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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考察與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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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考察與啟示

 【摘要】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經歷了漫長的演變,有著深刻的社會經濟、理論與法律背景,是諸多因素綜合的產物。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行政從屬性特點,將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環境犯罪的構成要件,運用刑法與行政法共同應對環境犯罪。環境法益被賦予有限獨立性,與人類法益共同成為環境刑法的保護法益。預防性理念備受青睞,抽象危險犯在德國環境刑法中得到普遍運用,刑法介入提前。德國環境刑事政策對我國的啟示是,應摒棄絕對化的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兼顧人類法益與環境法益,建立“并行”的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同時,應改變以結果犯為主的立法模式,適當設置危險犯,以有效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關鍵詞】環境犯罪;刑事政策;法益;德國

 德國是刑事政策理論的發源地,也是較早研究環境犯罪的國家之一,其成熟的刑事政策理論與環境犯罪治理經驗相結合,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近年來,我國環境問題日益嚴重,但環境犯罪刑事政策依然較為粗糙、模糊,立法與司法面臨障礙,影響環境犯罪的懲治效果。德國環境刑事政策理論經歷了怎樣的發展過程?其環境刑事政策呈現出何種特點?對我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哪些借鑒意義?在我國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當下,對這些問題展開研究,顯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理論價值。

 一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形成背景 1.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社會經濟背景

 從 18 世紀末開始,德意志經濟就已經進入了資本主義發展階段,19 世紀 30 年代至 60 年代是德意志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成熟階段,19 世紀 70 年代,德意志資本主義發展基本宣告完成,進而促成了德意志的統一。進入 20 世紀,德國工業生產大約增加了一倍,整體國民財富從 1895年的 2000 億馬克增加到 1913 年的 3000 億馬克。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德國社會經濟迅速復蘇,截至 1958 年,聯邦德國國民生產總值年均增長率為 7.9%,煤鋼產量與外匯儲備均高居西方國家第二位。與經濟奇跡相伴隨的是對環境的巨大破壞,從 20 世紀 70 年代開始,各種環境保護運動在聯邦德國興起,政黨也不失時機地提出恢復生態平衡的主張,環保意識不斷強化,怎樣讓國家變得更富有、更美好成為全體國民的共同議題。經過多年的努力,環境保護取得了巨大成功,能源變得更加清潔,污染現象減少,傳統工業區———魯爾區的變化成為環保的典型范本。德國環境保護的舉動帶給世人諸多啟發,人們開始認識到:一個國家的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不單純看國民生產總值或人均收入,還要看數量背后的質量問題。

 透過德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歷程與繁榮表象分析,德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大體上經歷了自由主義發展時期與國家干預發展時期。在自由主義階段,國家職能被盡可能地削減,人們認為社會經濟與自然界一樣都有各自的規律,只要按照規律發展就能自動實現社會福祉。隨著自由主義的過度發展,社會正義偏離了之前的軌道,物質分配兩極化明顯,甚至出現了群體性貧困。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干預逐漸加強,預防性手段被頻繁應用,試圖將諸多社會危險消弭于無形。國家在危險預防上存在兩個轉向。其一是預防的時間更早,之前的危險預防只涵括緊迫或已確證的危險,而今國家的注意力越來越集中于犯罪前、疾病前、顛覆行為前的跡象。其二是預防的對象有所調整。以前的危險預防主要針對具體的物,目的是保護人,而新的預防主要針對來自人的風險,目的是保護制度或系統。這種趨勢也體現在環境保護方面,德國政府充分開動國家機器,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主導作用,主要采取兩大措施。第一,德國政府大力發展環??萍?,依賴雄厚的科技實力對遭受破壞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對生態環境狀態實時監控,還建立多種環境教育機構培養環保

 人才,開展公民環保教育。第二,德國政府利用市場力量,采取“政府主導、企業參與”的合作方式開展環境保護。如在萊茵河的治理過程中,德國政府將河兩岸的居民和企業成員強制入股,成立股份制管理機構,對所屬河段的大壩安全和附近生態環境負責。政府負責常規工程投資,股份管理機構則負責日常維護,使萊茵河重現勃勃生機。

 2.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 理 論背景

 在德國,刑事政策理論的發展經歷了刑事古學派、刑事社會學派與現代學派三個階段,且隨著德國社會形勢與司法實踐不斷調整,呈現出傳承與發展的態勢。

 作為刑事古典學派的代表人物,費爾巴哈于 1800 年左右首創“刑事政策”(Kriminalpolitik)一詞,認為刑事政策是“對一個國家的刑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具有約束力的、頒布最符合目的的刑法所應當注意的特殊關系和條件的總括”。費爾巴哈把刑事政策定位為刑事立法政策,著重探討刑事立法與刑罰的關系,認為“立法者智慧(刑事政策)即在于說明,我們應該適用何種刑罰,以及適合的刑罰如何予以執行,始能合乎刑罰之目的,此外并盡可能地促進人類與市民的目的”。費爾巴哈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在于心理強制說與罪刑法定主義,認為“市民不能不通過欲求能力而達到其目的,國家對欲求能力使市民實施侵害之事,必須利用在心理上不可能實施的手段。因此,要市民不進行權利侵害,就應限制使不發生那種決心”。作為心理強制說的派生產物與實現前提,罪刑法定主義要求罪刑規范必須事先預告公眾,使公眾意識到犯罪行為必然導致刑罰,這樣才能真正抑制犯罪心理,阻止犯罪。

 李斯特是刑事社會學派代表人物,也是刑事政策理論的集大成者,他將刑事政策定義為“國家與社會據以組織反犯罪斗爭的原則的總和”,并提出“最好的社會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論斷。李斯特刑事政策思想的核心在于目的刑論、刑罰個別化與保安處分。首先,李斯特認為,刑罰作為國家對犯罪人科處的不利后果,不單純在于對犯罪行為的反射性報應,而應賦予其更多意義,故而提出了目的刑論,認為刑罰不是對犯罪的事后報應,其正當化根據在于保護法益與防衛社會。其次,為了使犯罪人不至于再次危害社會,應當教育和改造犯罪人,使其成為守法公民,實現防衛社會的目的。李斯特尤其強調了特別預防的重要性,認為刑罰不僅在于威懾潛在的犯罪人,更應重視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刑罰的分量以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險性,使之重返社會所必需的處理期間為標準,與其說刑罰的目的是威嚇、儆戒一般人,不如說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預防犯罪更重要一些”。最后,李斯特認為,犯罪是可以預防的,在危害結果發生之前,通過保安處分措施可以有效保護社會,他指出:“在與犯罪作斗爭中,刑罰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對刑罰的效能必須批判性地進行評估。出于這一原因,除刑罰制度外,還需建立一套保安處分制度。”

 進入現代,德國刑法先后經歷了非犯罪化與犯罪化潮流,并最終以擴張刑罰權為主,德國學者普遍將刑事政策理解為“在合目的性的前提下,刑法如何實現其社會保護的學科領域”。如耶塞克認為:“刑事政策探討的問題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實現其保護社會的任務。它探討如何描述犯罪構成要件特征以便與犯罪的實際情況相適應,確定在刑法中適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斟酌允許立法者將刑法延伸到何種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間不會超過不必要的限制。”羅克辛打通了李斯特時代在刑事政策與刑法之間設定的鴻溝,主張建立目的理性的犯罪論體系,將刑事政策納入刑法體系,對三階層的內容依據刑事政策的功能進行了改造,即犯罪構成的實質化、不法的價值化與責任的目的化。正如羅克辛本人指出的,“只有允許刑事政策的價值選擇進入刑法體系中去,才是正確之道”。“法律上的限制和合乎刑事政策的目的,這二者之間不應該相互沖突,而應

 該結合到一起,法治國和社會福利國之間其實不存在不可調和的對立性,而應當辯證地統一起來。”

 3. 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法律背景

 自刑事古典學派以來,德國刑事政策理論逐漸成熟,刑事政策與刑法的關系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密切,刑事政策對刑法發展的影響也越來越深。受德國刑事政策發展以及社會進化的影響,德國刑法突顯出以下兩大發展態勢。

  第一,由形式法治向實質法治轉變。作為啟蒙運動的成果,法治國思想得到廣泛認同,由此催生了罪刑法定原則。費爾巴哈尤其強調成文法對司法活動的限制,認為法律具有權威性與神圣性,法官只是法律的“仆人”,不可隨意解釋法律。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逐漸增強,刑法的滯后性與社會生活的矛盾愈加尖銳,人們開始轉向實質法治與實質正義。希爾根多夫(Hilgendorf)教授將這一趨勢稱為“不精確的法律”,并指出:“許多法律會采用規范的概念或者引入其他不確定的用語,這給法律適用者留下了相當大的裁量空間。”“裁量權由此就從民主立法的議會轉移到了法院和行政機關身上。”刑法規范的概括與法益的抽象,使刑事政策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刑事政策與刑法教義學之間的“李斯特鴻溝”逐漸向“羅克辛貫通”轉變,以往所排斥的價值判斷也被吸收進犯罪論體系中,實現了“構成要件實質化、違法性價值化、罪責目的化”。

  第二,刑法的積極的一般預防被推上前臺。在社會防衛理論的影響下,刑法的報應機能逐漸沒落,積極的一般預防理論日益盛行。該理論強調法規范的權威性與不容侵犯,認為刑罰的目的就是“法秩序防衛”,通過刑罰的威懾效應,強化公民的規范意識。在工業社會向現代社會轉變的過程中,未來的不確定性與人類的有限理性沖突加劇,愈加復雜的社會系統產生了各種新型風險,德國刑事政策的天平隨之向社會防衛傾斜。“法律試圖以雙重的方式來獲得與未知性和不可權衡性相對的安全性:一是法益的安全,即為所涉法益提供安全保障;二是法律的安全,即保證法律作為一個決定體系本身的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羅克辛也指出:“刑罰的目的只能是預防性的,亦即只能是為了防止將來的犯罪。由于刑法是一種社會治理和社會控制的機制,它也就只能謀求社會的目標。報應理論并不具有社會正當性,因為在報應理論中,刑罰的科處和刑罰的幅度都跟社會必要性沒有關系。”風險社會理論與敵人刑法理論的提出也促成了安全刑法的出現,為了消除焦慮與不安,公眾開始容忍國家更深地介入社會生活,刑法成為國家應對風險的利器,與此同時,刑法政治化加劇,甚至出現象征性立法。

 二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特點

 20 世紀 70 年代以后,飛速發展的經濟給德國成了巨大的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環境保護成為國家議題。德國于 1980 年通過了第 18 部刑法修改法(《反環境犯罪法》),這部法律完善了環境犯罪的犯罪構成,擴大了環境刑法的適用范圍,統合了零散的環境犯罪附屬刑法規定。90年代初,德國啟動環境刑法改革,于 1994 年通過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加重了對環境犯罪的處罰力度。1998 年,《德國刑法典》第 29 章專門設立了“危害環境犯罪”,通過 13 個條文規定了 9 個具體的環境罪名,分別是:(1)水污染罪;(2)土地污染罪;(3)空氣污染罪;(4)招致噪音、震動以及非游離輻射罪;(5)危害環境之廢棄物清理罪;(6)不法營運設施罪;(7)未經允許處理核燃料、其他危險物質與物品罪;(8)危害保護區罪;(9)逸漏有毒物質致重大危險罪。德國環境刑法是在風險社會背景下逐步完善的,且深受積極的一般預防理論影響,從中可以看出德國的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特點。

  1.行政從屬性

 通過行政刑法保護環境是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的傳統。德國是行政刑法的發源地,德國環境刑法屬于行政刑法,即只要違反行政法規,即便沒有造成法益侵害,依然具有可非難性。德國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Goldschmidt)認為:“行政的目的在于促進國家與社會的福利,其促進手段是行政作為,在此行政作為中同樣需要具有強制力的法規,用以確保行政作為之暢行無阻,此即為行政刑法之意旨。”如今的《德國刑法典》將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是否構成環境犯罪的重要條件規定了下來,體現了環境行政法規在環境犯罪中的重要地位。在《德國刑法典》第 29 章規定的 9 個具體罪名中,有 8 個罪名設置了違反行政法的前提,包括“違反行政法義務”“未經許可”“違反禁令”“缺乏必要的許可”“違反法規”等??梢钥闯?,除了直接違反行政管理法規外,無視許可或規定的行為也與罪狀相符,即便這些許可或規定并非專門的環境保護的行政法規。例如,根據《德國刑法典》第 328 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或違反行政法義務,保存、運輸、加工或作其他利用,進口或出口核燃料,或者負有運輸核燃料義務而不立即運輸,或者在工場或技術設施的運轉過程中儲存、加工或作其他使用的放射性物質的,構成未經許可的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的交易罪。

 這種“空白刑法”的立法技術,就像“立法者開出了一張空白支票,而有關管理部門則有權加以填寫”。這種立法模式體現了憲法層面的分權原則,有利于刑法保持簡潔與彈性,以便為刑法明確性原則的實現留足空間,發揮其人權保障作用,但質疑與非難也一直存在。如我國學者指出:“立法者在必須填補和補充空白構成的時候,將立法工作或多或少地交給行政管理機關,是否逃避了自己的立法責任?”還有學者指出:“行政法(尤其是規章形式的行政法規范)易變性與刑法典穩定性的矛盾帶來適用上的麻煩。”德國學者芭芭拉·胡貝爾既看到了“空白刑法”立法模式的不足與窘境,又認可了這種模式的價值,做出相對客觀的評價:1981 年之后的德國刑法飽受批判,原因在于刑法與環境法之間的關系過于緊密,行政機關對危險行為的定性是刑事判決的前提。比如,在發放許可或界定化學成分的等級時,水域管理機關考慮的往往是整個地區的經濟形勢、工業設施與廢水中化學成分的危險性。而刑法則主要考慮水域被工業設施、農田或汽油站過濾設施所污染的事實。但是,這種行為只要獲得行政許可,就足以排除違法性,刑事法庭不得不將其視為正當,盡管這種行為可能違法或產生的利潤來自違法行為。所以,刑事法庭無法左右行政決定而只能與行政機關捆綁在一起,并沒有超越行政機關的權力。盡管如此,環保畢竟是行政機關的首要任務,刑法只能排在第二。況且從更長遠的角度來看,法律命令必須統一口徑,否則市民將無所適從,刑法與行政法之間的沖突也將損害人們對法律的普遍尊重。

 由于行政行為在環境犯罪治理中占比較大,為了抑制行政恣意,德國對行政行為開展司法審查,《德國基本法》第 19 條第 4 款明確規定:“任何人的權利被公權力侵害,均可提起訴訟。”作為憲法性救濟的前提,針對行政權的權利救濟首先應窮盡正式法律途徑,才能訴諸聯邦憲法法院。而且,憲法審查僅針對生效的法院裁判,而不直接對行政權做出裁判。正如德國學者托馬斯·倫德馬克所指出,“民眾要求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權利來自于德國基本法,其前提是行政行為對個人造成了實質性損害,若挑戰行政機關的決定,必須宣稱行政行為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在德國大部分案件中,對行政決定審查的標準不嚴格限于行政記錄,而是重新審查,其標準源自合理性原則,違背該原則的國家行為均為無效。應基于合理性原則從四個方面進行檢驗:意圖與目的是否具備合法性與合憲性;手段是否適當;造成的損害是否必要;是否保持平衡”。

  總而言之,行政法認定普遍成為環境刑法適用的前提,這種模式有利于環境保護效率的提升,保持了刑法規定的準確簡潔,但也造成行政權力過大。由于三權分立的政治理念,德國通過憲法審查排除行政恣意,維護了環境保護的法治化軌道。

  2.保護雙重法益

 在人類中心主義的影響下,人們普遍認為,與人類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生態環境利益是不需要刑法保護的,刑法只保護與人類利益相關的生態環境利益即可。人類中心主義影響下制定的最早的環境刑法是 1830 年的《奧地利刑法》。該法規定,刑法的任務不在于環境保護,而是確保人類之生命、健康免受環境污染下的危害。然而,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們開始意識到一些即使與人類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生態環境利益,歸根結底也會影響到人類,進而逐漸將生態環境利益視為相對獨立的法益。受此影響,德國刑法幾經變遷。1971 年,部分德國學者提出的刑法修正案首度統合了附屬刑法,將環境犯罪條文納入刑法典,提出這些增訂條文的核心理念在于“以刑法防止危害他人的污染行為”。這種人本法益觀從保護個人利益層面強化了刑法制裁的正當性,契合當時的社會發展及價值取向。

  但長期以來,人類中心主義影響下的人本法益觀異化了人們的環保觀念,使之停留在淺層次的認知水平,沒有認識到環境法益本身的獨立價值。德國學者艾瑟爾(AlbinEser)指出:“長期以來,環境保護是以一種以人類為中心的自私的短淺目光并且只以為人類服務或保障自然資源為目的的。”在之后的 1980 年,德國立法者將附屬刑法納入刑法典,建構了完整的環境刑法,將規范目的定位在“環境保護”,使具有保護價值的環境利益悉數被納入環境刑法的保護范圍,如水、空氣、土地、動物、植物等。從本質上講,這套環境刑法雖然以保護環境利益為主,但更深層次的規范目的無非是想間接確保人類的世代生存。德國立法者亦明確指出,刑法保護環境法益的理由為:第一,環境是形塑人類生存空間的基本要素;第二,環境保護具有世代永續生存的意義??梢?,只要承認環境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那么就意味著包括當代人及后代人的利益,均應受到充分的保護,這種法益理論被稱為“雙重的法益關聯論”。因此,盡管之后的《德國刑法典》將環境犯罪作為單獨的一章予以規定,體現了環境法益的獨立性,但也認識到“環境法益不可能作為一個完全獨立的法益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切實保護,強調生態學的法益只有在與人類中心的法益相關聯或不相抵觸的限度內,才能成為環境刑法的保護法益”。事實上,與有限獨立的環境法益相伴隨的,是對人類法益一如既往的保護,德國將環境政策定義為:“環境政策是保障人類健康和生存所需的環境的全部必要措施,以便保護土壤、空氣、水、植物群和動物群免受人類的有害影響,并消除人為影響所造成的危害或損害。”

 由此不難看出,既保護人類利益,也保護生態環境是作為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基礎的環境政策的基調。德國刑法保護雙重法益的立法主要體現為:一方面,尊重環境法益的獨立性,通過《德國刑法典》第 29 章對涉及人類生存基礎的環境要素予以保護,即環境法益;另一方面,通過第 25章“應處罰的利己行為”將侵害他人利益的非法狩獵與非法捕魚行為納入規制范圍,即人類法益。

  3.積極預防導向

 科技與社會的發展,工業社會制造出系統性的風險,這些風險又反作用于工業社會,進而使其異化為風險社會。德國學者貝克(Beck)首先提出了“風險社會”概念。貝克指出:“工業社會運行機制自 20 世紀中期以來開始發生微妙變化,一項決策可能毀滅地球上的所有生命……當今時代已呈現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過渡的種種跡象。”風險社會理論在刑法領域的直接映射便是刑法介入的早期化與危險犯的廣泛應用,諸多對法益構成威脅的行為被納入犯罪圈。在德國,刑法的變遷也體現了對安全的側重,刑法立法普遍出現了刑罰處罰前置化。例如,《德國刑法典》第 28 章“危害公共安全”中,不僅規定了大量的故意危險犯,還規定了許多過失危險犯,加大了對公共安全的保護與民眾心理的照顧。環境刑法領域則走得更遠,甚至出現了“累積犯”的概念,進一步提前了刑法的介入時間。“累積犯”概念由德國學者庫倫(Kuhlen)于 1986 年以水污染犯罪為基礎提出,單個行為基于事實上的原因,對于所保護的法益不能產生損害,但如果類似行為大量實施則最終會導

 致法益侵害,因而有必要對該行為予以禁止。累積犯創造出了“擬制的危險”,將本身不具重大危害性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意圖防患于未然,保障整體環境的絕對安全。

  受積極預防理念影響,預防性的環境政策也逐漸成形。在德國,環境法的建立與施行依賴特定的政策,這些政策不光出現在學術論文與政治討論中,也出現在政治決定、法庭裁決與行政規章中,形成了三個最重要的政策,即預防政策、污染者責任自負政策以及合作政策。其中,預防政策最為重要,已被寫入《聯邦污染控制法》。該法規定,本法目的在于保護人類、植物、動物、土地、水域以及大氣免遭危害。對于需要許可特定的設施,為了避免造成巨大的負面影響與麻煩,應及時預防有害環境影響的出現。對于管理者而言,環境政策是積極的而非消極的,潛在的環境惡化應被察覺與制止,導致環境惡化的原因應被消除。所以,應特別注意可能引起環境損害的輕微但具有累積性的活動。在風險無法量化時,運用預防性措施或者具有最小限度危險性的可替代有效措施予以應對??傮w來說,預防政策的精神在于,“環境損害所導致的消極影響應當在危險到達之前即被遏制”。德國刑法充分運用預防政策懲治環境犯罪?!兜聡谭ǖ洹返?324 條至 330條所規定的 9 個環境罪名均包含了危險犯。這些條款通過擬制抽象的危險使刑法提前介入,將任何可能造成災難性后果的環境犯罪抑制在萌芽階段。例如,在認定未經許可的垃圾處理罪中,實際的損害不必發生,抽象的危險即為足夠,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已裁定該條款也適用于家庭垃圾的處理。又如,未經許可開動核設備罪與未經許可的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的交易罪,若沒有取得許可,任何人開辦處理核材料的工廠均應受到處罰,盡管這些活動并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或帶來任何危險。正如芭芭拉·胡貝爾所指出的:“對人類健康的抽象危險是定罪的充分根據,而不必證明造成了實際損害,這就是這些條款的預防目的。”

 三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對我國的啟示 我國的環境犯罪規制起步較晚,且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致力于發展經濟,環保理念與經驗欠缺。1997 年《刑法》正式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2011 年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環境犯罪做了較大修正。即便如此,我國環境刑法理念依然滯后,刑事政策也搖擺不定。德國較為成熟的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從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和基本形態為我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啟示。

 1.保護雙重法益

 我國環境犯罪治理長期受“人類中心主義”影響,認為環境犯罪的懲治主要是為了保護人類的生存與安全,包括人類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財產。人類對自然界負有道德責任,應當對其進行道德關懷,不是因為它們具有內在價值或有某種權利,而是為了保護人類自身的長遠利益與整體利益。這突出反映在環境犯罪立法上,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與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都將結果局限于“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解釋也大多以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為標準。“人類中心主義”導致了人與自然關系的緊張,其指導下的環境刑法也逐漸落后于時代。人們逐漸意識到,環境法益具有相對獨立的價值,應將環境本身視為目的而非滿足人類欲求的工具。正是在這種背景下,“生態中心主義”應運而生。

  “生態中心主義”承認自然物本身的內在價值,認為自然物與人類有平等的權利,將倫理關懷的范圍拓展到自然物,甚至主張建立以自然為中心的價值體系與評判標準。然而,“生態中心主義”抹殺了人類利益訴求,否認環保的根本目的與最終導向。法國哲學家愛爾維修(Helvetius)指出:“人并不邪惡,但卻是服從自己利益的,因此應該抱怨的不是人的劣根性,而是那些總把私人利益和

 公共利益對立起來的立法者的無知。”我國當前的經濟社會仍有較大發展空間,無法忽視民眾對物質生活的需求,生產力的發展仍是大勢所趨,即便在德國也是如此。事實上,德國從來沒有將經濟發展放在次要位置,而是強調在發展中解決環境問題。德國政府在面臨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的矛盾時,往往將經濟發展置于首位,如德國焦炭發電量依然占總發電量的 60%,生態環保的可再生能源僅占 10%左右。但在發展方式上,有待于摒棄粗放型、掠奪式的發展模式,探索可持續發展路徑。因此,“人類中心主義”與“生態中心主義”均失之于絕對化,有違可持續發展觀。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下,環境犯罪的刑事政策也應體現辯證精神與區別對待思想,兼顧環境保護與社會經濟發展的“并行”刑事政策值得提倡。因此,在環境犯罪法益的保護上,也應兼顧人類法益與環境法益兩方面,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

  2.設置環境犯罪危險犯

 深受古典刑法理論的影響,加之我國法治起步較晚,預防性刑法理念與危險犯一度被視為刑法恣意的體現,側重于通過結果犯規制犯罪,環境刑法也不例外。“嚴重污染環境”“后果嚴重”“情節嚴重”等被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危險犯則付之闕如。隨著環境惡化與破壞力的逐漸攀升,有必要運用危險犯充分發揮預防作用,提升環境治理整體水平。

  首先,環境犯罪的潛伏性與累積性特點表明,只有設置危險犯才能實現有效治理。相對于其他類型犯罪,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較為模糊,其原因主要在于危害后果的潛伏性與累積性,導致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無法建立清晰的關聯,且證明難度極高。例如日本“水俁病”事件,從 20世紀 50 年代初發現吃魚的貓“自殺”,到 50 年代中期周圍居民出現神經中毒癥狀,死亡幾十人,一直無法查清原因。直到熊本大學做了大量實驗并檢測了工廠排污口,才發現是甲基汞在作怪,其間經歷了十幾年的漫長時間。為了便于證明,有必要將犯罪構成模式由實際損害向規范違反轉變,只要實施了足以破壞環境的特定行為,均應被視為具備抽象危險。

  其次,環境犯罪危害后果的嚴重性表明,將環境犯罪的基本形態停留在實害犯的程度,對該類犯罪的預防通常于事無補。環境危害一旦顯現,往往呈現出覆蓋面大、治理難度高、不可逆等特質,導致嚴重的后果。與犯罪后果相伴隨的,往往是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從某種意義上講,采用結果犯的環境刑法與環境保護的初衷背道而馳,盡管通過事后刑罰予以懲治,也能取得一定的威懾效果,但環境損害業已造成,這并非環境刑法的立法初衷。因此,與其在損害發生后進行修復或賠償,不如事前更加積極地采取預防措施,設置環境犯罪的危險犯。

  最后,針對環境犯罪設置危險犯有助于提升人們的規范意識。德國環境刑法設置危險犯的初衷還在于發揮刑法的宣教作用,增強國民環境觀念,提升國民規范意識。德國憲法法院副院長哈斯默爾(Hassemer)認為,“積極的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刑罰對社會普遍產生教育的效果,為了充分發揮該效果,就有必要處罰并非達到侵害的行為,即處罰危險階段特別是抽象危險階段的行為”。我國亦有先例,醉駕入刑之后民眾的規范意識顯著提升,有效遏制了愈演愈烈的醉駕行為。隨著現代生態倫理觀念的形成,應適時引入危險犯,增進民眾對刑法規范的信賴與認同,以及意識深處對環境保護的認可與支持。

 四結語

 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并非一蹴而就的成果,而是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與德國發達的刑法史、成熟的市場經濟、思辨與反省的國民性緊密相關。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具有鮮明的特色,

 集中反映在行政從屬性、保護雙重法益與積極預防導向三個方面。我國作為后發型國家,在經濟建設領域取得了矚目的成就,但隨之而來的環境問題也讓我們付出了巨大代價,發展與環保的矛盾漸趨尖銳。尚不完善的環境刑法與刑事政策,尚待提高的環保意識也加劇了人們的焦慮。德國環境犯罪刑事政策所體現出的雙重法益保護理念、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契合我國國情且行之有效,值得我國借鑒與吸收。通過立足于自身國情,汲取他國先進經驗,有望在緩解環境問題的同時,發展出一條中國特色的法治環保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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