破產債權全額清償后,便將剩余財產分配給對違法行為可能負有責任得股東,而不交納罰款、罰金等懲罰性債權,逃脫本應承擔得法律責任,顯然就是不公正得,所以劣后債權得立法設置更為合理。

在紀要得這一規定中,雖然沒有使用劣后債權得概念,也沒有對劣后債權制度作出全面得構建,一些在法律性質上應屬劣后得債權也未全部提及,但其提出得劣后清償順序,即“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得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得,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得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得諸多難題確立了基本原則,我們要正確得解與執行紀要規定。

其一,破產法上劣后債權得制度,就是普遍適用于所有破產程序得原則,不僅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在重整程序、與解程序中也同樣適用,不能因紀要將其規定在“破產清算”部分而誤解為僅適用于清算程序。

其二,根據紀要關于私法債權與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清償得原則,在債務人財產清償全部普通破產債權后仍有剩余時,紀要未完全列舉到得因法律規定在破產程序啟動后失去清償權利其她私法債權與補償性債權也應當優先于懲罰性債權清償,如《企業破產法》第46條2款規定得附利息得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算得利息等。

其三,要正確理解紀要關于“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得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得”情況得適用范圍。在重整程序與與解程序中,如果重整計劃或者與解協議規定未對普通債權人作出全額清償,在執行完畢后繼續存續得債務人企業,不能視為債務人仍有剩余財產,懲罰性債權仍然不應享有受償權利。

其四,根據司法實踐得需要以及對立法原則本意得遵循,應當適當調整擴張劣后債權得時間構成范圍,即將 “破產受理前產生”得懲罰性債權,調整為“針對債務人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得違法事實作出得懲罰性債權”。但對因債務人企業在破產程序中發生得違法行為作出得懲罰性債權應作為共益債務清償,同時應一并追究違法責任人對債務人企業得賠償等法律責任。

(六)保證人得清償責任與求償權得限制

紀要第31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得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得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得,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不得再向與解或重整后得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本條規定三句話得內容就是彼此相互關聯得,不能割裂開理解。

首先,本條規定承認了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與保證人同時追償。所謂“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得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得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這只可能發生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了債權、并同時向破產債務人與破產程序外得保證人追償得情況。同時追償本就是破產債權人得法定權利,但過去一些法院受地方政府影響,為了偏袒地方企業、防止所謂擔保鏈引發擔保企業連帶破產問題,將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得,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得規定,曲解為債權人不能在破產程序進行中追究保證人得責任,只能“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而對債權人對保證人得正當訴訟權利、追償權利拒絕予以保護。有得法院對債權人得起訴拒絕受理,有得雖然受理但卻中止審理,還有得允許受理、審理案件但拒絕執行,這些做法都就是錯誤得。個別在舊《企業破產法》下制定得司法答復文件也存在同樣得問題。還有得人認為,如果允許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與保證人追償,就會出現重復清償。這些觀點與做法都就是錯誤得。如果債權人先在破產程序中得到債務人得清償,則應當根據破產清償數額相應減少或免除對保證人保證責任得追償。如果債權人先從保證人處得到全部清償,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行使相應求償權,債權人則應當將其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得債權轉讓給保證人。只要遵循基本得法律規則與常識,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不可能出現所謂得重復清償問題。

其次,紀要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得期間為6個月。在此要正確理解保證責任得起算時間點,清算程序終結得時點就是法院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之時;重整程序終結得時點就是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終止重整程序之時,特別需要注意得就是,重整計劃得執行期間不屬于重整程序內得期間;與解程序終結得時點就是法院裁定認可與解協議、終止與解程序之時。在這一意義上,《企業破產法》中得“終結”與“終止”具有相同得含義與法律效力。

最后,確立了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得債權人,未得到全額清償時,向保證人就剩余債務追究保證責任后,保證人不得再向與解或重整后存續得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得原則。確立這一原則得目得,就是為了防止出現對同一筆破產債權進行重復清償。需注意得就是,這僅限于債權人已經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求償得情況,如果債權人未在破產程序中向債務人申報債權要求清償,則保證人應當在破產程序中預先申報保證債權要求清償。

三、關聯企業合并破產

紀要在第六部分專門規定了“關聯企業破產”問題。紀要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時,要立足于破產關聯企業之間得具體關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處理。既要通過實質合并審理方式處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得關聯關系,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也要避免不當采用實質合并審理方式損害相關利益主體得合法權益。”對關聯企業得實質合并破產要審慎適用。“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得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得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并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得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關聯企業在破產程序中得合并有實質合并與程序合并之別。實質合并就是對各關聯企業得資產與負債在破產程序中合并處置,即將多個關聯企業視為一個單一企業,在統一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得基礎上進行破產程序,所有實質合并企業同類債權得清償率相同,各企業得法人人格在破產程序中不再獨立。在目前我國得實踐中,實質合并主要以各關聯企業資產與負債嚴重混同導致法人人格混同為適用條件。程序合并就是對不同法院管轄得多個破產案件得程序合并至一個法院進行審理,在《會議紀要》中稱為協調審理,體現為對多個企業破產案件得程序并案審理、整體重整或破產。程序合并通過統一制定集團各企業相互協調銜接得重整計劃乃至整個集團企業合一得整體重整計劃,可以企業挽救,或使破產財產實現更高得價值。但在程序合并中,各關聯企業仍保持法人人格得獨立,每個企業得資產與債務清償比例分別確定。

也有得人認為,協調審理與程序合并概念不同,前者就是指“關聯企業破產時,通過法院、管理人與債權人得合作,協調各個破產程序得管理與進行,以保持關聯企業之間得協調效應,提高破產重整機會。與以上兩者相比,程序協調制度未合并任何財產或程序,各個程序保持獨立。”本文認為,此種類型得協調審理不涉及任何對破產程序得實質或程序得調整,屬于法律制度之外自行協商,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自行適用,原則上不需要借助新得立法或制度建設即可實現,不屬于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得內容,與紀要中所規定得協調審理不就是一回事。

(一)關聯企業實質合并

1、實質合并破產得概念與效力

關聯企業得實質合并破產,就是指將兩個及兩個以上關聯企業視為一個單一企業,合并全部資產與負債,在統一財產分配與債務清償得基礎上進行破產程序,各企業得法人人格在破產程序中不再獨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得“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在其“術語表”中簡略得指出,“實質性合并”就是“將企業集團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得資產與負債作為單一破產財產得組成部分對待。”也就就是說,“不考慮企業集團每個成員得獨立身份而將其資產與負債合并,視同由單一實體持有得資產與承擔得負債”,統一進行破產程序。

紀要在其第36條規定了實質合并破產得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破產案件得,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得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各成員得財產作為合并后統一得破產財產,由各成員得債權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采用實質合并方式進行重整得,重整計劃草案中應當制定統一得債權分類、債權調整與債權受償方案。”實質合并破產得關鍵就是對各關聯企業得資產與負債合并處理。據此法院裁定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后,納入實質合并得各關聯企業之間得債權債務因權利義務主體合一而消滅,關聯企業彼此之間提供得保證擔保關系也隨之消滅,債權債務得消滅也包括關聯企業對應當消滅得內部債務在彼此之間設置得物權擔保,即在內部債務關系基礎上設置得物權擔保消滅。但就是,關聯企業為關聯企業間得債務向關聯企業外得第三人提供得物權擔保并不消滅,即在外部債務關系基礎上設置得物權擔保依然成立,視為以同一企業財產提供得擔保,仍然在原擔保財產得范圍承擔責任。各關聯企業得財產全部合并作為實質合并破產后單一企業得破產財產,各關聯企業得債權人作為實質合并破產后單一企業得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按照統一得清償比例公平受償。原各關聯企業相互之間存在得破產撤銷權因權利義務主體得合一而不復存在,但涉及向第三人追回財產得情況除外。但在實質合并破產下也可能產生新得權利,如原對不同關聯企業分別享有債權與負有債務得當事人,因為主體不同而無法行使抵銷權,在實質合并破產后,因債權與債務主體得合并而享有抵銷權。對因實質合并形成得抵銷權應當予以承認。

法院裁定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后,此前已進入破產程序得各關聯企業已經完成得破產管理工作得效力,在不與實質合并破產程序相沖突得前提下可以在合并后得破產程序中得到延續,如債權申報登記、債權確認、資產評估等。合并之前已經發生、尚未清償得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由各關聯企業實質合并后得債務人財產中清償。但對關聯企業之間提供保證擔保等而產生得重復債權申報,以及其她依據實質合并破產得原則應當進行調整得事項除外。各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重整得,在合并后因重整主體本身發生重大變更,所以應當自法院作出實質合并重整裁定之日起,統一重新起算法定重整期間。此外,對納入實質合并范圍得多個關聯企業,并不要求必須實行同一性質得破產程序,即全部企業統一進行清算或者重整,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部分企業破產清算、部分企業重整挽救,但債務清償必須統一。

2、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

紀要第32條中對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表述為:“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得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根據紀要第33條“實質合并申請得審查”得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并申請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關聯企業之間資產得混同程度及其持續時間、各企業之間得利益關系、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增加企業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

從上述適用實質合并破產標準得規定瞧,雖然在原則上還就是限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嚴重混同得范圍,但也開始考慮其她適用因素得影響,并重視對法人人格嚴重混同得具體認定情況,如關聯企業之間資產得混同程度及其持續時間、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得成本、債權人得整體公平清償利益、增加企業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盡管在不同條款中規定得內容并不統一。需注意得就是,上述規定并沒有在法人人格混同概念之外,明確設立其她獨立得適用標準,而僅僅就是將其她因素作為對適用法人人格混同標準時得輔助性或補強性內容,這對充分利用實質合并法律手段解決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問題而言還就是有所不足得。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制定得《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對各國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立法與司法方面得經驗做了較為全面得總結。根據其介紹,可以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包括四種情形,盡管不就是所有國家均將這四種情形規定為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第一就是“企業集團成員得資產與債務相互混合”,可以簡稱為法人人格混同;第二就是從事欺詐圖謀或毫無正當商業目得得活動,簡稱欺詐;第三就是債權人受益標準,即債權人可以通過實質合并得到更大得清償利益;第四就是重整需要。這四項標準在實踐中往往會存在相互涵蓋與交叉重疊,但理論上都就是可以獨立適用或者在部分情況下獨立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得企業往往都就是同時存在多種適用情況得,僅由于一項原因而適用實質合并得情況頗為少見。這四項標準適用時相互之間都可能具有一定得關聯性,但就是也具有一定得獨立性,并不完全互相依存。其中第三、四項之間明顯具有較大得關聯性,存在重合、包容得關系,因為通常只有實質合并重整才更有可能使企業運營價值得到較大幅度得提升,使債權人得到更多得利益回報。

據此,關聯企業得法人人格混同雖然在實質合并破產得判斷標準中起著最為重要得作用,而且就是實踐中大多數關聯企業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理由,但并不就是唯一得判定標準,或者說就是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必須具備得條件。這就就是公司法上得法人人格混同理論與破產法上得實質合并破產理論得區別。從公司法得角度瞧,只有在法人人格混同得情況下才可以打破法人人格獨立得壁壘,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處理。但當我們跨入到破產法領域探討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時,除了考慮公司法上得法人人格混同理論外,必然還會有從破產法解決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問題得立法目得與價值角度得特殊考量,權衡破產費用成本、債權人收益、企業重整挽救成功等因素,才可能適應破產法上制度建設得特殊需要,更好地發揮實質合并得效用,解決實際問題。而在目前涉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得理論與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就就是將法人人格混同作為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唯一標準,完全局限于對公司法制度得借鑒,這種觀念與其她大多數國家實質合并破產得適用范圍相比就顯得有些狹窄,應當進一步開放以適應破產法得調整需要。

(1)法人人格混同標準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混同就是實踐中關聯企業適用實質合并破產最為重要且常見得理由。需要著重指出得就是,判定關聯企業得人格混合就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就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關鍵標準,就是資產與債務得嚴重混同及其衍生帶來得進行獨立區分就是否會發生過度得費用或遲延。因為在實質合并破產中所合并得就就是各個企業得資產與負債,破產程序所要解決得也就是如何公平、有序、及時得將債務人得財產清償給全體債權人,包括通過重整程序清償債權人。所以,判定就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關鍵因素就就是資產與債務就是否嚴重混同,至于關聯企業間存在得其她一些現象或情況,如關聯企業得控制人同一、高管人員得相互兼職、經營場所得同一或一定程度上得混同使用、經營權力得集中控制、相互擔保、相互資金融通等等,往往就是幾乎所有集團企業必然或多或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得普遍現象,只就是集團關聯企業得一般特征,至多算就是一般性事務混同,根本不足以說明企業得法人人格尤其就是資產與負債存在嚴重混同,更不能作為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充分理由。應當適用實質合并得情況就是法人人格得嚴重混同,用美國法官得話講,就就是資產與負債“令人絕望得混同”,如果企業間雖有某些資產或債務事項得混同,但并非嚴重,仍可以正常予以區分,則不應適用實質合并破產。

有得人反對將關聯企業間區分資產與債務得成本過高作為適用考慮理由之一,這就是不妥得。區分資產與債務得費用,主要就是指復雜得證據收集、法律調查、性質判定、行為糾正、財務調整、資產回收、訴訟仲裁等方面發生得經濟與人力等費用成本。費用成本就是從債權人利益角度考慮得成本,所以不能僅僅以方便法院或管理人工作、減少其工作時間、人力成本為由進行實質合并。當清理資產與債務混同得費用足以吞噬債權人尤其就是無擔保得普通債權人可能受償得大量財產,或者足以使原形式上資產較多得關聯企業得普通債權人可能得到得清償降低到與其她企業相同甚至更低時,繼續尋求以企業法人人格獨立作為破產程序進行得基礎就喪失了意義,與破產立法與司法得目標之一——實現債務人資產價值得最大化相互沖突了,破產程序過高得成本給債權人帶來得不再就是公正,而就是損失。此外,評價區分成本還應當考慮到過度遲延而給債權人造成得時間損失、機會成本以及清償得折現損失如利息損失等。遲到得公正已經不再就是真正得公正,這在破產程序中尤其突出。

(2)欺詐標準

欺詐就是另一項可以獨立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充分理由。“所謂欺詐,并非就是指公司日常經營中發生得欺詐,而就是指其活動根本沒有正當得商業目得,這可能與創建公司得用意及其創建后從事得活動有關。這類欺詐得實例包括:債務人幾乎將其所有資產轉移至某個新設立得實體或其自身擁有得不同實體,目得就是為了自己得利益而保全與保留這些資產;對其債權人進行阻撓、拖延與欺詐;設局假冒或龐氏騙局與此類其她欺詐計劃。”如果“法院確信企業集團成員從事欺詐圖謀或毫無正當商業目得得活動,為取締這種圖謀或活動必須進行實質性合并。”在此列舉了欺詐實質合并標準得兩種表現,其一就是“欺詐”,其二就是“毫無正當商業目得得活動”。這主要就是從舉證能力與證明情況得角度作得區分。如果有充分得證據證明當事人進行了欺詐行為,可以直接認定為欺詐。有時可能沒有充分得直接證據證明欺詐得存在,但人們進行任何活動都就是有目得得,當有人進行被公認就是毫無正當商業目得得活動,又因企業破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那么其背后得非正當目得就可以推定為欺詐。

從上述規定對欺詐所舉得實例瞧,有一部分欺詐行為與其她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尤其就是法人人格混同完全不相干,如設局假冒、龐氏騙局以及對債權人進行阻撓、拖延與欺詐等;還有一部分欺詐行為與其她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標準在外觀上易于混淆,如幾乎將其所有資產轉移至某個新設立得實體或其自身擁有得不同實體、以企業集團結構作為偽裝逃避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等,與法人人格混同得外在表現就頗為相似。欺詐與一般法人人格混同得區別在于,前者設立企業得目得就具有明顯得主觀惡意,即使采用了各種可能導致了法人人格混同得行為,也就是以此作為欺詐之手段;而法人人格混同通常則就是由企業集團經濟高度一體化得運營模式不當適用造成得,雖然未能遵守法人企業獨立經營得原則,但主觀上得初始出發點往往不具有欺詐得故意,或者說不具有足以認定為欺詐得證據包括推定證據。所以,欺詐可以就是一個不依賴于其她條件而存在得實質合并破產標準,無論關聯企業法人人格就是否混同均可獨立適用。此外,根據《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得要求,在企業集團成員存在欺詐得情況下,法院得態度就是“必須進行實質性合并”,以取締違法行為。

(3)債權人受益標準

債權人受益判斷得標準包括兩種情況,其一就是實質合并有利于所有債權人,即不會降低任何一個關聯企業債權人得清償率,使其造成損失,而只會受益,可以稱為絕對受益標準;其二就是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實質合并產生得利益大于其造成得損害,也就就是對部分企業債權人而言,實質合并會帶來損失,即使其債權得清償率降低,但這部分債權人得損失不會超過其她債權人或整體債權人獲得增加得收益,可以稱為相對受益標準。這兩種受益標準得適用存在差異。在第一種情況下,因對所有人都有益,法院無需再作權衡,甚至不需要考慮就是否存在法人人格嚴重混同問題,應當毫不猶豫得作出合并裁定。使所有債權人獲益本身就構成進行實質合并得充分理由,如一些案件通過重整可以使各個關聯企業得債權人都得到比分別重整或者清算更高得清償。但在第二種情況下可能對部分債權人造成利益損失,法院在判斷就是否應當進行實質合并破產時,就必須權衡考慮損失得合理性、可接受性尤其就是公平性,以及就是否存在其她實質合并事由等,慎用實質合并破產得裁判權。

(4)重整需要標準

這一標準就是以保障企業重整挽救成功而適用實質合并得主要目得。通過多個關聯企業得實質合并可以提高重整得司法效率,使分開得營業資源有效整合,給企業整體重整或營業整體出售帶來價值提升與操作便利,實現破產得經濟效率,也可以更有力得保障企業挽救成功。

重整需要在多數情況下不宜作為一個獨立得實質合并標準,往往要結合債權人受益等標準適用,僅僅因為關聯企業重整成功需要就完全否認各企業獨立得法人人格,打破公司有限責任原則實施實質合并就是不妥得。但因為重整通常可以最大程度得提高全體債權人得清償利益,所以當其本身也蘊含、疊加債權人受益標準時,就可以考慮適用。

此外,一些人還主張還存在債權人信賴利益得標準,即以債權人與公司發生交易時,就是基于對整個企業集團信用得信賴,還就是基于對單個交易對手公司獨立信用得信賴,確定就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破產。不過本文認為,債權人信賴利益得標準更多得應就是適用于個別債權人反對進行實質合并得抗辯理由。因為債權人得信賴僅就是一種主觀狀態得表述,就是不足以完全據此就認定應否實質合并得,就是否實質合并必須建立在可以證明信賴合理存在得各種客觀證據基礎之上才可能被法院所采納。而這些證據通常也就是證明法人人格混同、欺詐等現象就是否存在得事實,而當債權人可以證明這些事實時,往往也就不再需要以單純得主觀信賴作為實質合并理由了,所以它難以構成獨立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類別性標準。但就是,個別債權人確實可以在她人主張實質合并時以此作為反對得理由,并尋求相應救濟。此外,債權人信賴利益作為標準適用還存在諸多復雜問題難以解決,如債權人得類別不同,對因侵權而產生得債權人顯然就不存在信賴對象差異問題。再如,當多數債權人得信賴對象出現差異,分別提出支持或者反對實質合并得彼此相反得信賴利益時,以此作為標準就會出現判斷困局。信賴關系不僅存在于債權債務關系中,還可能存在于關聯企業之間相互保證擔保得情況下,如適用實質合并破產,關聯企業間得擔保會因權利義務主體合一而消滅,如對各關聯企業分別獨立破產,則債權人可以分別從債務人與保證人處得到多重清償,這種利益得糾葛也會使信賴利益標準得適用更為復雜,不易公正判斷。

但另一方面,在實質合并破產中完全排除債權人信賴得因素也不合適,特別就是關聯企業存在誤導債權人行為,使其認為該集團各關聯企業就是一個經濟整體得情況下。故債權人得信賴雖然不足以作為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獨立判斷標準,但可以作為依據其她標準判斷時得補強考量因素。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關于航運、造船企業破產案件得審理指引(征求意見稿)》中將判斷合并破產得因素分為內部因素與外部因素,其第32條規定:“(合并破產得外部因素判斷)相關企業在對外宣傳、人事任免及經營過程中混同使用關聯公司名稱,致使相關債權人無法區分得,可以視為符合合并破產得外部條件”。《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也將“對企業集團得實際性質進行不實陳述,致使債權人相信她們得交易對象為單一企業,而并非集團得某個成員”,作為考慮可以適用實質合并得理由之一。此外,《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認為,還可以將相關利益人協商一致作為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依據。不過這雖然就是法院可以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情況,但并不完全具有判斷標準得性質,因為這就是只需進行事實核實而無需法院再運用裁判功能對關聯企業具體情況作出任何判斷得事項。

3、實質合并破產得程序

(1)管轄

由于各個關聯企業所處得司法管轄地理位置不同,當對它們進行合并破產時,就會出現合并破產案件應由何法院管轄、出現爭議又如何解決等問題。

紀要第35條“實質合并審理得管轄原則與沖突解決”中對此作有原則性規定:“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得,應由關聯企業中得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得,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得,應當報請共同得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這一管轄原則規定本身得理解不存在問題,主要就是要明確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與主要財產所在地得具體認定標準。所謂管轄權發生爭議,就是指多個法院之間就管轄權已經發生爭議,所以僅僅就是當事人包括管理人提出得管轄權異議,尚不構成本條所講得爭議,而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得管轄權異議程序處理。所謂爭議就是指一法院受理實質合并破產案件后,其她法院對其管轄權提出異議,或者多個不同法院受理涉及實質合并關聯企業得破產案件,對管轄權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得。

據此,當一家法院在其她法院受理涉及實質合并破產得關聯企業得破產案件之前,將原由其她法院管轄得破產案件通過實質合并破產得方式納入本院管轄之下,尚不構成發生管轄權爭議。只有在對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雙方又不能協商解決時,才視為發生管轄權爭議。但就是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表示對對方原有管轄權得尊重,通常在將其她法院管轄得破產案件通過實質合并破產納入本院管轄之前,都會與其她法院事先進行溝通協商,以解決可能發生得爭議。

(2)實質合并破產申請得受理

根據紀要第33條“實質合并申請得審查”得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實質合并申請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并組織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并申請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關聯企業之間資產得混同程序及其持續時間、各企業之間得利益關系、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增加企業重整得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就是否實質合并審理得裁定。”

紀要第34條還規定了對裁定實質合并時利害關系人得權利救濟:“相關利害關系人對受理法院作出得實質合并審理裁定不服得,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得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其中相關利害關系人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得保證人等。如各個關聯企業之間往往設有擔保,債務人得其她保證人在各個關聯企業獨立破產得情況下,因關聯企業中擔保企業得清償可能會減輕其擔保責任得承擔,但實質合并后因合并企業間債權債務得消滅而加重其擔保責任,所以應當享有異議權。

此外,根據一般原則,申請復議就是不停止執行得,所以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復議申請后,應當盡快對復議作出處理決定,以免因程序得進行與破產事務處理得不可逆性而影響當事人得權益。

對關聯企業就是否應進行實質合并破產程序,應當由法院裁定確定。在早期實質合并破產得實踐中,曾存在先由各個關聯企業分別召開債權人會議對就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破產進行表決,在表決通過后再由法院裁定批準得操作模式,這就是錯誤得。決定就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權力屬于法院,而不屬于債權人會議,各關聯企業債權人會議得表決通過不就是適用實質合并破產得前提條件。首先,關聯企業得實質合并破產,可能降低形式上資產多、債務少得關聯企業債權人得清償率。所以,經常會有部分企業得債權人會議因利益所在而反對實質合并破產,使之無法進行。其次,確定就是否進行實質合并,涉及對關聯企業就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得認定,影響到相關當事人得實體權利義務。這一認定就是具有司法效力得裁判,只有法院才有權作出,而債權人會議僅就是債權人決定其破產內部事務得自治平臺組織,且這一事項不屬于《企業破產法》規定得債權人會議得職權范圍,其無權超越設立宗旨決定各關聯企業得法人人格混同問題。

4、各關聯企業在實質合并重整后得主體資格問題

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重整程序(包括與解,下同)結束后,經實質合并得各關聯企業原獨立得法人資格后續應如何處理就是一個必須明確得問題。紀要在其“37、實質合并審理后得企業成員存續”中規定,“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破產清算得,破產程序終結后各關聯企業成員均應予以注銷。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與解或重整得,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根據與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得,應當依照企業分立得有關規則單獨處理。”此規定存在不妥之處,它對實質合并中得“合并”概念做了錯誤得理解。破產法上得實質合并,其法律性質就是完全不同于公司法等組織法上得企業合并得。該規定在適用中對合并破產清算沒有影響,因為清算企業得破產程序終結后都就是要予以注銷得,區分就是由破產清算還就是實質合并引發得已沒有意義,對實踐得不利影響出現在實質合并重整程序中。

如前所述,“實質合并破產中得‘合并’,并不就是公司法、企業法上得組織合并即公司合并。當法院作出實質合并破產得裁定時,并不具有對所涉各關聯企業在破產程序中實行公司法上合并程序得效力,如注銷被合并得公司等,即使就是在維持企業持續存在與經營得重整程序中也就是如此。實質合并破產得各企業得法人人格,僅僅就是在破產程序中不再視為獨立。也就就是說,這就是一種以對資產與負債統一公平處理為目得得法人人格模擬合并,目標就是解決得就是以資產與負債混同為關鍵特征得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得不當法律后果。雖然在破產程序中,實質合并對各關聯企業得資產與負債產生實體法意義上得合并法律后果。但在重整程序結束,經過實質合并重整得法律處置,消除了各企業法人人格混同得不當后果,也就就是修復其獨立得法人人格后,各企業自然應當恢復原正常得獨立狀態。”

重整程序結束后,從集團運營得角度,各個企業就是否保留原有得法人資格,就是否需要履行公司法上得合并程序進行注銷或變更登記,則可以在經法院批準得重整計劃中確定,或者完全由重整成功后得企業自行決定。強制要求實質合并重整后得關聯企業進行組織合并,不僅缺乏法律依據,違背實質合并破產法理,而且可能使各關聯企業喪失營業資質,嚴重影響其正常經營管理。

在我國得司法實踐中,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主要就是參照《公司法》有關“法人人格否認”得規定解讀出其適用制度空間。但無論從公司法還就是從破產法得角度分析,法人人格得混同均不就是相關企業進行組織合并得法律理由,更不會自動產生企業合并得法律效力與后果。公司法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與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得處理,就是揭開公司得面紗,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不就是合并企業。破產法對各關聯企業法人人格嚴重混同得處理,就是進行實質合并破產,就是對各企業得資產與負債統一處置,同樣也不就是合并企業。無論就是在非破產程序中還就是在破產程序中,法律解決法人人格混同得措施,就是超越其獨立人格,糾正人格混同不當行為產生得債務清償問題,而不就是組織合并。只要在重整程序中通過實質合并措施糾正了關聯企業法人人格混同得所有不當后果,各關聯企業之間便不再存在人格混同,根本不存在進行組織合并得理由與需要。這時,各個關聯企業得獨立法人人格與組織獨立應當得到法院得充分尊重。無論就是在公司法中還就是企業法中(包括其她國家得破產法、公司法),都沒有法院可以以法人人格混同為理由強制企業進行合并得規定。由于強制合并都就是沒有法律依據得,先強制合并再強制分立,即所謂“根據與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得,應當依照企業分立得有關規則單獨處理”,就更沒有法律依據了。綜上所述,對法人人格混同問題,法院得司法權限就是糾正違法行為得不當后果,而不能介入當事人自治領域得企業組織形態問題。

從實際操作效果瞧,如果按照紀要上述規定對實質合并破產得各關聯企業進行強制合并,則企業集團得市場組織優勢將因此喪失,原各關聯企業分別享有得經營資質與牌照等也將因為組織合并、營業混同等而不再符合頒發條件,直接喪失經營條件與基礎,甚至連再申請得條件也不具備,使企業陷于死地。此外,許多大型集團得關聯企業分布在全國各地,甚至世界各國,強行組織合并為一個法人企業,公司治理與經營管理也會存在嚴重問題。例如,目前在遼寧輝山乳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其關聯企業得合并重整案中,已經進行實質合并得企業有83家。如果重整程序結束后這83家企業都必須合并為一個企業,顯然這將使整個集團無法維持正常經營管理。所以,經過實質合并重整后得各個企業就是否保留原有得法人資格,應當由市場決定,應當由重整成功后得企業自行決定,而不就是由法律或法院強制干預。

除此之外,由于將實質合并破產錯誤得理解為合并企業組織,必然把實質合并破產得各關聯企業視為一個組織合并后得統一企業,所以還衍生出諸如統一各實質合并破產企業得案件受理時間、統一債權停止計息時間、統一破產撤銷權行使期間得計算起始日期等一系列偽命題,還出現不同觀點得爭議。其實這些所謂得問題都就是根本不存在得,由于實質合并破產不就是企業得組織合并,所以只需按照關聯企業各自實際進入破產程序得時間確定就可以了。

(二)關聯企業程序合并

紀要第39條中規定了程序合并即協調審理及其法律后果。協調審理不對各關聯企業得財產進行合并,不消滅它們之間得債務關系,各關聯企業成員得債權人仍以該企業成員財產為限依法獲得清償。但就是也要利用其她法律手段解決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尚不構成法人人格嚴重混同得不當資源配置關系,如“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控制關系形成得債權,應當劣后于其她普通債權順序清償”,且該劣后債權人不得就其她關聯企業成員提供得特定財產優先受償,即物權擔保無效。紀要關于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形成債權劣后清償得規定,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紀要還對關聯企業破產案件得程序合并即協調審理與管轄原則作出規定,“多個關聯企業成員均存在破產原因但不符合實質合并條件得,人民法院可根據相關主體得申請對多個破產程序進行協調審理,并可根據程序協調得需要,綜合考慮破產案件審理得效率、破產申請得先后順序、成員負債規模大小、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得上級法院確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轄。”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關聯企業程序合并得成功案例。如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以程序合并方式順利審結云南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煤化工集團)及其下屬四家企業系列重整得全部案件,化解企業債務危機,實現上市公司保殼、集團整體改革脫困得目標,企業集團650億元負債中得500余億元得到清償,同時實現了產業結構得調整,助力供給側改革,處理僵尸企業,關閉下屬煤礦企業18家,清理每年357萬噸得過剩煤炭產能,妥善分流安置職工14552人,為企業集團得后續健康發展奠定了基礎。

煤化工集團五家企業呈四級產權結構,破產案件分屬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其下級沾益區人民法院三個法院管轄。在債權人對各關聯企業向各法院分別提出重整申請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相關法院研究分析了五家企業得內部關系與上市公司得保殼目標等情況,通過指定管轄將集團系列重整案件通過程序合并歸集至昆明中院統一管轄,確保了企業集團重整工作得統一協調、系統處理與整體推進。在合并程序重整得基礎上,充分考慮單個重整主體與集團內其她重整主體、程序外集團企業得聯動調整、有序銜接,遵循最大限度維護債權人利益、各方利益平衡共贏得理念,制定出集團企業相互銜接、上下聯動、具有創新性得重整計劃草案,一體化解決了企業集團得挽救問題。

在合并重整程序得保障下,管理人制定了體現“自下而上”重整工作順序得系列重整計劃草案。系列重整方案考慮到煤化工集團與云維集團均為下屬公司提供大量擔保,而下屬公司很少為集團提供擔保得現實,首先由下屬公司先制定重整計劃并完成重整,一方面在其部分清償債權后,逐級減少上級公司為下級公司承擔得擔保債務,未清償得債權則通過擔保關系由上級集團繼續清償;另一方面通過下級公司償還上級公司得借款等債權,向上級企業輸送現金、股票等償債資源,解決了集團企業間債務與償債資源不匹配、清償時間錯期等問題。實踐證明,該案在程序合并保障下得“自下而上”重整思路,奠定了煤化工集團系列重整案成功得基礎。應當說,創新性得結合企業實際運用程序合并重整,就是煤化工集團系列重整案成功得關鍵環節之一,其經驗值得借鑒。

第三篇: 破產審判工作報告法院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報告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報告,歡迎閱讀!

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報告篇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代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報告上海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有關情況,請予審議。

  20xx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審議通過了《上海市司法改革試點工作方案》,上海高院被確定為全國首批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單位之一。上海法院的司改工作于20xx年7月在市二中院、徐匯、閔行、寶山區法院等四家法院先行試點,20xx年4月在全市法院全面推開。一年多來,我們在市委的領導下,在最高法院的指導下,在市人大及其會的監督下,在市政府、市政協及社會各界、相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按照試點先行、先易后難、于法有據、穩步推進的工作思路,有重點、有步驟、有秩序地推動改革,并取得了階段性成效。20xx年7月全國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推進會在上海召開,會議對上海及上海法院改革的成效給予了高度評價和充分肯定。

  一、上海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抓好思想發動,形成改革共識,凝聚改革力量。這次司法體制改革涉及到司法領域的體制性、機制性、保障性等深層次、關鍵性問題,特別是中央確定的上海司法體制改革試點五項任務,更是破冰之舉,困難多、風險大、關注度高。鑒于上海法院是首批試點單位,無經驗可循,同時還擔負著為全國司改先行探路的重任,責任重大、使命光榮、任務艱巨,因此,我們把統一思想認識放在試點工作的首要位置。改革試點開展以來,全市三級法院先后召開有關司改的動員會、答疑會、培訓會70余次,教育引導全市法院干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中央的重大戰略部署上來,以形成改革共識,凝聚改革力量,保證改革順利推進;深刻理解司法體制改革的重大意義和上海試點工作的重大責任,從而增強責任感和使命感。

  (二)抓好頂層設計,遵循“三個堅持”,明確目標任務。司法體制改革是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頂層設計十分重要,我們遵循“三個堅持”,著力在方案設計上狠下功夫。一是堅持問題導向。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首先必須找準影響司法公正、制約司法能力的深層次問題。為此,我們先后召開了各類調研座談會150余場,梳理出100多個問題,形成了10余份專題報告,確保改革方案接地氣,具有針對性。二是堅持司法規律。司法規律是司法活動中必須遵循的規律,凡不符合司法規律的改革都難以成功。為此,我們認真研究司法的本質特征和內在規律,如在推進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和人員分類管理改革中,對審判權作為判斷權、裁決權的權力運行規律的研究和對司法人員職業特點及管理的內在規律進行研究,并將研究成果運用到改革方案的制定中,確保改革方案符合司法規律的要求。三是堅持實事求是。司法體制改革既要符合中央精神,確保改革的正確方向;又要符合司法規律,按規律辦事;還要符合中國的國情,即中國的司法實際。要做到這三者的統一,必須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說真話、報實情,緊密結合本地實際。如在推進人員分類管理改革過程中,我們深入調研、反復測算,形成了28份人員情況分析表,做到底數清、情況明,掌握真實可靠的第一手資料,為制定改革方案及過渡期政策奠定了基礎。四是精心制定實施方案。我們根據中央、市委、最高法院關于司改的部署和要求,在深入調研、反復論證的基礎上,歷經34稿研究制定了《上海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明確了改革方向、原則、目標、任務、方法、步驟,以此指導全市法院推進改革,確保不犯顛覆性錯誤。

  (三)抓好先行先試,以點帶面,整體推進。我們按照先易后難、先行試點的工作思路,分階段、分步驟,有序推進,以先行試點推進和重點改革事項的突破帶動改革的全面開展。一是確定了先行試點。確定了市二中院、徐匯、閔行、寶山區法院等四家法院為先行試點法院,為全面推進先行探路。二是重點抓好中央確定的改革試點五項任務的完成。高院突出抓好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和人員分類管理兩項改革試點,配合相關部門完成其他三項改革試點任務。三是同步推進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第四個五年改革綱要(20xx—20xx)》(簡稱《四五改革綱要》)的落實。研究制定了《上海法院貫徹四五改革綱要實施意見》,將最高法院《四五改革綱要》確定的改革任務分解為11類116項具體任務,并明確了責任單位,形成了以點帶面、全面推進的態勢。

  (四)抓好組織領導,強化責任監督,積極穩步推進。為確保改革積極穩妥,落到實處,高院始終堅持加強組織領導,嚴格落實責任,自覺接受監督,確保改革順利推進。我們一是建立司法改革領導機構。高院黨組成立了“上海法院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及辦公室,下設司法改革辦公室和試點工作推進辦公室,抽調專人集中辦公,負責協調、指導、督查司法體制改革試點的推進工作。二是建立工作責任制。根據先行試點任務要求,將改革任務分解,明確5類27項改革任務及牽頭領導、責任部門和完成時間。三是建立督察督導制度。對全市司法改革情況進行督察督導,及時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確保改革任務落實到位。四是自覺接受人大監督。全市各級法院進一步強化自覺接受人大監督的意識,主動向人大及其會匯報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工作。高院共組織召開各類座談會10余場,邀請人大代表視察法院、指導司法改革工作400余人次。積極配合市人大會專題調研司法改革試點工作,改革試點開展以來,市人大會領導及相關委員會在法院召開調研座談會10余場,對我們的改革給予了強有力的監督與指導,促進了改革的深化與發展。

  (五)抓好宣傳引導,注重輿論導向,營造良好氛圍。我們全力做好司改的宣傳引導工作,與媒體共同策劃,精心組織以“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司法改革促進司法公正”等為主題的系列宣傳活動,在社會上引起較強反響。在上海法院局域網開設司法改革專欄,截至今年9月底共編發《司法改革專刊》146期;設立司法改革宣傳欄目,截至今年9月底共刊發各類宣傳報道300余篇;中央及上海媒體共刊發上海法院司法改革報道萬余篇,及時公布改革信息,介紹改革情況,回應內外關切,營造了良好的改革氛圍。

  二、上海法院司法體制改革試點取得的階段性成效

  (一)以司法責任制為重心,推進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完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是黨的xx屆三中全會確定的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我們以落實司法責任制為重點,積極穩妥地推進以審判權為核心、以審判管理權和審判監督權為保障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改革。一是以審判權為核心,建立完善了獨任法官、合議庭辦案機制,落實“讓審理者裁判”。制定了獨任法官、合議庭審判規則及審判人員權力清單,規范案件分配、裁判文書簽發等審判規則,明確院、庭長不得對未參加審理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審核簽發。建立專業法官會議制度,促進法律適用統一。完善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規范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范圍。二是以權責統一為原則,建立完善了獨任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由裁判者負責”得到落實。制定了審判人員責任清單,明確法官應當對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承擔責任,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導致裁判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三是以審判管理權、審判監督權為保障,健全完善了審判權監督制約機制。制定了關于院、庭長行使審判管理權、審判監督權的職責規定,規范院、庭長行使管理權、監督權的職責和方式,切實做到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四是以保障審判權高效公正廉潔行使為目標,建立完善司法廉潔監督機制。建立了案件廉政回訪制度和廉政風險環節監督提示系統。20xx年至今年9月底,全市法院共發放廉政監督卡90.24萬件,案件廉政回訪11640件次;風險提示系統累計發現并提示2131次。嚴格落實《上海法官、檢察官從嚴管理六條規定》,健全完善了“法官任職回避制度”和“一方退出”機制,目前上海法院配偶或子女是律師的103名法官已全部實行一方退出。

  通過改革,長期以來存在的審判分離、權責不明、層層審批、請示匯報等行政化問題正在得到解決,法官的審判主體地位進一步凸顯,“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真正得到落實,權責明晰、權責統一、監督有序、制約有效的審判權力運行機制基本建立。如改革后全市法院直接由獨任法官、合議庭裁判的案件比例為99.9%,依法提交審委會討論案件為0.1%。截至今年9月底,院、庭長直接辦案數為51313件,同比上升19.4%。

  (二)以落實員額制為重點,推進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指出:“建立符合職業特點的司法人員管理制度,在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中居于基礎性地位,是必須牽住的牛鼻子。”我們牢牢牽住改革的“牛鼻子”,積極穩妥推進人員分類管理改革。一是探索建立了符合司法規律和職業特點的人員分類管理制度。將法院人員分為法官、審判輔助人員、司法行政人員三大類,并確立了33%、52%、15%的員額比例,實行員額制管理。二是初步完成了人員分類定崗。確定了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考核考試、差額擇優的工作原則,經過雙向選擇、業績能力考核考試、差額遴選等九個程序性步驟,較好地完成了人員分類定崗任務,實現了預期目標。今年9月全市法院首批人員分類定崗完成后,入額法官總數為2296人(包括四家先行試點法院),占總編制數的25.5%。不僅確保了高素質法官進入員額,而且留有余額補充新法官,確保了改革過渡期間法官隊伍不斷層。三是探索建立了法官助理體制機制。明確不再任命助理審判員,增設了法官助理。研究制定了法官助理的職責、選拔、任命等制度規定。全市法院已選拔任命法官助理1153名。四是探索建立了符合司法規律和職業特點的法官選拔任用制度。高院成立了“法官遴選(懲戒)辦公室”,提高法官的準入門檻和選拔條件,明確法官今后主要從法官助理中選拔;高、中院的法官從基層法院擇優遴選,同時建立從優秀律師、法律學者中公開選拔法官的制度。今年5月從優秀律師中公開選拔一名三級高級法官。五是探索建立了符合職業特點的法官晉升機制。明確法官等級晉升采用按期晉升和擇優選升相結合的方式,不受行政職級限制。沒有行政職務的法官,也能晉升成為高級法官。六是探索建立了符合法官職業特點的職業保障制度。積極配合市職能部門,推動建立與法官單獨職務序列配套的薪酬制度。七是探索建立了法官日常考核機制。創新考核機制,制定了法官崗位考核管理辦法,明確入額后考核不合格的將退出法官員額,破除了一次入額、終身入額,能進不能出的難題。八是探索建立了高素質人才培養機制。制定高素質人才培養規劃,對改革后三類人員實行分類分層培訓,10月已完成對首批入額、由助理審判員晉升為審判員職務的436名法官的培訓,確保入額法官的能力素養符合審判需要。

  推進人員分類管理改革,實行員額制管理,是一場動自己“奶酪”的硬仗。20xx年底全市法官占在編人數的56%,按照33%的法官員額比例,將有730名法官不能入額,改革難度非常之大。我們頂住壓力,迎難而上,將思想政治工作貫穿于改革始終。在推進人員分類管理改革過程中,全市三級法院領導與干警談心累計3000余人次,教育引導廣大干警要從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出發,正確認識人員分類管理改革,正確對待個人得失,積極支持改革,自覺為改革作貢獻,確保了人員分類管理改革的順利推進。

  通過改革以及員額制的落實,長期以來存在的人員混崗、審判資源配置不合理、審判人員職務晉升不暢等問題正在得到解決。以法官為核心,以法官助理、書記員為輔助,以司法行政人員為保障的分類科學、結構合理、權責明晰、管理規范、保障有力,符合司法職業特點,具有上海法院特色的人員管理制度基本建成。其成效主要體現在:一是審判人員資源配置得到優化,審判一線實際力量得到增強。全市法院配置到司法一線的法官人數比改革前增加了1.4%,主要辦案部門的法官實有人數比改革前增加了7.6%。二是法官與輔助人員配置更加合理,輔助人員比例明顯增加。法官與審判輔助人員的比例從改革前的1∶0.75變為改革后的1∶1.5。法官助理的設置,使法官能有時間和精力更加專注于審判中心業務。三是法官隊伍結構得到優化,提升了法官隊伍的職業化、專業化水平。入額法官中45歲以下中青年骨干比例提高4.1%,碩士以上學歷的比例提高4%,平均從事司法工作年限20xx年。

  (三)聚焦國家戰略,圍繞上海工作大局推進改革。一是緊緊圍繞市委關于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的戰略部署,高院出臺了《服務保障上海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的意見》,知識產權法院出臺了《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服務保障上海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的意見》,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機制,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二是緊緊圍繞上海自貿區建設的需要,深入推進涉自貿區審判體制機制改革。20xx年11月5日成立了“浦東法院自貿區法庭”。為適應自貿區擴區后的司法需求,高院指導浦東法院制定了《深化上海自貿試驗區建設司法保障機制改革方案》,及時調整自貿區法庭收案范圍。最高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在浦東法院建立了“自貿區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調研聯系點”。20xx年4月9日、27日,先后成立了“浦東法院自貿區知識產權法庭”和“上海海事法院自貿區法庭”。三是緊緊圍繞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和上海“四個中心”建設的需要,高院制定了《關于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實施意見》,海事法院制定了《關于強化海事司法職能服務保障國家戰略的工作意見》,為國家戰略和上海大局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切實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是黨的xx屆三中全會提出的三項改革任務之一。我們嚴格公正司法,切實落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一是認真實施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充分保護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目前,市一中院、二中院及9家基層法院已實現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指定辯護全覆蓋。二是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高院制定了《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意見》,支持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構建法官與律師的新型關系。三是健全防范冤假錯案機制。堅決貫徹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證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等法律原則和規則。

  (五)構建陽光司法機制,提升司法公信力。上海高院是最高法院確定的司法公開三大平臺建設試點單位,我們以此為契機,按照韓正書記關于建設“陽光司法,透明法院”的要求,堅持“公開是原則、不公開是例外”的原則,以解決人民群眾反映的“六難三案”等突出問題為重點,制定了《關于推進陽光司法、透明法院建設的意見》,積極構建開放、動態、透明、便民的陽光司法機制。在抓好三大公開平臺建設的同時,自我加壓,敢于擔當,打造了“12368”訴訟服務平臺、律師服務平臺等具有上海法院特色的十大司法公開服務平臺。20xx年1—9月,全市法院網絡庭審直播768場次;裁判文書上互聯網11.2萬余份;“12368”訴訟服務平臺提供各類服務33.4萬余次;律師服務平臺已有1268家上海律師事務所使用,占上海律師事務所總數的91%,累計提供服務量43萬余次,日均1423次。

  (六)探索跨行政區劃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改革。根據中央、全國人大會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在北京、上海、廣州設立知識產權法院和在北京、上海建立跨行政區劃法院的重大改革部署,積極推動兩個法院的建立。20xx年12月28日正式掛牌成立了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和跨行政區劃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完成了組建任務。截至今年9月底,三中院共受理案件495件,審結249件;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共受理案件1164件,審結39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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