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談:一種準具體行政行為約談:漢語詞語解釋,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紀檢監察約談材料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紀檢監察約談材料5篇
紀檢監察工作匯報材料
近年來,公司在上級黨委、行政的正確領導下,按照《實施綱要》的要求,緊緊圍繞主題工作,突出重點,注重實效,不斷增強廉潔教育的說服力、吸引力和感染力,較好地實現了紀檢監察工作同各項工作的相互促進和協調發展,有力地推動了公司又好又快地發展。
一、主要做法
1、以創建“四好”領導班子為抓手,增強管理人員廉潔從業意識,落實反腐倡廉責任制
在每年的職代會上,公司黨委都要同所屬各單位簽訂反腐倡廉建設責任書,明確了各級黨委及干部在黨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中應做的各項工作及應負的職責,做到了反腐倡廉工作任務明確、責任到人。各單位及部門切實按照反腐倡廉建設責任書認真做好黨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
堅持中心組學習、三會一課、撰寫學習心得等形式,認真學習黨章、懲防體系建設《工作規劃》及中央、自治區、集團公司關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論述和規定,深入開展黨風黨紀教育,不斷提高廉潔自律意識。在日常工作中,鼓勵創新,講真話,辦實事。強化不做為就是最大的腐敗的觀念。
公司對新任管理人員都要進行任前談話。對關鍵崗位人員及領導班子成員進行廉潔約談。公司黨委及所屬各單位在職代會上領導干部都能以書面的形式遞交述職述廉報告,并將貫徹執行反腐倡廉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列為職代會述職報告的一項重要內容向職工代表陳述。司各單位黨政領導堅持對關鍵崗位人員進行廉潔黨課教育。通過教育使各級管理人員廉潔意識得到進一步提高。
2、強化關鍵崗位人員廉潔教育,創新教育形式,營造濃厚廉潔文化氛圍加強關鍵崗位人員廉潔教育工作,公司每年對關鍵崗位人員進行登記造冊,在辦公信息網上公布,下發全年廉潔教育計劃,制訂了《關鍵崗位人員管理辦法》并積極開展廉潔辨識活動。在銷售、物流等重點領域開展廉潔風險防控管理。為加強關鍵崗位人員廉潔奉公的自律意識,公司采取座談會、廉潔約談、案例教育等多種形式積極開展關鍵崗位人員廉潔教育。
積極開展典型示范教育。大力宣傳和學習優秀共產黨員和先進人物的事跡通過學習各類先進人物事跡認真實施 自我教育。同時,積極組織黨員干部前往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接受愛國主義教育,不斷注入廉潔思想,廉潔意識,營造廉潔文化的良好氛圍。同時,開展案例警示教育,以違法、違紀案件實例、每年通報的違紀案例等對黨員領導干部進行深入的廉潔教育,不斷提高各級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意識,筑牢思想道德防線。
3、開展廉潔承諾,積極創建“雙優工程”。
公司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專門下發了《招投標管理辦法》對設備、工程、物流等招標工作全程進行有效監督。嚴格執行金屬制品公司自主招投標的管理制度,在招標中必須經專家庫評審。協同生產技術部、財務等相關部門,對料單領用、廢舊物資出廠等進行了全面的自查。所屬各單位都制訂了料單使用、廢舊物資出廠的相關管理辦法。
4、引進計算機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公司引進了先進的計算機管理系統,積極研發了系統(采購、生產、銷售及人力資源管理信息系統), 利用辦公自動化系統,網上印鑒審批流程,權限嚴格按寶鋼集團及八鋼公司程序設定,有效地防止了違規操作。
5、多措并舉,規范管理,堵塞漏洞。
在領導人員中執行“三談兩述”、“禮品、禮金登記”、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廉潔承諾、職工測評、民主評議、三重一大決策、創建四好領導班子等制度,積極營造廉潔誠信、依法經營的良好氛圍。抓住職工關心的熱點、企業改革的難點、廉政建設的焦點問題進行公開,接受職工監督。
6、積極開展黨風廉政教育月活動,達到以月促年的效果。在每年七月自治區黨風廉政教育月中,公司圍繞廉政教育月主題,及時召開黨員干部大會進行宣傳動員,認真學習貫徹執行黨風廉政建設教育活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黨風廉政教育月的活動安排,各黨支部也及時制定了各自的細化活動方案,并采取各種有效形式在黨員和職工中進行廣泛宣傳,積極開展廉政宣傳教育活動,達到以月促年的良好效果。
二、工作存在的不足:
我們的工作雖然取得了一些成績,得到了上級領導及部門的認可,但還存在不足:我們在工程管理、采購、銷售等流通環節關鍵崗位管理仍有上升空間。
三、今后效能監察工作思路
1、落實責任,督促考核,在績效考核要嚴格體現出廉政建設工作內容。
2、發揮優勢,創新載體,彰顯主題,切實將廉政建設工作落到實處,形成濃厚的氛圍。
3、降低生產成本,完善規章制度,提升管理水平。
4、加強內部審計、稽查工作向制度化方向發展。
5、關鍵崗位人員要定期進行交流。
6、處理好權力—集中—監督三者之間的關系。
7、繼續堅持廠務公開。
8、充分發揮黨委會、董事會、監事會及股東會的作用。
案例分析
一、案情簡介 扆某,中共黨員,2006年被任命為某市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副總經理,分管負責公司辦公室、人事、保衛等工作。2013年5月,扆某與兩名同學共同籌資310余萬元,在家鄉村邊租賃了9畝地,建造了一座庫容1200噸的果品冷藏庫,主要儲藏該村及周邊果農生產的蘋果,以賺取果品存庫費。 分歧意見 關于扆某的行為定性,主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扆某的行為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屬于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扆某的行為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屬于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非法經營同類業務行為,是指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國有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其違紀構成四要件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主觀方面存在故意,即明知同業經營是違紀違法的而仍然實施;客體上侵犯了國有企業(公司)的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國有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并獲取了非法經濟利益。 違規經商辦企業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干部以及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中的黨員領導干部,違反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行為。其違紀構成有個四要件:一是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包括三類: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中的黨員干部,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以上的黨員領導干部,國有企業(公司)中的黨員領導干部);二是主觀上為故意;三是客體上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既違反廉潔自律制度,又破壞了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私自經商辦企業。 從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與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的定義以及違紀構成的四個方面來看,二者在主體上有重合部分,即國有企業的管理人員均可成為二者的主體。二者在主觀方面均為故意。從客體上看二者雖有差異,但這種差異并不顯著,僅僅據此難以區分,而且,二者在客觀方面均表現有在國有企業(公司)任職之外還自己經營著企業(公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諸多相同相近之處,故而在實踐中極易將二者混淆。 但是,在客觀表現方面,從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與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存在明顯的、較大的區別,即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的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國有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而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在客觀方面不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且經營的企業不強調為同類業務。 結合本案不難看出,扆某行為不屬于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的行為,因為他與兩名同學共同經營的果品冷藏業務與其所任職的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主營業務——水泥的生產、銷售根本不是同一類業務。 問題的焦點是在于,有人會認為《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款所列人員以他人名義登記注冊企業(公司),實則本人經營的”,是指不論行為人所經營的業務是否與其所任職國有企業(公司)經營的業務相同,均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預構的經營情形是:1、自己經營,即指行為人自己投資,自己負責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自己獲取經營利潤;2、為他人經營,是指同類業務企業(公司)為他人所擁有(即他人投資),行為人只負責為他人經營,行為人獲取經營報酬。以上兩種情形都是指經營同類業務,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條款,是對第一款的補充,意在提示執紀者“以他人名義登記注冊企業(公司),實則本人經營”實質上也屬于行為人自己經營企業。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所經營的業務,與其所任職的國有企業(公司)經營的業務不是同類,那就不能按非法經營同類業務行為定性處理。 因此,在明晰上述觀點后,反觀扆某的行為,則完全符合違規經商辦企業的四個構成要件。其行為應當認定為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
二、案情簡介 李某,中共黨員,A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董事長,系某事業單位委派到該公司從事公務的專職人員。 2006年1月,A公司成立期間,李某等25人(均系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自然人股東身份出資340萬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資70萬元。2006年9月,李某與該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東)商議后,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虛假手續先后兩次從A公司套出資金340萬元,全部用于返還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實得70萬元。2006年至2011年間,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東仍實際占有A公司股權并收取股權分紅1000余萬元。 分歧意見 關于李某的違紀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違反財經紀律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違紀;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一)李某的行為不構成違反財經紀律違紀 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條例》除具體規定了違反財經紀律類的二十一種行為外,在第126條對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亦做出了相應處分規定。 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財經管理秩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財經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主觀上一般表現為故意,也不排除個別不熟悉財經紀律而過失為之的情況。本案中,李某采取偽造虛假手續的手段,從A公司套取340萬元,從形式上看,其行為似乎符合違反財經紀律的形態,但該行為僅僅是李某整個違紀行為的手段。客觀上李某利用職務便利套取資金并將其中70萬元據為己有,不但侵犯了財經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和單位財物所有權;雖然李某僅將部分套取資金據為己有,但實際已經造成了公司340萬元的損失,不能否定李某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主觀故意,故其行為不構成違反財經紀律違紀。 (二)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違紀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根據《條例》第34條第四款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之外的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本案中,李某系事業單位委派到國有參股公司從事公務人員,對國有財產負管理、經營、監督的職責,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故其主體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職務侵占違紀。 (三)李某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貪污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另外,根據《刑法》第271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應當按照貪污罪定罪處罰,從黨紀處分和司法處理對同一事實認定一致的角度,亦應當按照貪污違紀論處。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經營、管理單位財產的職務便利,經與財物人員王某等人商議,套取單位資金340萬元,用于返還25名自然人股東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單位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違紀。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與A公司財務總監王某等6人均系受國有事業單位委托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經共同商議,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財物工作的職務便利,偽造虛假手續套取本單位資金340萬元,明知是單位財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為已構成共同貪污違紀;另外19名自然人股東,沒有共同商議,沒有具體行為,不具有貪污違紀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構成貪污違紀,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還款系違紀款應予追繳。
三、?案情簡介 某甲,中共黨員,某市副市長。2000年,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私營企業主某乙謀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與某乙約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價值100萬元,但未實際轉讓。在此期間,某甲共獲取分紅9萬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實際將股份轉讓并登記至自己名下,此時股份價值為120萬元。在登記轉讓后至案發前,某甲又獲取紅利5萬元。 分歧意見 在收受干股行為中,對起先不實際轉讓股份并獲取分紅,后又登記轉讓股份并繼續獲取分紅,應如何認定受賄數額的問題,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甲受賄數額應計算為:股份未實際轉讓期間,分紅數額9萬元為受賄;股份轉讓時,股份股值120萬元為受賄。因此,受賄總額為129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轉讓行為距受賄行為2年之久,此時,干股價值已由100萬元上升至120萬元,若以轉讓行為時的120萬元認定某甲的受賄數額,則完全脫離原本的受賄行為。在開始未轉讓股權后來又登記轉讓的情況下,登記行為可以視為對未實際轉讓股權的一種事后追認,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雖未實際轉讓,但同樣具有轉讓之效力。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賄干股數額應認定為100萬元,而不能將正常的市場漲幅20萬元作為受賄干股數額。綜上分析,某甲受賄數額應認定為114萬元,包括兩次的分紅所得。 第三種意見認為,某甲的受賄數額應當認定為100萬元,此后兩次分紅獲得的14萬元紅利和股份增值20萬元均應當作為受賄孳息。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上述第一種意見,即某甲的受賄數額應為129萬元。 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賄中,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實踐中,認定收受干股型受賄及其數額,應當遵照上述規定執行。 首先,某甲在任職期間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發生事實轉讓。對此,應根據“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的規定,認定受賄數額為分紅數額9萬元。由于此時股份并未發生實際轉讓,某甲只不過以股份分紅的名義收受對方賄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而實際分紅所得方為某甲的受賄數額。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對方股份并登記在自己名下,然后繼續獲取紅利。對此,應根據“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的規定,認定受賄數額為120萬元。至于某甲收受價值120萬元的股份后,繼續獲取的分紅5萬元,應作為孳息予以收繳,而不計入受賄數額。這是因為,股份的特點即在于能夠產生紅利,紅利對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對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紅利,不宜重復評價和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紅利,是整個干股受賄行為實施終了后股權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產生的分紅與收受銀行卡內存儲資金產生的利息在受賄行為層面沒有本質區別,因此,不應當將紅利與利息計入受賄數額,這是實踐中在處理原物與孳息如何計算犯罪數額所應堅持的基本原則。據此,某甲的受賄數額共計129萬元。 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意見認為,國家工作人員事后將股份實際登記轉讓的,不應以登記轉讓時的股份價值計算受賄數額,從有利于當事人的角度,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約定股份轉讓的時間作為受賄行為發生的時點,并以此時股份的價值計算受賄數額。例如,在認定以交易差價形式收受住房類案件中,執行的就是這一標準,行為人從訂立合同、交納房款、交付住房到辦理產權證書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實踐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時作為受賄行為起始,并以此時點來評估住房的價格,從而確定交易差價和受賄數額。 對此筆者認為,交易差價型受賄的有關計算方法,不能直接應用于收受干股型受賄問題。在交易差價型購房問題中,行為人實施的系一個完整、真實、實際轉讓住房的過程;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賄中,行為人既有實際收受股份的情況,又有不實際收受股份、僅以干股為名收受紅利的情況。如果行為人系實際收受股份,并在此過程中先后與請托人簽訂轉讓協議,再簽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則應以簽訂協議的時間為行為時,并以此時收受股份的價值為受賄數額,此后股份增值或者發放紅利均應計算為孳息。但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出于某種原因,不愿實際獲取股份,僅僅是以此為名獲得分紅,后來才產生獲得股份的故意并實際轉讓的,則行為人前后所實施兩個行為,系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相互區別、相互獨立的兩個受賄行為,應當區別對待,分別計算其受賄數額。
四、貪污違紀是基層執紀實踐中查處較多的一種違紀行為。但基層在查處和認定該類違紀行為時,也容易陷入誤區,常見的誤區歸納如下: 一、公職人員騙取社會保險金一律認定為貪污? 公職人員騙取社會保險金的,容易被誤定為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長任某,其母未參加醫療保險,生病住院產生的10多萬元住院費用依照規定不能在醫保機構報銷,但任某以本人名義為其母辦理入院手續,后安排下屬將其母住院費用在醫保機構報銷。 事實上,在給任某行為定性時,不能簡單認為其利用法院院長職務便利騙取醫療保險,而應認定其僅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享有醫療保險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認定其行為為貪污,而應認定為詐騙。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是管理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部門及其人員騙取公共財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備職務上便利,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案例)某醫院財務科科長兼醫保科科長王某,利用其負責單位財務以及醫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記、出院病歷錄入、醫保報銷的職務便利,收集他人醫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虛假醫保刷卡入院登記,偽造他人住院治療病歷、住院費用結算單等材料,騙取國家醫保補貼資金共10萬元。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單位組織他人實施騙取低保,則可根據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有關規定做出的有關解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對單位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以詐騙違紀追究其紀律責任。 二、村民小組組長一律不構成貪污違紀主體?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的批復》,指出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行為應以職務侵占罪處罰。有人據此認為,《批復》明確了村民小組長不應視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不構成貪污違紀,而應引用《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的職務侵占違紀。 一般認為,《批復》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其擔任村民小組長的職務便利,針對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組內部事務,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情形,當然應當作為職務侵占罪處理。 然而,《批復》并沒有回答村民小組長是否可以視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問題。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小組長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規定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時,也應當作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具備《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也應定性為貪污。 (案例)某村民小組長在協助鎮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項目工作中,將不符合危房改造標準的24戶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戶,上報至鎮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資金,共騙取國家危房改造專項補助資金6萬元占為己有,被司法機關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無疑是正確的。 三、公共財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認定為貪污(既遂)? (案例)基層實踐中,經常出現某些鄉村干部截留征地拆遷補償款后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等,待觀察一段時間后認為安全再意圖私分,但因種種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發。 一般認為,這種賬外保管資金的行為構成違反財經紀律,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經集體研究決定,也不是為了單位利益,而是為了私分,即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沒有私分,在行為人控制財物時亦構成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對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虛假平賬等貪污行為,但公共財物尚未實際轉移,或者尚未被行為人控制就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貪污未遂。行為人控制了公共財物后,是否將財物據為己有,不影響貪污既遂的認定。” 認定實際控制,并不以行為人將公共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為要件,只要財物已脫離財物所有權人和持有人的實際控制,并且行為人能夠隨時支配、處理該財物,即具有實際控制權即可,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利用了該財物。 四、騙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務就不能認定為貪污? (案例)實踐中,某些被調查人為了逃避黨紀法律的制裁,辯稱沒有貪污,而是將錢款用于公務開支,以期達到否定違紀或減少違紀數額的目的。 此類行為在認定時確實存在以下兩種相對極端的情況。一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貪污公款的故意且貪污手段完成,贓款處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中,就一律構成貪污違紀,贓款的去向并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既遂。二是雖然公款被行為人侵吞、竊取或騙取,但行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顯,其“貪污”公款是從工作角度出發,且“用于公務開支”,因此不構成貪污違紀。 一般認為,行為人辯稱騙取的公款用于公務能否構成貪污,應當緊緊抓住行為人套取公款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這一核心要件,結合套取公款時的背景、主客觀原因、套取公款的數額、賬外保管的方式、領導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為人的辯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務支出與套取公款的時間差等情況具體處理。 如果行為人在套取公款時給領導匯報或者經集體研究決定,按照領導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個人名義保管,事后的確將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務支出,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套取公款的行為,但套取公款時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將用于公務開支部分行為予以扣除。如果行為人在套取公款時沒有給領導匯報,公款被套出后較長一段時間內,也不讓領導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貪污事實即將暴露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務開支”的,或者行為人貪污行為完成很長時間后才用于公務開支的,這種情形原則上應認定為貪污違紀。
五、案情簡介 王某系某行政機關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私營企業主張某審批有關業務謀取利益。為感謝王某的幫助,張某送給王某8萬元。王某未將此事告知本單位任何人,但陸續將其中4萬元用于本單位出差、請客送禮等事項。不久該案案發。王某辯稱,準備將剩余4萬元也用于公務。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受賄數額應認定為4萬元,即應將用于公務的4萬元予以扣減。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王某將所得財物用于公務,主觀上缺乏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未將財物占為己有。所收8萬元中,4萬元已經用于公務,剩余4萬元不能排除將用于公務的可能,因此不能認定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8萬元。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既遂。王某將其中部分財物用于公務,只是事后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只能作為情節在處理時考慮。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 在受賄行為中,有時行為人將部分受賄所得用于公務開支、送禮、宴請關系單位等事項,行為人往往據此辯稱其個人沒有占有相關財物,不構成受賄。對此類問題應如何認定,理論上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對用于公務的部分予以扣減,有的則不予扣減,造成相關案件處理結果不一致,對此應認真研究解決。 (一)受賄后用于公務的認定處理 首先,對受賄后將部分財物用于公務的,一般情況下不予扣減。“扣減法”存在較大弊端,在行為人已將部分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情況下,難以排除行為人準備將剩余財物繼續用于公務的可能,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只能認定行為人不構成受賄。由此可見,“扣減法”將導致受賄罪的規定被行為人規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對受賄后將部分財物用于公務的,特殊情況下可以予以扣減。這里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行為人將財物用于正當公務支出,并且公開了財物的來源或性質。對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檢察院《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適用研討會紀要》規定,行為人將部分受賄所得用于公務,如果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能證實系用于公務支出;公務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為人在將財物交公或用于公務支出時向本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說明財物的性質或來源的,可以從受賄總額中扣除。如果行為人私自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只能作為從寬處罰情節考慮,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財物未告知本單位任何人,其私自將4萬元用于公務未說明財物的性質和來源,對此不應予以扣減,應認定王某受賄8萬元。 (二)受賄后用于公務與單位受賄行為的區分 單位受賄,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單位受賄與受賄的主要區別包括:一是主體不同,單位受賄的主體是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而受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主觀方面不同,單位受賄體現單位意志;而受賄體現個人意志。三是客觀方面不同,單位受賄以單位名義實施;而受賄是以個人名義實施。四是利益歸屬不同,單位受賄的全部或主要利益歸屬單位;而受賄的利益歸屬行為人等個人。 在單位領導人員收受賄賂后部分用于公務的情況下,受賄行為與單位受賄行為往往難以區分。這是因為,單位領導人員可以代表單位,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受賄行為,而其將部分款物用于公務則又符合利益歸屬于單位的要求。實踐中,由于單位受賄罪的刑事處罰明顯輕于受賄罪,以致行為人往往辯稱自己的行為屬于單位受賄性質。 對單位領導人員辯稱代表單位收受賄賂并用于公務的,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單位受賄行為,以防出現鉆法律空子現象。有學者指出,單位受賄所得財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兩人到三人以上知曉。對此,筆者贊成這一意見,單位受賄必須符合單位行為的特征。對單位經集體研究決定,由單位領導人員收受賄賂并交給單位的,應認定單位受賄。對單位領導人員個人私自代表單位收受他人賄賂,并部分用于單位公務的,只有行為人向本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公開說明財物的性質或來源的,公開說明的部分才能以單位受賄論處。否則,仍應以個人受賄論。 在王某受賄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萬元,未告知單位,將部分款項用于公務時也未說明錢款來源和性質,因此,對其行為應以個人受賄認定處理。考慮到此類案件情況比較復雜,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不一,紀檢監察機關在處理時應注意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
六、案情簡介 李某,黨員,A縣水利局局長;張某,黨員,B市水利局局長。 2010年,A縣為爭取國家支持的相關蓄水工程建設投資項目,在該項目前期建設中得到了B市水利局局長張某的技術指導,張某也在符合規定條件下給予了B市水利局資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幫助。為感謝張某,2012年7月,李某用單位小金庫資金送給張某3萬元(設立小金庫系李某決定)。2013年8月,張某在接受紀委調查過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萬元的受賄問題。 分歧意見 關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給張某送錢是為感謝張某對本縣水利工程的幫助和支持,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不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應按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違紀行為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用單位小金庫資金送給張某,不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應以揮霍浪費違紀行為、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并合并處理。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不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A縣水利局爭取蓄水工程投資項目是不是屬于不正當利益。 從違紀構成的主觀方面看,單位行賄違紀行為在主觀上須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目的。根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所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縣水利局建設相關蓄水工程投資項目,爭取B市水利局局長張某的支持和幫助,不屬于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既不屬于非法利益,爭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非法性,不符合單位行賄違紀行為主觀必備要件要素的規定,不構成單位行賄違紀行為。 (二)李某用單位小金庫資金送禮,應以揮霍浪費違紀行為、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并合并處理。 揮霍浪費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人員中的黨員揮霍浪費公共財產的行為。其他違反財經紀律行為,是指違反其他財經法規,破壞財經管理秩序的行為。 在本案中,李某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依據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四、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游、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九、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并且有本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為需要合并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的規定,應以揮霍浪費違紀行為、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行為追究李某的黨紀責任,并合并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違紀行為處理。我們認為,《黨紀處分條例》第八章屬于違反廉潔自律規定類的違紀行為,包括若干種具體的違紀行為,并且有兜底條款。我們在援引法規時,有具體違紀行為條款的,要援引具體條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條款。
七、在認定受賄行為時,有時會遇到類似這樣的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后,請托人送給其配偶、子女財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請托人前來送錢的情況,但沒有告知具體數額,請托人事前、事后也沒有告知其送錢的數額。實踐中一般認為,此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概況性主觀故意。 所謂概括性主觀故意,即行為人對于認識的具體內容并不明確,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具體到受賄行為中,主觀故意分為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知故意,僅在于認識因素不明確,即行為人對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財物的數額不清楚,送錢人和家屬均未告知其具體數額,行為人對他們所收數額只有籠統、大概的認識。但是,行為人的意志因素應當是明確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屬收受對方財物。如果意志因素不明確,行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財物無法證實,則不具備受賄的主觀故意,不能認定為受賄。 概括性主觀故意的情況比較復雜,應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第一種情況,家屬收受對方財物沒有超出行為人概括性認知范圍的,應當全額認定受賄。 案例一: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請托人送給其妻80萬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況,但沒有說明具體數額。甲稱其妻大概收受對方所送幾十萬元,可能是二三十萬元。 對此筆者認為,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對家屬收受對方財物具有基本認識,能夠概括認知家屬收受了對方所送數十萬元,無論是二三十萬元,還是七八十萬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認知范圍,且行為人對家屬收錢并沒有明確反對,持希望、同意的態度,因此其對家屬收下財物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在受賄行為中,行為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對事物的認知能力較強,法律賦予其超出一般人員的注意義務。國家工作人員對請托人向家屬送錢數額應當具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數額大概與謀利行為形成對價。只要在合理的認知范圍之內,無論家屬收受的數額或多或少,行為人在意志因素上均贊成和同意家屬收下,因此即具備了受賄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受賄主觀故意的要求,不清楚具體數額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第二種情況,家屬收受對方財物明顯超出行為人概括性認知范圍的,行為人應當對其能夠認知的部分承擔責任。 案例二:某私營企業主為求得國家工作人員乙的幫助,每年春節均送給其1萬元紅包,后乙利用職權為該企業謀利。同年春節,私營企業主送給乙妻200萬元,后其妻告知乙私營企業主來拜年并送了紅包,但未敢告知具體數額。乙稱其當時認為也就是拜年的禮金,可能比往年多一些,最多三五萬元,但不知其數額會如此巨大,否則不會允許其妻收下。 對此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不宜依據概括性主觀故意理論對乙妻收受數額進行全額認定。因為,在請托人所送錢款明顯超出國家工作人員認知范圍的情況下,行為人對家屬收受巨額錢款的認識因素并不具備,且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持否定性態度的可能,即收受巨額財物的意志因素也不具備。此時,乙只應對其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內的部分負責,即認識到并同意其妻收下對方三五萬元的財物,且這些財物是謀利對價,則其行為構成受賄。但是,此時在受賄數額的認定上確實存在一定難度。無論是3萬還是5萬,均只依賴于乙的口供,難以認定準確數額。解決這一問題,還需將受賄的認定標準由單純以數額為準改為以數額、情節為準。目前,正在審議中《刑法修正案(九)》對受賄罪的量刑標準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擬刪去對受賄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上述修改,使得實踐中能夠依據受賄情節輕重處理,可較好解決這一問題。 需要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應當對乙和其妻供證的真實性認真加以甄別,不能只聽乙的交代,應綜合其為對方謀取利益的大小、家屬未告知收受巨額財物的原因,乙對家庭財產、消費支出變化的態度,以及乙對請托人態度的變化等因素,做出準確判斷。 第三種情況,家屬收受對方財物數額巨大,僅告知較小數額的,應就低認定。 案例三:國家工作人員丙為請托人謀利,對方送給丙的兒子100萬元,但事后丙的兒子告訴丙,請托人只送了10萬元。 此種情況下,同樣難以認定丙對其子收受100萬元具有概括性認知,其受賄數額應就低認定。當然,此種情況下亦應甄別丙和其子供證的真實性。 第四種情況,家屬多次收受對方財物,僅部分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應就實認定。 案例四:國家工作人員丁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經丁同意,請托人為丁妻到國外旅游出資,總費用約15萬元。在旅游期間,請托人還另送給丁妻10萬元,但其妻未將收錢一事告知丁。 對此筆者認為,丁對家屬接受對方出資提供的旅游知情,并應對旅游的費用有大體認知,其意志上許可家屬接受旅游。因此該次旅游的費用應認定為丁的受賄數額。但是,丁對其妻在旅游過程中還另外接受對方所送10萬元不知情,缺乏認識因素,自然也不存在同意予以收下的意志因素,因此這10萬元不能認定為丁的受賄數額。 需要指出的是,不管部分承擔還是就低、就實認定相應責任,其家屬構成共同受賄或者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也要受到處罰。
八、王某,中共黨員,2006年3月至案發任A市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分管環境評價、排污監管等工作。應A市藍天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請托,王某在環境影響評價、項目申報、排污監管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2007年12月,王某在北京開會期間,林某專程去北京宴請王某,飯后陪王某到北京某古玩市場。王某和林某一起對看中的物品討價還價,最后由林某出資共花費63800元買下王某選中的三件物品:明清瓷器一個,購買價18000元;和田玉雕一塊,購買價26000元;古木雕一對,購買價19800元。待王某從北京返回本市后,林某將上述物品連同發票一并送給了王某。
經查,王某、林某二人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但在對林某送給王某的三件物品進行鑒定時發現,三件物品的鑒定價格合計為10900元,其中:明清瓷器鑒定價為1800元;和田玉雕鑒定價為3300元;古木雕鑒定價為5800元。
分歧意見
對王某受賄數額的認定,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以林某實際出資數額,認定王某受賄638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對賄物的鑒定價格,認定王某受賄10900元。
評析意見
我們傾向于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受賄古董古玩類物品不應簡單以鑒定價值認定數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第七條規定:“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這里的賄賂物品因含財產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同樣,受賄物品如果是具有財產價值或財產屬性的財物,計算數額時也不能簡單地一概以鑒定價值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也就是說,被盜物品并不一律按鑒定價格論。
行賄人送古董古玩類物品,即所謂“雅賄”物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交換價值往往沒有市場價格可比照。對“雅賄”物品數額的認定,目前黨紀政紀規定和法律法規中并無完善具體的規定。因此,賄賂案件中涉及古董古玩類的數額認定,可參照上述《意見》、《解釋》,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而不只是簡單以鑒定價值認定。
第二,賄物數額的認定應結合行為人對賄物價值的認知程度來確定,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本案賄物數額的認定,關鍵是王某是否明知林某購買賄物的實際付款數,如果明知,應按林某實際購買支付的數額認定。林某購買三件賄物實際支付了63800元,此時王某在購買賄物現場,明知賄物購買價,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觀意圖,客觀上林某有向王某行賄的意愿并實際花費63800元購買賄物送給王某,受賄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相一致,王某收受的實質上是以賄物為載體而支付的價款63800元。
另外,辦案中暫予扣留保管古董古玩類物品應指定專業機構作鑒定。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第九條規定:“暫予扣留的金銀珠玉、文物古玩、字畫及其他貴重物品,除當場攝影、攝像或者制作談話筆錄外,案件檢查部門或者調查組應當及時委托紀檢機關指定的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書,鑒定結果及時告知原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案中,雖不按鑒定價認定數額,但暫扣涉案賄物時必須按規定作鑒定,其目的是為了完善暫予扣留的程序,使暫扣物品的管理更加安全、規范,避免辦案機構與原物品持有人產生異議,影響辦案工作。
九、 2011年1月,某市城管局副局長劉某與人打麻將輸光所帶錢款,遂給其親信、該局業務科科長陳某打電話,要求送去5000元現金。陳某深知以后不可能讓劉某還其錢款,于是給其負責的某項目的包工頭鐘某打電話,明確告知其副局長劉某急需用錢。隨后鐘某開車前往劉某所在茶樓,與先到一步的陳某碰頭。陳某告訴鐘某,劉某正在里面接待客人,不方便見他,由陳某本人負責轉交。鐘某將5000元現金包好后交給陳某離去。陳某隨后將錢交給劉某,并告知其為包工頭鐘某所送。后劉某未將錢還給陳某或鐘某。
分歧意見
本案中,陳某在劉某與鐘某之間聯系、撮合,使劉某接受了鐘某所送的5000元現金。其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利用其與劉某、鐘某熟知的方便條件,在雙方間撮合,代為向劉某送交錢款,從而促成行賄和受賄得以實現,其行為屬于介紹賄賂。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在劉某和鐘某之間不僅僅是簡單的牽線搭橋作用,而是由其挑起了鐘某的行賄故意,且還代鐘某向劉某送去錢款,其行為屬于行賄的共犯。
第三種意見認為,陳某在明知劉某索要5000元不可能償還的前提下,利用包工頭鐘某需要通過劉某和陳某承接更多工程的心態,向其索要現金贈與劉某,其行為屬于受賄的共犯。
評析意見
我們認為,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甄別介紹賄賂和行賄、受賄行為:
從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分析,如果介紹人的目的是與其共同謀利,甚至與其共同預謀,由介紹人從中聯系、撮合,代為賄送或代收財物,應認定為共同行賄行為或受賄行為的共犯;而若介紹人的主觀故意只是單純為了撮合行受賄雙方交易的達成,并無謀取當前利益或預期利益的目的,則應認定為介紹賄賂。
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判斷,如果介紹人提供引誘、勸說、教唆等手段使他人產生行賄或者受賄的主觀故意,并積極為其聯系撮合,其行為可認定為已超越一般介紹的范疇,屬于行賄或受賄行為的幫助犯,構成行賄或受賄;如果行賄人、受賄人本身就有行賄、受賄的故意,而委托介紹人為其尋覓行賄、受賄對象,從中牽線搭橋,使錯誤行為達成,則介紹人的行為一般來說屬于介紹賄賂。
從利益謀取角度看,應注意判斷介紹人收取利益的來源。首先,介紹賄賂不以行為人是否通過此介紹活動獲取利益為界定標準,即使介紹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無償撮合行賄、受賄行為的達成,只要符合介紹賄賂的構成要件,仍應認定為介紹賄賂行為。其次,在介紹人獲得了利益的情況下,應注意區分利益來源。如果介紹人獲取的利益來源于其幫助謀取的不正當利益之中,則一般應認定為行賄或受賄行為的共犯;如果獲取的利益是通過該居間行為所獲得的酬勞,則不影響介紹賄賂行為的成立。
逐一分析三種意見,我們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介紹賄賂。本案中,劉某并沒有通過陳某尋求行賄人的主觀故意,是陳某單方面的積極行為促成了鐘某的行賄和劉某收受鐘某錢款的行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紹賄賂界定的穿針引線作用,不應認定為介紹賄賂行為。
陳某的行為也不屬于行賄行為的共犯。陳某確實積極聯系鐘某向劉某賄送財物,并代為轉交,對行賄起到一定的幫助作用,具有行賄行為的某些特征,但從主觀方面分析,兩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賄故意。鐘某之所以向劉某賄送錢款,是為了能討好陳某和劉某,從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項目;而陳某之所以向劉某聯系遞交錢款,是為了討好領導。從客觀方面分析,行賄錢款全由鐘某提供,雖是由陳某代轉,但劉某明確知道錢款來源,陳某只是起到聯系和轉達的作用。
陳某的行為應構成受賄的共犯,其所處的角度應是與劉某利用其職務身份共同向鐘某索要錢款,為自己謀取可期待的不正當利益。主觀方面,陳某具有向鐘某索要5000元現金的主觀故意,在將錢遞交給劉某時告知了錢款的來源,與劉某形成收受鐘某錢款的合意;客觀方面,陳某和劉某都是利用可向鐘某分配工程任務的職權條件,向鐘某索要錢款,侵犯了公務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十、涉案財物是指可以證明違紀違法行為的財物和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包括房地產、家具、電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價證券、礦業權、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等。鑒于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是一項技術性較強的專門活動,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辦案人員受專業知識和能力限制,一般沒有辦法親自進行審查、評估,而必須提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進行測算,并作出認定結論。具體操作中,應注意如下問題。
提請協助價格認定
一是明確價格認定適用范圍。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暫行辦法》(中紀發〔2010〕35號)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辦案中,通過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方法,難以查明或確定涉案財物價格時,可依照價格法有關規定進行價格認定,但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以價格數額作為辦案依據的除外。同時,鑒于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辦案的特殊性,對已滅失的涉案財物,一般不宜通過價格認定來確定其價格。
二是明確提請協助價格認證機構。需進行價格認定的,紀檢監察機關應向本級價格認證中心提出協助請求,一般不宜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工程造價事務所、資產評估公司等中介機構對工程造價、房地產市場價格等進行評估;案件被審查人要求價格認定的,可向承辦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提出。如涉案財物在外地的,承辦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可向涉案財物所在地的紀檢監察機關提請協助,并由涉案財物所在地的紀檢監察機關向其本級價格認證中心提出并辦理相關手續。
三是明確提請協助函件要求。紀檢監察機關向價格認證中心提出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認定的,應出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協助書以及價格認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價格認定協助書應載明價格認定的基準日,以及提請價格認證中心對標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種類型價格進行認定,并向價格認證中心闡述清楚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辦案的要求和目標,以方便價格認證中心選擇適當的技術路線。需說明的是,價格認定基準日是價格認定結果對應的日期,一般情況下是一個時點,個別情況也可是某一時段。
涉案財物鑒定檢驗
價格認定過程中,對金銀珠寶、文物、字畫、藝術品等涉案財物,一般需向價格認證中心提供真偽、質量、技術檢測檢驗報告。提請協助價格認定時,紀檢監察機關需與價格認證中心及時溝通,并根據其要求,及時委托符合條件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真偽、質量、技術檢測檢驗。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查辦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暫行規定》(中紀發〔2008〕32號)第三十四條規定,建議紀檢監察機關對涉案財物鑒定機構的資質、資格和專業技術水平等進行綜合考察后,分類指定若干個真偽、質量、技術檢測檢驗機構,供案件調查部門甄選。
一是根據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和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選擇法定檢驗機構。涉案財物需進行真偽、質量、技術檢測檢驗的,紀檢監察機關可在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名錄中,按照金銀首飾、珠寶玉石、鐘表等類別,分別選定若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從確保檢測檢驗結果權威角度,宜選擇承擔政府部門組織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的產品質量檢驗、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檢驗等工作的國家或省級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站、所)。比如,對手表真偽、質量的鑒定,可選擇國家鐘表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北京市鐘表質量監督檢驗站等機構;對珠寶玉石真偽、質量的鑒定,可選擇國家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北京市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站等機構;對金銀首飾純度、質量的鑒定,可選擇國家金銀制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國家首飾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等機構。
二是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選擇法定鑒定機構。對屬于文物保護法調整范圍的涉案文物需鑒定的,應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文物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根據國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書畫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鑒定標準》(文物保發〔2001〕42號)、《1949年后已故著名書畫家作品限制出境鑒定標準(第二批)》(文物博發〔2013〕3號)規定,有11名書畫家的作品一律不準出境,25名書畫家的作品原則上不準出境,128名書畫家作品中的精品不準出境。對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單的何香凝、徐悲鴻、李可染、高侖、傅抱石、潘天壽、吳冠中、豐子愷、齊白石、張大千、郭沫若、黃胄、吳作人、趙樸初、關山月、陳逸飛、啟功、劉炳森、蕭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應委托文物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而不宜由價格認證中心通過咨詢相關專家意見后徑行出具價格認定結論。
如重慶市價格認證中心在對市司法局原局長文強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總隊原副隊長趙利明一幅署名張大千的《青綠山水畫》進行估價鑒定時,通過多次邀請國家級文物鑒定專家對該幅畫作進行真偽鑒定,認定系張大千的真跡,并最終認定價值364.12萬元。但因并未經過法定鑒定部門鑒定,受到文強及其辯護人強烈質疑,后審理此案的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進行真偽鑒定。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經鑒定,認定該幅畫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說是贗品,據此重慶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未被采信。
三是字畫等藝術品應擇優選擇鑒定機構。對不屬于文物范圍的字畫等藝術品的真偽鑒定,一直以來是價格認定的最大障礙,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鑒于其在市場上和生活中不經常出現,價格認定的方法和程序更為模糊,缺少必要的參照物和鑒定標準,在操作上較為困難,得出的結論也易引起質疑。因目前尚無法定鑒定機構,紀檢監察機關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選擇一些現有實力強、管理規范、聲譽良好的行業協會和中介組織等藝術品鑒定機構承擔涉案財物鑒定工作。為系統解決這一問題,2013年4月,文化部決定在北京、上海、江蘇、浙江、湖南、陜西等6省(市)開展藝術品鑒定管理試點工作,推動試點省(市)出臺藝術品鑒定管理辦法。上述試點省(市)紀檢監察機關需對涉案的字畫等藝術品進行價格認定的,可商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后選定鑒定機構。
價格認定結論審查
紀檢監察機關應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對價格認定結論書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一是審查價格認定標的來源是否可靠。通過審查暫予扣留、封存涉案財物清單和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鑒別價格認定標的來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保管的完好性,只有檢材、樣本來源真實、可靠,據此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才具有實質意義。
二是審查價格認定協助書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紀檢監察機關向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書,是價格認證中心進行價格認定的主要依據之一。要結合本案案情,審查其中載明的價格認定基準日、價格類型、價格認定標的對應地域是否適當。如不適當,據此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則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三是審查價格認定方法是否適合認定標的。價格認定方法主要有價值價格法、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專家咨詢法等。審查價格認定結論書時,應審查其采用的價格認定方法是否科學、合理。比如,選擇市場法的,一般是價格認定標的有一個充分發育的交易市場;參照物及其與價格認定標的的可比較指標、技術參數等資料可搜集到。選擇專家咨詢法的,一般是價格認定標的屬性特殊、專業性強;沒有或少有市場交易,不具有獨立、連續獲利能力;價格不主要取決于成本,其藝術價值、科學價值、歷史價值等方面差異懸殊,可比性差,且須在難以采用其他價格認定方法時方可采用。
四是審查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已告知被審查人。紀檢監察機關收到價格認定、重新認定或者復核裁定結論書后,應告知被審查人。被審查人對結論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結論書之日起3日內向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紀檢監察機關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認定、復核裁定或再次復核裁定。
十一、 案情簡介: 王某,中共黨員,A縣B鎮桑蠶站負責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辦理產權證書,把鎮政府所有、桑蠶站使用的25間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并將因此而支出的費用5300元在桑蠶站入賬報銷。2012年1月,王某將該25間房屋抵押擔保給銀行,貸款20萬元用于購買基金。2012年5月,王某還清了貸款,并將房屋產權證書交到鎮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為案發。調查中,王某辯稱自己并沒有想將房屋占為己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方便貸款。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王某將5300元房屋過戶手續費在桑蠶站入賬報銷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并無異議。但是,關于其私自將鎮政府所有的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后將房屋產權證交到鎮政府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貪污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占用公物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即王某行為應認定為占有公物違紀,具體分析如下。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占用公物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行為。 關于王某行為是構成貪污違紀還是占用公物違紀,問題的焦點在于其是否具有將鎮政府所有房屋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鎮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張王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的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辦理產權證書,把鎮政府所有、桑蠶站使用的25間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此時房屋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貪污行為已經完成。其后來還清貸款并將房屋產權證書交到鎮政府的行為,并不影響貪污違紀的成立。 這一觀點注意到了不動產物權登記轉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頗之處。我們認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確認為充足。這一點對認定不動產貪污尤其重要,因為房屋等不動產作為大宗重要財產,其很難僅僅通過行為人簡單的變更登記就擺脫真正產權人的控制。因此,認定貪污不動產的行為不同于認定貪污公款或者其他動產的行為,不能簡單強調物權法律意義上的轉移,還應注意不動產是否脫離了公有產權人的實際控制,并被行為人現實占有。具體到本案,鎮政府是25間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對自己擁有這些房屋的所有權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僅僅通過變更登記就真正占有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張“自己并沒有想將房屋占為己有,辦理過戶手續只是為了方便貸款”,比認定其具有貪污不動產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的時間沒有超過六個月,似乎不構成違紀。但是,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不論占用的時間是否超過六個月,也不論情節嚴重與否,都構成違紀。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進行抵押貸款購買基金,屬于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占用公物違紀。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王某行為應以占用公物違紀定性處理。
十二、案情簡介 張某,中共黨員,某市政府辦公室工作人員。 2010年,私營企業主李某因涉嫌行賄犯罪被檢察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李某之妻經他人介紹找到張某,請其幫助“撈人”。張某答應找具有工作聯系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幫忙后,李某之妻交給其30萬元,讓其辦理此事。此后,張某找到經常吹噓人脈關系廣、能辦理各種事務的社會人員王某,交給其20萬元,讓王某找司法機關疏通關系,釋放李某。不久,該案案發。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收受他人錢款,承諾利用職務影響找具有工作聯系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斡旋受賄。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影響,其行為屬于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應以介紹賄賂認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難以認定斡旋受賄或者介紹賄賂,應以收受禮金或者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認定。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上述第三種意見。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張某并未實施通過斡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不具備斡旋受賄所要求的謀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賄,即便張某向李某之妻承諾將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打招呼,也不能認定其行為具備了斡旋受賄的謀利要件。同時,張某雖拿到李某之妻30萬元,但已將其中20萬元轉交他人,剩余10萬元是將占為己有還是繼續用于為李某辦事,難以準確判斷。如果張某并無占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為便不具備收受他人財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認定為斡旋受賄。 介紹賄賂是指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的行為。 這里的溝通關系、撮合條件,包括中間聯絡、傳達意見、商談條件、安排見面、轉交賄賂財物等情況。介紹賄賂并不要求行為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要求行為人收受他人所送財物。當然,在介紹賄賂中,也有行為人收受對方一定數額的財物,但這種收受財物的行為僅屬于介紹賄賂的情節,而非構成要件。本案中,張某答應找人幫忙,接受并為李某之妻轉交錢款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紹賄賂的性質。但問題在于,介紹賄賂要求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介紹,如果沒有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則介紹賄賂便難以成立。本案中,張某雖已著手實施介紹賄賂行為,但尚未找到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其行為應屬未遂。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介紹賄賂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認定為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是指介紹賄賂行為所促成的賄賂給國家、集體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介紹賄賂手段惡劣,如設置圈套、威逼利誘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介紹多人、多次受賄;介紹賄賂人所獲得的利益數額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機關認定介紹賄賂未遂的情況較少、難度較大,紀檢監察機關一般也難以從這一角度認定。 考慮到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牽線搭橋、轉交財物以謀取利益甚至是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此類行為應予以嚴肅處理。筆者認為,如有證據表明張某具有將剩余10萬元占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禮金違紀處理。如難以認定張某具有將剩余10萬元占為己有的故意,考慮到張某接受他人財物,承諾并實施為他人尋找關系、轉交財物以謀求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亦屬于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范疇,對其行為可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其他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認定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應注重加強與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對能夠依法認定為斡旋受賄或介紹賄賂犯罪的,及時作出相應的黨紀政紀處理。
十三、案情簡介 張某,中共黨員,某事業單位財務科科長。 2010年3月8日,張某擅自以單位名義在某銀行分理處設立一個賬戶。當天,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本單位公款14.8萬元以定期自動轉存方式存入該賬戶。同年6月14日,張某又以同樣的手法存入5.6萬元公款。2012年6月15日,張某將本金20.4萬元轉回本單位的正常賬戶,將利息占為己有。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私自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行為分為兩個階段,構成兩種違紀。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其將利息占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公款存入銀行并將利息占為己有的行為,是一個完整的違紀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評析意見 通過上述分歧意見,可以發現本案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張某行為是屬于一種行為,還是兩種行為;二是,如果張某行為屬于一種行為,那么該行為是構成貪污違紀還是挪用公款違紀。 我們認為,張某行為屬于一個違紀行為,即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具體分析如下。 (一)為獲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挪用公款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關于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綜合挪用公款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釋,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察行為人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將公款存入銀行的行為。其次,行為人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一般來說是為了獲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張某擅自以單位名義開設銀行賬戶,并將單位公款共計20.4萬元存入其中。在這一過程中,張某既未向單位領導請示匯報,也未利用賬戶中的公款為單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務。因此,張某私設銀行賬戶并存入公款的行為純屬個人行為,且可從案情中推斷其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因此,張某行為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二)張某將存款利息占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結果,兩者構成一個完整的行為,不宜單獨定性 從張某的行為方式和過程看,其行為分為擅自將單位公款存入以單位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產生的利息兩個階段。 根據《解釋》的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所獲得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由此可見,《解釋》未把存款利息視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為營利活動的結果。因為,將錢存入銀行必然會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銀行者所取得的利息應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所帶來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張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結果,而不是另一個單獨的違紀行為。 那種將張某行為認定為貪污違紀的觀點,是將張某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的主觀目的作為一種貪污違紀行為來認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這一過程的完整性。 綜上所述,張某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十四、案情簡介 羅某,中共黨員,A村村干部,1998至2005年間負責土地繪圖工作,2005年起負責村里賬目核算。 1999年農村二輪土地承包期間,羅某將體弱寡居的嬸嬸沈某承包的0.708畝土地直接劃到自己和弟弟名下,三人約定“沈某由羅家兄弟扶養,沈某的財產由羅家兄弟繼承”,因此沈某的名字便沒有載入田繪圖。不久,羅某在繪制該村土地田冊時,發現因人口自然消亡村里剛好多出0.708畝機動田,便將這部分土地劃到了沈某名下,并在田冊上繪制。2004年,沈某去世。2006年,沈某的土地被當地政府征收修建公路,補償價格為每畝3.5萬元。羅某故意制作單據,授意母親何某向村里領取沈某的2.45萬元土地征用補償費交由自己和弟弟均分。 分歧意見 非法占用土地違紀行為,是指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本案中,關于羅某行為構成非法占用土地違紀并無異議,分歧意見的焦點主要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有的意見認為羅某多占土地所產生的收益包括土地征用補償費,都屬于非法占用土地行為的衍生,其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的行為不單獨構成違紀;有的意見認為,羅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是為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做準備,兩者構成牽連關系;有的意見認為,羅某行為分為兩個階段,兩個階段的行為雖有關系,但不具有必然聯系,屬于兩個獨立的違紀行為。 二是:如果認定羅某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違紀行為,那么關于其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的行為,有人認為構成職務侵占違紀,因為本案中羅某的身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而有人則認為構成貪污違紀,因為羅某在村委會中從事了土地征用補償費的管理工作。 評析意見 (一)羅某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違紀行為 本案中,羅某行為分為前后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利用分管土地繪圖的職務便利使自己家多占了0.708畝土地,另一個階段是利用負責村里賬目核算、計算土地征用補償費的職務便利,故意制作單據并授意母親領取土地征用補償費。我們認為,這兩個階段的行為屬于兩個獨立的行為,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羅某前后兩個行為具有兩個不同的違紀故意。本案中,羅某前一行為具有的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權的故意,而后一行為具有的則是侵吞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故意。 二是不能簡單地認定羅某非法占用土地是為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做準備。雖然羅某的兩個行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為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創造了條件,但從案情看,在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前,羅某非法占用土地長達7年多,沒有證據表明,其在1999年非法占用土地時就預料到這塊土地將來會被征用,也就無法證明,羅某在非法占用土地時就有將來要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的想法。因此羅某在將0.708畝土地劃到沈某名下時的違紀故意只有一個,就是非法占用這部分土地歸自家使用,并不是為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做準備。 三是不能簡單地將羅某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的行為視為非法占用土地行為的自然衍生。按照農田的基本功能,如果僅僅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耕種,那么由此產生的收益屬于非法占用行為的衍生,一般不宜強行分割這兩種行為。但在本案中,羅某瞅準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土地的時機,故意制作單據并授意母親領取土地征用補償費,這顯然是非法占用土地之外的一種獨立的違紀行為。 綜合上述三個方面的原因,我們認為,羅某兩種行為之間雖有一定的聯系,但互相獨立,并不相互依存。羅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一個獨立完整的行為,同樣他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也是一個獨立完整的行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只是為后來的侵吞行為提供了某種便利,但羅某完全可以不實施接下來的侵吞行為。因此,對其行為應認定為兩個獨立的違紀行為。 (二)羅某侵吞土地征用補償費的行為屬于貪污而非職務侵占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違紀行為,是指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貪污違紀行為和職務侵占違紀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主體要件的不同,前者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后者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本案中,羅某身為村干部,似乎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但是,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農村黨組織、社區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中的黨員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理,即按貪污違紀處理。 本案中,負責村里賬目核算的羅某,自造單據,授意母親向村里領取沈某的2.45萬元土地征用補償費,表明其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管理工作,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綜上所述,羅某行為屬于兩種違紀行為,分別構成非法占用土地違紀和貪污違紀。對其應按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的規定追究黨紀責任。十五、案情簡介 徐某,某市市委副書記。 2009年,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私營企業主張某謀取利益,張某提出要感謝徐某。經徐某、徐某之妻沈某與張某商定,由張某以出錢供沈某炒股的方式送錢。隨后,張某到證券公司以自己名義開設賬戶,并存入100萬元,而后將賬號、密碼等資料交給沈某。沈某在炒股中虧損25萬元。 分歧意見 關于徐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股票賬戶是以張某名義開立的,案發時錢款仍在張某名下,沒有張某的身份證,徐某夫婦無法取出賬戶中的錢款。鑒于錢款并未實際交付給徐某夫婦,對徐某行為應以受賄未遂認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沈某實際支配、使用股票賬戶里的錢款且虧損25萬元,表明張某送錢、徐某收錢的行為已經付諸實施并完成,對徐某行為應以受賄既遂認定。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在受賄案件中,對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錢款的認定,有人認為應以交付錢款為標準,只有請托人將錢款實際交付國家工作人員的,才能認定其收受他人財物;有人認為應以實際控制錢款為標準,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對錢款有實際控制的表現,就可以認定其收受他人財物。 第一種意見主張以錢款實際交付為標準,曾長期占據主導地位,但已難適應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在行受賄手段日益隱蔽的情況下,不利于有效打擊賄賂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種意見主張以實際控制錢款為標準,更符合當前實踐情況。受賄行為中的實際控制,是指對財物支配、處分的能力,不同于民法上對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行為人即便沒有占有財物,但只要擁有對財物支配、處分的能力,就應當認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現實中,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出于種種原因不直接收下他人所送錢款,而是委托對方保管。但是,只要其實際控制錢款,指令他人將錢款用于投資、消費等活動,便與其本人直接處置、使用錢款沒有區別,應認定其收受他人財物。因此,對徐某行為,應認定為受賄既遂,受賄數額為100萬元。 類似的案例常常出現在司法實踐中。例如,在某國企領導王某受賄案中,行賄人李某將準備送給王某的55萬美元存入自己的賬戶,并多次表示王某可以隨時轉存、使用、兌現該款。此后,為幫助王某之子完成存款任務,李某按王某要求,將其中的15萬美元存入王某之子工作的銀行,并表示可直接變更戶名,兌現給王某,王某同意。但直至案發,王某也未將上述55萬美元轉存至自己名下。對此,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要求李某動用其中的15萬美元幫助其子完成存款任務,表明其已具有對該款項的實際控制權,判決認定王某受賄55萬美元。 認定此類問題需注意的是:首先,請托人所送錢款為特定物,國家工作人員對部分錢款具有實際控制表現的,應全額認定受賄。如上述案例中,張某將100萬元存入股票賬戶,李某將55萬美元存入銀行賬戶,相關錢款是專門用于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并單獨存放的特定物,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這些錢款具有概括性故意,應全額認定受賄。 其次,對錢款為非特定物的,不宜全額認定。例如,請托人口頭表示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500萬元,但并未單獨存放或專門管理,國家工作人員要求其用20萬元代自己進行股票投資后,請托人從所在公司臨時調用20萬元。這種情況下,請托人承諾送出的錢款是否存在、能否兌現等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不宜全額認定受賄數額,而應以行為人實際控制、動用的部分認定。 最后,對國家工作人員既沒有收受請托人所送錢款,也沒有實際控制表現的,不宜認定受賄。例如,請托人表示要送給國家工作人員100萬元,國家工作人員以錢先放在請托人那里等理由婉拒,但直到案發也沒有動用。由于行為人缺乏受賄的故意和行為,不宜認定其受賄。
十六、 問:什么是失職、瀆職類違紀行為?失職與瀆職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哪里? 答:失職、瀆職類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本類違紀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侵犯的客體是黨和國家機關、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經營活動。本類違紀行為在主觀上有的是由故意構成,有的是由過失構成,還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有失職、瀆職的行為,二是必須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或者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制的行為中,失職和瀆職是兩類違紀行為,其區別主要體現在主觀方面。前者在主觀上是過失,即對行為的結果應該預見而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因相信能夠避免而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后者在主觀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瀆職行為會發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后果的發生。 問: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是否屬于違紀?如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答:這是現實中的一個難題,在集體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情形中,一些行為人常常以“集體研究”為“擋箭牌”,推脫個人責任。實踐中,有的紀檢機關主張根據誰決定、誰負責的原則,追究相關人員的紀律責任,但黨內法規及國家法律法規并未就此作出明確規定,出現了認定的無依據性。同時,在“集體研究”形式下,責任是分散的,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沒有單位違紀,導致難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2013年1月9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罰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這一司法解釋不僅明確規定在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中,應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還給出了如何追究的辦法。根據犯罪是嚴重違紀的原則,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屬于違紀,并可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十七、案情簡介 李某,中共黨員,A鎮鎮長。 2012年春節前,為使縣財政局違反政策向鎮政府撥款,李某安排鎮政府辦公室主任張某,以單位名義給縣財政局12名工作人員送去“過節費”,每人4000元,請他們在撥款時予以關照。據調查,所送錢款來自李某在鎮政府設立的小金庫。 分歧意見 關于相關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安排張某給縣財政局工作人員送“過節費”,屬于送禮行為,構成揮霍浪費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行為構成行賄違紀;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設立小金庫,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同時,其使用小金庫款項行賄,A鎮政府構成單位行賄違紀。對李某的黨紀責任,應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合并處理。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為不構成揮霍浪費違紀 揮霍浪費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揮霍浪費公共財產的行為。 根據中央紀委《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黨紀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使用小金庫款項送禮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揮霍浪費違紀追究責任。 關于第一種意見,焦點問題是李某行為屬于送禮還是行賄。如果為送禮,則對其按揮霍浪費違紀追究責任;如果為行賄,則不按揮霍浪費違紀追究責任。 至于如何區分送禮與行賄,關鍵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給縣財政局工作人員送“過節費”,是為了使他們在違反政策向鎮政府撥款時予以關照,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因此其行為不屬于送禮,不構成揮霍浪費違紀。 (二)李某不構成行賄違紀,A鎮政府構成單位行賄違紀 在明確李某行為不屬于送禮,不構成揮霍浪費違紀后,另一個焦點問題是,本案屬于個人行賄還是單位行賄。 關于個人行賄和單位行賄的區別,主要有兩個。一是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具有責任能力的黨員;后者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二是主觀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觀上是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體現的是個人意志;后者在主觀上是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體現的是單位整體意志,具體表現為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者對行賄的性質、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 本案中,李某身為A鎮鎮長,屬于單位決策者,其個人決定代表單位。另外,其向縣財政局工作人員行賄,是為了使縣財政局違反政策向鎮政府撥款,是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本案屬于單位行賄而非個人行賄。 另外,依據《解釋》,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追究責任。同時,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并且有《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為需要合并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追究責任。 本案中,李某在鎮政府設立小金庫,構成其他違反財經紀律違紀,同時,其安排張某向縣財政局工作人員行賄,A鎮政府構成單位行賄違紀。在上述兩個行為中,李某均是主要責任者,應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追究其黨紀責任。
十八、問:如何區分私分國有資產違紀和共同貪污違紀? 答: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有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中,共同貪污違紀行為,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貪污的行為。 從一定意義上講,私分國有資產違紀是從貪污違紀中分離后形成的一個獨立違紀形態,和共同貪污違紀有著許多相似之處。特別是兩者侵犯的都是公共財物,而且又可能都表現為多個行為人共同主導了違紀行為。因此,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和共同貪污違紀行為在實踐中容易混淆。一般來說,應從以下方面予以區分。 一是主體不同。私分國有資產違紀是單位違紀,其主體是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而共同貪污違紀是自然人違紀,其主體比較復雜,有時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組合,如上下級共同貪污;有時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和非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的組合,如某非國家工作人員與某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財物。 二是主觀方面不同。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的主觀意志是單位的集體意志,一般表現為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而共同貪污違紀行為的主觀意志是數個自然人的個體意志,一般表現為幾個自然人合謀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三是行為方式不同。私分國有資產違紀行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受益人為單位的部分或多數成員,因此其一般是公開或半公開進行的。而共同貪污違紀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進行的,多為秘密為之,不具有公開性。實踐中,準確把握這一點,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即某個單位不是由成百上千人組成,而僅僅由數十人或幾個人組成。此時,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體現的是集體意志,還是幾個人的個人意志便不易區分,一般借助于分析違紀行為的行為方式來區分是何種違紀。如果為公開進行,則一般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違紀,如果為秘密進行,則一般認定為共同貪污違紀。 ?
十九、某干部: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是否影響受賄違紀的認定? 答: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已經構成受賄。此后不管行為人是將該財物私用、送人,還是用于其他支出,一般都不影響其受賄行為的性質。因此,行為人將賄物用于公務支出的,一般不影響受賄違紀的認定。 但是,下列幾種情形,因行為人的受賄故意不能確定或難以認定,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受賄違紀或者應將該部分財物從受賄數額中扣除:(1)行為人因難以推卻、退還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財物,隨后將財物上交單位或放入小金庫使用的;(2)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時公開說明財物性質或來源的。 需要說明的是,在不予認定行為人受賄或者將其用于公務支出的財物從受賄總額中扣除時,應從嚴把握認定標準。 一是證據的確實性。即有充分、確實的證據印證行為人已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 二是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務用途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為人將賄物用于單位向他人行賄等違法犯罪活動,則不能認定其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 三是公務支出行為的公開性。即行為人在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時,應當向本單位有關工作人員說明財物性質或來源。行為人私自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的,如某教育局局長以個人名義將所收受的財物用于扶貧助學,則不能不予認定其受賄或者將用于公務支出的財物從受賄總額中扣除。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違紀主體有責任說明錢款用于公務活動的具體事項,或提供確實的單據;行為人提出具體查證方向的,調查組應當予以調查核實。 某干部:將賄物用于公務支出的,能否從輕處罰? 答:如果行為人將受賄得來的財物用到“合適的地方”,而不是中飽私囊的話,一般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但是,“法外開恩”不可過濫,應在嚴格掌握犯罪事實、受賄數目,以及行為人將賄物用于公務支出動機的前提下進行。對那種以將賄物公用做“遮羞布”,用“障眼法”來掩蓋受賄違紀事實的作奸犯科者不能酌情從輕處罰,而應依法嚴懲,決不姑息。
二十、案情簡介 陳某,中共黨員, A省閩榕縣水利局副局長兼縣砂石辦主任。 2012夏,閩榕縣上街厚美砂場股東張某通過他人介紹與陳某相識。在隨后的交往過程中,張某多次提出,當其運砂船因超載或證照不齊被查獲時,希望陳某能給予關照。對此,陳某未予表態。為了與陳某搞好關系,張某分別于2013年春節和“五一” 期間到陳某家中送去1萬元,陳某全部欣然收下。 分歧意見 關于陳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行為構成受賄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行為構成收受禮金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受賄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收受禮金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金,不登記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禮金,按照規定應交公而不交公的行為。 受賄行為與收受禮金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到本案,問題的焦點便是,陳某有無為張某謀取利益。如果有,則其行為構成受賄違紀;如果沒有,則其行為構成收受禮金違紀。 本案中,張某在兩次向陳某送錢的過程中,均未提出具體請托事項。由此看來,陳某似乎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謀取利益。但是,張某曾多次向陳某提出,當其運砂船因超載或證照不齊被查獲時,希望其給予關照。由此推之,在收受張某所送金錢時,陳某不可能不知道,即明知張某具有具體請托事項。 受賄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權錢交易”,“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行受賄雙方因財物與權力互相交換所達成的一種要求和承諾的默契。從利益實現過程看,“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動態的,包括意圖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尚未謀取到利益,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到利益等不同階段。不論處于哪一階段,都不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同時,法律法規之所以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為受賄行為的構成要件,意在將“感情投資”和親友之間饋贈的現象排除于受賄行為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情形不屬于接受他人的“感情投資”,也不是接受“饋贈”。 關于上述內容,《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便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因此,陳某行為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違紀。
二十一、案情簡介 張某,中共黨員,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任某鎮環保所副所長,2009年4月任該鎮紅岸村黨支部書記。 2009年初,張某在負責編制該鎮年度排污費征收計劃時,故意將按規定應繳納2.5萬元排污費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計劃,并虛構個體工商戶“周明曉”,將其排污費征收額定為500元。2009年4月,張某在辦理調離鎮環保所前的工作交接時,將編號為№2519925 的“省行政事業單位結算憑證”的存根聯、記賬聯和報查聯的交款單位均填寫為“周明曉”,然后自己墊付500元,將其上交鎮財政所入賬,并把該結算憑證的空白收據聯留在身邊。2009年6月,張某將該結算憑證的空白收據聯金額填寫為2.5萬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費并據為己有。 分歧意見 關于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向A公司收取排污費2.5萬元并占為己有的行為,發生于2009年6月。當時,其已經不再擔任鎮環保所副所長,其行為并未利用現實具有的職務便利,而是利用過去的職務便利和影響,應認定為詐騙。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非法占有排污費的行為,雖然發生于其調離鎮環保所之后,卻利用了其之前具有的征收排污費的職務便利,應認定為貪污。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詐騙違紀行為,是指黨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按照《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第31號令)規定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及計算方法,關于鎮環保所應向A公司征收的2.5萬元排污費屬于公款,應無異議。問題的焦點是,張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時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本案中,張某實現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是通過三個階段的行為完成的。 首先是隱瞞A公司收費事項的階段。即在2009年初,故意將按標準應繳納2.5萬元排污費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計劃。 其次是取得空白收據聯,完成收費準備的階段。即在2009年4月調離鎮環保所前,以上交虛構的個體工商戶“周明曉”排污費的名義,通過在填寫結算憑證時只填寫存根聯、記賬聯和報查聯,不填寫收據聯的手段,取得該結算憑證的空白收據聯。 最后是向A公司收取排污費并據為己有的階段。即在2009年6月,把其留存的結算憑證的空白收據聯的金額填寫為2.5萬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費并據為己有。 縱觀張某行為始末,其隱瞞A公司收費事項和取得空白收據聯的行為,顯然屬于利用擔任鎮環保所副所長所具有的職務便利而實施的行為。張某在實施第三階段行為時,雖已不再擔任鎮環保所副所長,似乎不能認定其利用了征收排污費的職務便利,但最后的收費行為是其之前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行為的延續,也是其最終目的,且這一目的在張某實施第一階段的行為時便已存在。因此,張某三個階段的行為是一個有機整體,環環相扣,不可分割,應認定張某行為利用了其征收排污費的職務便利。 第一種意見割裂地看待張某行為,將狹義的、單純的收費行為理解為詐騙行為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張某非法占有排污費的行為,應以貪污違紀定性處理。二十二、案情簡介: 王某,中共黨員,A市交通局副局長。 2012年9月,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工程承包商趙某謀取了利益。趙某知道王某喜愛古玩,為表示感謝,便帶王某到古董市場,花8萬元購買了一個古代花瓶,并將花瓶和發票一起交給王某。購買過程中,王某曾質疑該花瓶的價格。案發后,經專家鑒定,該花瓶僅價值6000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王某行為構成受賄違紀并無分歧,但關于其受賄數額如何認定,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明知花瓶是趙某花8萬元購買,在主觀方面具有收受價值8萬元物品的直接故意,并在客觀方面實際收受了該物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認定其受賄數額為8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受賄數額應以鑒定價值為準,為6000元。 評析意見: 近年來,一些貪官的“愛好”發生了改變,從貪財、好色轉向了愛好收藏古董、文物,被人們戲稱為“雅好”。從近年來查處的受賄案件看,不少貪官贓物中都有價值不菲的收藏品。與此同時,在定性量紀和定罪量刑中,如何確定受賄人的受賄數額也成了一個時常引發爭議的問題,因為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賄賂雙方對古董等特殊物品的價值認定,與該物品的實際價值之間常常存在差異甚至是較大差異。本案即是如此,王某所收受花瓶的購買價格為8萬元,但鑒定的實際價格僅為6000元。此時,如何認定王某的受賄數額? 目前,關于這個問題,法律法規并未予以明確規定。但是,由于受賄和盜竊同屬侵財貪利行為,在司法實踐和執紀實踐中,一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的原則,以古董的實際價值來確定受賄數額。 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根據《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類推收受特殊賄物者受賄數額的確定是有一定意義的。但是,絕不能不顧案件特點搞一刀切。在具體認定過程中,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不能簡單地以鑒定的實際價格來認定,也不能不加區分地以行賄人的買入價格認定。 如果受賄人知道受賄物品是行賄人花高價買下的,且沒有懷疑該物品的買入價格與實際價值是否相符,則應以行賄人的買入價格認定受賄人的受賄數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賄賂雙方在行(受)賄時,對賄物價格的主觀評價是一致的,此時賄物不過是一載體而已。但是,如果受賄人在受賄時不知道行賄人購買賄物的實際價格或者雖然知道卻表示懷疑的,則應當按照鑒定的實際價格認定受賄人的受賄數額。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受賄人在主觀上可能不相信賄物的實際價值與購買價格相符,按購買價格認定其受賄數額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本案中,在購買花瓶過程中,王某曾質疑花瓶的價格,表明其主觀上不相信花瓶價值8萬元,根據《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原則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應認定其受賄數額為6000元。第一種意見忽視王某質疑花瓶價值的細節,片面地認為王某在主觀上具有收受價值8萬元物品的故意,這不是對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主張,恰恰是對其的忽視。 綜上,王某的受賄數額應為6000元。
二十三、案情簡介 盛某,中共黨員,A省天利公司(國有獨資)總經理。天利公司的主業是生產石墨等各種密封件。 2011年12月,盛某個人出資50萬元,用其弟弟的身份證,注冊了云海密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海公司),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生產石墨等各種密封件,法定代表人系其弟弟。盛某在經營天利公司的同時,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業務渠道兼營云海公司。至2012年12月案發時,盛某獲利150萬元。 分歧意見 關于盛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盛某身為國有企業領導干部,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其行為構成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盛某行為構成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同時,其以非法謀取利益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盛某的行為屬于競合違紀形態,應依照處分較重的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處理。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盛某行為構成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 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是指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的行為。 本違紀行為中的違反規定,是指違反黨中央、國務院有關禁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黨員領導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其中,《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忠實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個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包括違反規定經商辦企業。 本違紀行為中的經商辦企業,主要有以下4種形式:一是個人獨資經商辦企業,二是與他人合資、合股、合作經商辦企業,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賃、受聘等方式經商辦企業,四是在國(境)外注冊公司回國(境)內經商。 本案中,盛某身為國有企業總經理,違反有關規定,借其弟弟名義,個人獨資經商辦企業,其行為構成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 (二)盛某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 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是指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的業務,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本違紀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有企業(公司)的管理人員。本案中,盛某身為國有天利公司總經理,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符合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 本違紀行為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盛某身為國有公司總經理,借其弟弟名義注冊公司,自己經營與其所任職國有公司同類的業務,并獲利150萬元,表明其主觀上屬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本違紀行為的成立。 本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擔任國有企業(公司)管理人員職務所形成的掌管材料、物資、市場、計劃、技術、經營秘密以及擁有購銷決定權等便利條件。二是實施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業務的行為。“同類業務”,是指經營項目屬于同一類別的業務。判斷行為人是否經營了同類業務,主要是看其所兼營單位的實際經營范圍是否與其所在單位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相同或部分相同。如果相同或部分相同,則為同類業務,否則不能認定為同類業務。“自己經營”,是指自己開辦或者入股的企業(公司)進行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的生產、經營活動。“為他人經營”,是指自己不是出資者,但為從中獲取經營報酬的企業(公司)進行與其所任職企業(公司)同類的生產、經營活動。本案中,盛某雖以他人名義登記注冊公司,卻個人出資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業務渠道自己經營,其行為符合上述客觀方面的規制條件。 綜上所述,盛某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 (三)盛某行為屬于“競合”違紀形態,應按“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 競合違紀,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基于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實施一個行為卻觸犯《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的違紀形態。 本案中,盛某涉案的行為僅有經營云海公司這一行為,卻既構成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又構成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屬于競合違紀形態。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競合的處理原則是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進行定性處理,即按照“從一重處斷”原則處理。因對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的處分比對違規經商辦企業違紀行為的處分相對較重,對盛某行為應按非法經營同類業務違紀行為處理。 同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規定,利用職務便利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業務的,所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因此,應將盛某因違紀行為所獲得的150萬元收歸天利公司所有。另外,盛某行為已經涉嫌犯罪,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四、案情簡介: 邵某,中共黨員,某市國有電力工程公司法律顧問處處長。 2009年8月,該電力工程公司與某貿易公司簽訂總造價為230萬元的電力工程合同。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貿易公司向電力工程公司支付了130萬元工程款,尚欠100萬元工程款。電力工程公司工程處處長劉某當即將有關欠款材料交給邵某,并囑咐其按時催收欠款。由于工作馬虎,邵某將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經收回欠款的材料中,致使公司對貿易公司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 分歧意見: 關于邵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邵某行為構成國有、集體所有制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瀆職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邵某行為構成玩忽職守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邵某行為不構成國有、集體所有制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瀆職違紀 國有、集體所有制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瀆職違紀行為,是指國有企業(公司)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工作人員,在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中失職、瀆職,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具體包括五種情況:一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或者不負責任;二是對本單位、下屬單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發現后不采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購進假冒偽劣商品;三是對本單位、下屬單位發生的破壞國家自然資源的行為,發現后不采取措施處理或者措施不力;四是對本單位、下屬單位違反財政、金融、工商管理、海關、會計、統計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長期失察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五是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物被貪污、挪用、盜竊、詐騙或者物資丟失、損壞、變質。 本案中,邵某的行為顯然不屬于上述五種具體行為之一,因此,其行為不構成國有、集體所有制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瀆職違紀。 (二)邵某行為構成玩忽職守違紀 玩忽職守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違紀行為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具有玩忽職守的行為。這里的“玩忽職守的行為”,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職務所要求實施的行為,具體包括擅離職守和未履行職責。前者是指行為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擅自脫離工作崗位;后者是指行為人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雖在工作崗位上,但未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雖然履行了職責,但沒有按照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履行,主要表現為在工作中馬馬虎虎、敷衍塞責等。二是必須使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遭受較大損失。 本案中,邵某身為國有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其身份符合玩忽職守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另外,其由于工作馬虎,將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經收回欠款的材料中,其行為屬于不正確履行職責。問題的焦點是,邵某致使公司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是否屬于給公司造成了較大經濟損失。 對此,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規定,因行為人的責任,致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可以認定為造成了經濟損失。而本案中,邵某致使公司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為100萬元,損失不可謂不大。 綜上所述,邵某行為構成玩忽職守違紀。同時,依據刑法有關規定,邵某已經涉嫌犯罪,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
二十五、案情簡介: 滕某,中共黨員,某區交通局工程處處長兼東城路建設指揮部副總指揮。 2012年6月,承包東城路路基土方運輸的個體戶陳某向滕某提出想預支30萬元工程款的請求,滕某考慮再三后讓陳某幫忙處理一些費用,多預支5萬元。見陳某有些為難,滕某便說:“你先支出來,回頭結算的時候我來安排。”陳某答應。之后,滕某安排指揮部財務給陳某撥付了35萬元,財務將陳某開具的收據記入指揮部往來賬目。按照滕某要求,陳某將其中5萬元轉存到滕某指定的賬戶,至2013年1月案發,該款項一直未被使用。據滕某交代,其一直未使用該款項的原因是,他覺得路基土方工程尚未完工,虛開的這筆錢無法虛列到工程款里。他準備等工程結束后把這筆錢從賬中沖掉,然后再放心將其占為己有。 分歧意見: 對滕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滕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滕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未遂);第三種意見認為,滕某行為構成受賄(索賄)違紀;第四種意見認為,滕某行為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滕某行為不構成受賄(索賄)違紀 受賄違紀中的索賄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指揮部財務在向陳某撥付35萬元后便將陳某開具的收據記入往來賬目,從表面上看,滕某要求陳某多預支的5萬元屬于陳某,已經沒有公款的性質,滕某行為構成受賄(索賄)。然而,事實上,從主觀方面來講,沒有證據證實滕某和陳某之間存在受賄行賄的故意,且二人主觀方面的指向都是公款。滕某讓陳某以工程款的名義多預支5萬元,只是其企圖占有公款的手段而已。因此,滕某行為不構成受賄(索賄)違紀。 (二)滕某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挪用公款違紀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行為人只是想暫時挪用公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 本案中,滕某安排陳某以“預支工程款”的名義多預支5萬元,目的是在將來以沖賬的方式將其占為己有,而不是想先使用后歸還。因此,滕某在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目的,在客體方面侵害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而不僅僅是使用權,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三)滕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未遂) 貪污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滕某系交通局工程處處長,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符合貪污違紀的主體要件;其借陳某預支工程款之機,安排陳某多預支5萬元幫忙處理一些費用,并企圖在工程完工后采取沖賬的方式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表明滕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且該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因此,拋開滕某違紀行為的完成形態,其行為構成貪污違紀。 在明確了滕某行為的違紀性質后,本案的另一個焦點問題是,滕某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既遂。本案中,雖然陳某已將5萬元轉存到滕某指定的賬戶,但這并不代表滕某已可以實際控制該款項。從案情來看,雖然滕某從形式上占有了公款,但他還須實施一系列手段,如用假發票沖抵、多列支出虛報冒領等,才能完成對公款的實際控制。然而,由于客觀方面的原因,滕某并未完成上述作假行為。因此,其尚未完全完成對公款的秘密占有,其行為屬于貪污未遂。 綜上所述,滕某行為構成貪污違紀(未遂)。
二十六、案情簡介: 李某,中共黨員,A市建設局副局長。 2012年,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工程承包商王某承接到一個造價500萬元的工程項目。王某出于感謝,在李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到李某家中送給李某妻子張某現金20萬元。事后,張某將此事如實告訴了李某,李某未提出將錢退還或者上交。 分歧意見: 關于李某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和張某構成共同受賄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不構成犯罪,張某構成特定關系人受賄罪;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單獨構成受賄罪,張某不構成犯罪。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李某和張某不構成共同受賄罪 所謂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行為人之間存在因犯意溝通、聯絡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且這種犯意的溝通、聯絡必須發生在事前或事中。 本案中,李某和張某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犯意溝通、聯絡,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據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本案中,張某雖然收受了請托人財物并告知李某,但其并未向李某代為轉達請托事項,也未要求李某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因此,兩人不構成共同受賄罪。 (二)張某不構成特定關系人受賄罪 所謂特定關系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 本案中,張某沒有為王某承接工程提供任何幫助。因此,張某不構成特定關系人受賄罪。 (三)李某單獨構成受賄罪,張某不構成犯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本案中,因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對李某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取利益知情,且其沒有與李某通謀,缺乏共同受賄的故意。因此,張某單純收受財物的行為并不在刑事法律法規的規制范圍內,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就李某而言,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理應恪盡職守、廉潔奉公,不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王某承接工程項目提供便利,更不應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當李某得知張某收受他人財物時,其應該能夠想到收受的財物是王某為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謀取利益而支付的對價,卻仍以默示方式接受,表明其具有明顯的受賄故意,其行為符合受賄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構成受賄罪。 另外,在黨紀層面,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受對方財物的,應當追究該人員的責任”的規定以及第三款“有第一款規定情形,查實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理”的規定,李某構成受賄也具有明確的紀律規定。
二十七、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底,某縣規劃局局長楊某利用職務之便在提高容積率事宜中為宋某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提供了幫助,并收受宋某所送現金18萬元。同年4月10日,楊某擔心事情敗露,將錢密封好交由局監察科“代為保管”,不僅未向監察科說明款項的來源和性質,還暗示下屬不能打開和“交公”。2013年3月,楊某案發。 分析意見: 本案的焦點在于楊某將財物交由局監察科保管的行為是否屬于及時上交。 2007年6月,中央紀委印發《關于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其中第10條規定:“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違紀。”實踐中,在對這一條款的適用中,存在兩大誤區:一是退還或上交行為須在一個月內完成,否則,就構成受賄;二是只要及時交給組織,就一律不認定為受賄。本案的焦點即涉及此類問題。表面上看,楊某在收受他人財物不到一個月后,就及時將其“交”給組織,其行為屬于“及時上交”,其實不然。 (一)“及時”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 在認定受賄違紀時,一些紀檢監察干部認為“及時”是個時間概念,將退還或者上交的時間限定在一個月以內,依據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1993年發布的《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各級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涉外活動中,由于難以謝絕而接受的禮金和有價證券,必須在一個月內全部交出并上繳國庫”的規定。這種對“及時”的錯誤理解,往往導致紀檢監察干部機械辦案,致使沒有受賄故意的行為人被認定為受賄違紀,具有受賄故意的行為人反而不被認定為受賄違紀等不當情形的發生。對此,應當明確,“及時”不是一個單純的時間概念。對退還或者上交是否及時的判斷,實際上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的判斷。 在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時,主要應考慮以下因素:(1)在客觀上能拒絕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絕行為,在可以表示拒絕的情形下是否有拒絕的表示;(2)從知道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到退還或者上交之間的時間間隔長短;(3)是否存在影響國家工作人員退還或者上交的客觀原因;(4)是否存在影響國家工作人員退還或者上交的主觀原因等。“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只是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受賄故意的一個因素,辦案人員不能簡單地從時間上判斷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屬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而應準確判斷其是否具有受賄故意。 本案中,界定楊某行為是否屬于及時上交,不能單純以一個月的時間來認定,而應綜合考慮其是否具有受賄故意。 (二)即便及時“交”給組織,也有可能構成受賄 通常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將其收受的財物及時上交給組織,可認定其沒有受賄故意。例如,及時上交給本單位紀檢監察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檢察院等。但是也有例外,如某些國家工作人員在收受財物后擔心被查處,將其收受的財物交由本單位紀檢組、監察部門,并交代“代為保管”,暗示不能打開和“交公”。其真正用意是觀察時機,如果有關部門調查,則辯稱已上交;如果沒有被調查,則在條件成熟時將財物要回。本案中,楊某在收受財物后擔心事情敗露,將錢密封好交由局監察科“代為保管”,真正用意便是觀察時機,伺機而動,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因此,楊某將財物交由局監察科保管的行為不構成及時上交,其行為構成受賄違紀。
二十八、 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黨員,A省康復醫院(公立)院長。 2009年3月,與康復醫院素有經濟往來的九江公司經理劉某找到李某,請其用醫院資金為自己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為了保障與該公司的合作順利進行,李某未經批準決定將醫院100萬元資金在銀行封存1年,為九江公司提供貸款擔保。2009年10月,李某行為案發。 分歧意見:
關于相關違紀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決定將單位100萬元資金在銀行封存,為他人貸款提供擔保,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權,構成挪用公款違紀,但A省康復醫院不構成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A省康復醫院院長,其決定提供擔保的行為體現了醫院意志,并違背了有關規定,根據單位違紀的構成要件,該醫院構成違規提供擔保違紀,但李某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A省康復醫院構成違規提供擔保違紀 違規提供擔保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國有企業(公司)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違反有關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違規提供擔保違紀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有關規定”,是指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其中,《擔保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第九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依據《擔保法》的規定,似乎違規提供擔保違紀規制的是保證這一擔保方式,而非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但《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未只針對保證這一形式;第五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提供擔保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本案中,李某身為A省康復醫院一把手,未經批準便決定為他人提供擔保,該醫院構成違規提供擔保違紀。 (二)李某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挪用公款違紀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公款違紀侵犯的客體包括公款所有權的部分權能,如占有權、使用權等。本案中,擔保形式為質押。所謂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一旦質押關系成立,在違規擔保中,公款的占有權便受到侵犯。對此,《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在“四、關于挪用公款罪(四)挪用有價證券、金融憑證用于質押行為性質的認定”中規定:“挪用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用于質押,使公款處于風險之中,與挪用公款為他人提供擔保沒有實質的區別,符合刑法關于挪用公款罪規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然而,挪用公款違紀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本案中,李某挪用公款是為了醫院,而非歸個人使用,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 ?
二十九、 在查辦和認定受賄違紀行為中,常常會遇到事后收受財物、職前收受財物、職后收受財物等情形以及背職受賄、斡旋受賄、間接受賄等概念。準確把握相關情形和概念,有助于正確認定受賄違紀。 事后收受財物。事后收受財物是指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前,收受財物在后的行為。對于這種情況,有意見認為,在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時屬于正當履行職責,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這種行為不具有權錢交易的性質,不構成受賄。對此,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分析。在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時沒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如果其收受財物時知道這些財物是對先前職務行為的報酬,便具備了受賄故意,此時,應認定為受賄。 職前收受財物。職前收受財物,是指行為人在擔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特定職務之前,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比如,甲并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即將擔任國家工作人員前收受乙財物,并承諾今后為其謀利。如果甲將來擔任了國家工作人員,并實際為乙謀利,認定其受賄沒有爭議;但如果甲因故未能擔任國家工作人員,并因此沒有為乙謀利,此種情形下能否認定其受賄存在較大爭議。從現有規定看,此種情形一般不能認定為受賄。但在行為人一開始便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即將擔任特定職務的情況下,則另當別論。比如,甲是A市副市長,即將擔任B市市長,B市老板乙請求甲任職后為其謀利并送錢,但甲后來未能到B市任職。此種情況下,如果甲在擔任A市副市長時曾為乙在A市的項目謀利,乙送給甲的錢款既有感謝之前幫忙的原因,也有求得今后幫助的因素,對此應認定為受賄。 職后收受財物。職后收受財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職即失去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雖無事先約定,但在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目前,對沒有事先約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完全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還不能認定為受賄。對此應推動立法,進一步嚴密法網。 背職受賄。背職受賄,是指違背職責要求的受賄,即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是違背職責要求的,不包括正常履行職責為他人謀取正當利益的情況。我國對受賄的規定不區分是否違背職責,只要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即構成受賄。 斡旋受賄。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中的“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主要是指行為人地位的影響力,或者行為人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工作上存在的影響、協作等關系。例如,在某省內,甲市市委常委王某向乙市政府某局局長張某打招呼,請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財物。王某與張某之間并無任何隸屬關系,也不存在具體工作上的制約關系,但王某身居較高的職位,其對本省內另一城市的局長,雖不具有管轄關系,卻仍能產生較大影響,對此,應以斡旋受賄認定。 間接受賄。有人認為,間接受賄就是斡旋受賄,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見,對此,目前尚無定論。筆者認為,將間接受賄和斡旋受賄相區別,更符合法律概念嚴謹性的要求。間接受賄,是指行為人不直接通過本人職權為他人謀利,而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其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利用與自己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利,對此應按普通受賄認定;二是行為人利用與自己有協作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利,對此應按斡旋受賄認定。由此可見,間接受賄的含義廣于斡旋受賄。
三十、基本案情: 佟某,中共黨員,華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國有獨資,以下簡稱華強公司)董事長;王某,華強公司副董事長;劉某,華強公司董事;李某,華強公司董事;肖某,中共黨員,華強公司財務部經理;何某,華強公司會計;黃某,華強公司出納。 2010年12月,擁有13名職工的華強公司開發的某樓盤竣工。肖某多次向佟某提議用小金庫內款項發放獎金,佟某遂決定根據銷售業績發放。之后,肖某制作銷售業績名單,提出每人分得明細,佟某簽批后,由財務部門下發,佟某分得15萬元,王某、劉某、李某、肖某各分得10萬元,會計、出納各分得7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相關違紀行為的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佟某等7人構成共同貪污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華強公司構成私分國有資產違紀。 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貪污違紀,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共同貪污違紀是兩人以上共同故意貪污的行為。 私分國有資產違紀,是指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有關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行為。“違反有關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使用、處理的規定。“以單位名義”,是指由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策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決定并由直接責任人經手實施。“集體私分給個人”,是指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分給本單位全體職工或者絕大部分職工。 本案中,問題的焦點之一是共同貪污違紀與私分國有資產違紀的區別。一是主體不同。前者屬于自然人違紀,主體是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后者則屬于單位違紀,主體是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二是主觀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觀意志是幾個自然人的個體違紀意志,后者的主觀意志則是單位的集體意志。三是行為方式不同。前者是秘密進行的,不具有公開性,多通過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想方設法將有關賬目抹平,掩蓋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事實。后者一般是公開或者半公開進行的。四是行為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是包括國有資產在內的一切公共財物,后者的對象則僅為國有資產,不包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和其他公共財產。 本案中,獎金的發放是由華強公司財務部經理肖某提議,并經公司負責人佟某同意,體現了單位的集體意志,這符合私分國有資產違紀的主觀意志,而不符合共同貪污違紀的主觀意志。獎金發放數額是根據肖某制作的銷售業績名單確定的,且經佟某簽批,由財務部門下發,表明獎金發放是半公開的,而非秘密進行,符合私分國有資產違紀的行為方式,而不符合共同貪污秘密進行的行為方式。另外,擁有13人的華強公司有7人分得小金庫內資金,符合“違反有關規定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要件。因此,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違紀。 本案中的另一個焦點問題是佟某等7人的責任追究。由于單位違紀是由主要責任者決定,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他們在主觀上具有與單位一致的故意,客觀上代表單位實施了具體行為,因此只需給予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黨紀處分。本案中,佟某是主要責任者,肖某是直接責任者,應當追究兩人的黨紀責任,未參與決策和執行的其他5人,不追究黨紀責任。另外,根據“涉嫌私分國有資產,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應予立案”和“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的刑法規定,應將佟某、肖某移交司法機關。
三十一、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黨員,A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2004年3月,王某受某冶金公司(國有公司)委派,擔任A建筑材料公司(國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2005年5月,王某以生產商品砼需進行實驗為名,經董事會同意,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資50萬元成立下屬集體企業B實驗所,由王某負責經營。同年8月,王某決定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資80萬元,為B實驗所購買攪拌車2輛。同年12月,王某指使會計宋某,篡改A建筑材料公司賬目,抽出部分原始記賬憑證,在賬冊中結平了為B實驗所支付的80萬元款項,并將2輛攪拌車計作B實驗所的固定資產。 2007年8月,經工商局批準,B實驗所變更為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將A建筑材料公司原投入折算為50萬元,吸收職工個人股金200萬元(其中王某及其親屬出資150萬元),王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改制審計過程中,在王某的授意下,宋某未對B實驗所2輛攪拌車的固定資產進行申報,王某親屬和其他自然人股東也不知道攪拌車為A建筑材料公司出資購買。 評析意見: 關于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第一種意見認為,其行為應認定為濫用職權。第二種意見認為,其行為應認定為貪污。 我們傾向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貪污行為的本質特征是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取各種非法手段將公共財物予以實際控制,使財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無論是據為己有還是轉送他人,均對公共財物所有權造成實質性侵犯,應當認定為貪污。 本案中,王某受國有公司委派,擔任國有控股公司的總經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的精神,王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2005年12月,王某利用職務便利,指令下屬宋某篡改財務賬目,采取虛假記賬的手段將A建筑材料公司的財產轉移到下屬集體企業B實驗所,盡管相關賬目已難以反映2輛攪拌車的來源,但由于此時B實驗所仍對2輛攪拌車擁有所有權,故此時難以認定王某的行為具有非法占有性質。 在B實驗所改制中,王某明知A建筑材料公司的財產80萬元以固定資產的方式被隱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將該部分財物轉歸其本人及親屬控制(王某及其親屬投資占總投資的60%)的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對此,王某既未向公司董事會匯報,也未向改制后的其他自然人股東予以說明,在公司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改制為自然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后,該部分財產所有權事實上已經發生了轉移,財產的公共性質已受到實質性侵犯,且財物處于王某的實際控制之下,實際控制了財物就應當認定為貪污既遂。本案中,王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經管的公共財物,如認定為濫用職權,難以反映其行為的本質特征。 我們認為,當B實驗所改制完成,王某及其親屬控制改制后的公司時,其貪污的全部行為已經完成。王某貪污數額不宜按王某及其親屬所占投資份額來計算,應以80萬元來計算。
三十二、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某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機關事業科科長。周某,曾任某區文化局副局長,因判刑被開除,刑滿釋放后任職于某企業。2006年,周某多次向張某請托幫其辦理因病提前退休。張某在2007年1月14、15日兩天內,先后以下屬黃某、張某本人和機關事業科的名義進入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把周某的參保電子檔案從某企業調入張某事先物色好的某事業單位,為周某虛構了干部身份,然后違規將周某的資料調入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退休庫內,并確定為因病退休。周某從2007年2月開始領取社會養老保險金。周某送給張某人民幣5萬元。2012年3月,某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在調整退休人員待遇時,張某的行為被發現。至此,周某違規領取養老保險金共計24萬余元。 評析意見: 有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我們認為,張某分別構成濫用職權和受賄行為,應數錯并罰。主要理由如下: 張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行為。所謂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周某身為企業人員,其提前病退應當由養老科審核。張某作為某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機關事業科科長,主管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的審核,張某虛構周某的干部身份,將周某的提前病退審核納入自己的職責范圍,使其幫助周某提前病退的行為具有較強的隱蔽性。但我們認為,張某不宜認定為詐騙行為,一是張某掌握密碼并能夠進入社會保險電腦系統,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并非通過詐騙手段進入社會保險電腦系統;二是張某雖然虛構周某的干部身份,但被冒領的社會保險金是被周某占有;三是張某是退休社保資金發放的審核把關人,是社會保險基金的管理人,如果張某成立詐騙,那么張某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欺騙的是張某本人,這在邏輯上難以成立。 張某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和受賄。濫用職權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行為的本質屬性是對職權的濫用,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即行為人超越法定職責和權力范圍,違法決定無權決定的事項,擅自處理無權處理的事務;二是違法行使職權,即行為人違反法定辦事程序,胡作非為,隨心所欲地違法處理公務。 本案中,張某違規將周某的資料調入機關事業單位人員退休庫內,并確定為因病退休,是濫用職權的實行行為;張某先是完成對周某的退休初審,然后復核通過,是前期行為的自然延伸,也與其特定的公職身份緊密相關。張某明知其行為違反了法定標準和程序,且會造成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仍然實施,充分反映出其具有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符合濫用職權行為的結果要件。我們認為,張某的行為屬違法行使職權,完全符合濫用職權行為的本質特征。 同時,張某明知周某不符合提前病退的條件,仍然利用其職務便利,為周某謀取提前病退、以事業單位退休人員身份領取社會養老保險金等利益,收受周某5萬元,侵犯了職務廉潔性,構成受賄行為。對于張某濫用職權后收受賄賂的行為,根據執紀實踐應合并處理。?
三十三、基本案情: 董某,中共黨員,某市建設局任命的某工程質量檢測站(國有企業)主任。某市政府決定投入100萬元財政資金對該工程質量檢測站進行設備更新。2005年3月,某建筑公司經理李某以該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買材料為由,向該工程質量檢測站借款l5萬元,約定3個月內還清。董某在建筑公司的借據上簽字同意,并安排會計從市財政投入的專項設備更新款中取出15萬元交給了李某。借款到期后,董某多次催要,但李某始終找理由說公司資金周轉不到位,暫時不能還款。后該建筑公司因違法經營業務,營業執照被工商機關吊銷,李某下落不明,l5萬元借款無法追回。 分析意見: 我們認為,董某的行為構成失職違紀。理由如下: (一)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行為 挪用公款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所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4月28日發布的《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的規定,是指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第一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第二是“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第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顯然,董某的行為不符合第一種情況。第二種情況的“以個人名義”,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解釋,凡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或者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或者借款、還款均以個人名義進行,將公款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均應認定“以個人名義”。在本案中,董某是工程質量檢測站的主任,在建筑公司的借據上簽字,該行為是不符合第二種情況的規定。同時,董某在借給建筑公司款項的過程中,沒有謀取個人利益,顯然,也不符合第三種情況。因此,董某將公款借給建筑公司,不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不構成挪用公款違紀行為。 (二)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董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99條的規定,挪用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黨員,董某是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因此,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違紀行為。 (三)董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財政資金行為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100條的規定,挪用專項資金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挪用財政資金或者科研、教育、衛生、軍工等專項資金的行為。挪用財政資金的違紀行為屬于單位違紀行為,違紀主體是國家機關、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和事業單位,工程質量檢測站屬于國有企業,不符合挪用財政資金違紀行為的主體要件,因而也不構成挪用財政資金違紀行為。 (四)董某的行為既符合“違規將公款借給他人”的違紀形態,又符合“失職違紀”形態 董某實施的將公款借給他人的“一個違紀行為”觸犯了黨紀處分條例分則中的“將公款借給他人違紀行為”和“失職違紀行為”兩個條款的違紀形態,屬于“想象競合”的情況,不屬于牽連關系,因為牽連關系是屬于行為人必須具有兩個以上的行為,而本案件中,董某的行為是一個。所以,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26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想象競合的處理原則是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進行定性處理,即董某的行為應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論處,因為失職違紀行為的處分較重,將公款借給他人違紀行為的處分要輕于失職違紀行為,因此,董某的行為應按失職違紀行為定性處理。
三十四、案情與問題: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錢某,在生產、銷售公司產品的過程中,為了使公司獲取訂單,于2008年至2011年間給予負責招投標工作的乙行政機關某主管領導葉某好處費人民幣20萬元,并兩次試圖給予另一領導齊某人民幣100萬元,但齊某均未收受。錢某向葉某行賄20萬元構成單位行賄罪無疑,齊某拒絕接受錢某給予的100萬元是否阻礙甲公司單位行賄罪的構成?如果構成單位行賄罪,是既遂還是未遂?是否甲公司的行賄數額只能認定為20萬元?
評析意見? 第一,在錢某給予齊某人民幣100萬元這一行為性質的問題上,甲公司是否構成單位行賄罪?筆者認為,錢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錢某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是以單位名義,為了單位利益,符合單位行賄罪的主體要件。
從主觀方面上看:犯罪嫌疑人錢某主觀上出于直接故意,明知其為排擠競爭對手獲取訂單,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破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卻執意為之,具有明顯權錢交易的犯罪故意。
從客觀方面上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錢某向負責招投標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企業獲取訂單的不正當利益請求,并兩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在客觀方面與《刑法》第393條第1款規定的“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情形相吻合。
因此,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錢某構成單位行賄罪。
第二,行賄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態?根據一般的刑法理論,未遂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過程中。就行賄而言,無論是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且行為實施至結果發生之間存在一個過程,因此完全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態。
犯罪未遂,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錢某將現金交給齊某,顯然已開始實施單位行賄罪客觀方面要求的“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實行行為,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法益要求。 關于行賄罪“未得逞”的判斷標準,理論上是有爭議的。一種觀點認為,行賄人未能謀取到不正當利益,為犯罪未得逞;另一種觀點認為,在主動行賄的情況下,行賄罪應以行賄人實際交付財物和請求受賄人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既遂認定標準。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將行賄意圖謀的利益作為犯罪既遂標準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利益的實現與否不取決于行賄人,可能取決于受賄人以及其他因素,此判斷標準有客觀歸罪的嫌疑。利益實現與否存在判斷問題,容易引發新一輪的爭論。另一方面,此觀點將既遂標準提高,使行賄罪的構成更加困難,容易導致放縱犯罪。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只要行賄人提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并實際交付財物,即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而無需考慮行賄人是否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本案中,錢某以及齊某均承認有相應的事實,雙方供證一致,另有相關合同、財務賬目等書證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應當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錢某已經著手實行單位行賄罪,但對方未接受,錢某未能實際交付財物,系屬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構成單位行賄罪(未遂)。
按照《刑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此可見,刑法對未遂犯采取得減主義的處罰原則,未遂犯與既遂犯并非一視同仁,也并非一律比照既遂犯處以較輕刑罰,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因此,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齊某行賄100萬元人民幣未遂應當作為一個酌定量刑情節,比照甲公司行賄100萬元既遂酌定判處刑罰。
第三,行賄未遂在實踐中的處罰。從我國刑法規定上看,我國刑法規定所有的未完成形態犯罪,包括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原則上均應追究刑事責任。但無論是行賄罪還是其他犯罪,除非重罪或者情節嚴重,在實踐中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就行賄罪而言,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一是追究行賄未遂,證據證明存在較大困難。實際案例中行賄未遂的情形很多,國家工作人員可能因為各種原因不敢或者不愿收受財物,又可能因為其他客觀方面因素行賄人無法送出財物。行賄過程中雙方往往語言模糊,意思表示不明確,且案發后,行賄方往往對未遂事實不予供認,在財物未能實際交付的情況下,證明行賄人的主觀故意存在困難。 二是司法工作人員重視不夠。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的精力一般放在查處受賄方身上,重點打擊受賄犯罪,同時由于偵查任務繁重,對行賄未遂行為的偵查取證更是分身乏術。在審查起訴及審判階段,審判實踐中也極少處罰行賄未遂的判例,檢察官及法官也往往把重心放在行賄既遂行為上。
三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一方面是因為未遂犯與既遂犯相比,未造成危害結果或者未完成犯罪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未能完全實現,社會危害性小于犯罪既遂。另一方面,如果所有犯罪都追究犯罪未遂,必然導致追訴范圍過于寬泛,同時大大增加訴訟成本。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不宜過多地追究犯罪未遂行為。
可見,對行賄未遂,不能一概地為了不放縱犯罪而追究刑事責任,亦不能放任行賄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應視情節輕重、證據取得情況、行為人社會危險性大小等各方面因素綜合考量。
三十五、基本案情: 張某系某高校財務負責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于為單位賺取利息的考慮,在未向學校領導請示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從校財務賬戶支取轉賬支票出借公款供兩個公司使用。借貸雙方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條。后借款到期借款方無法按照約定償還,張某又與借款方約定了補充還款協議,通過“借新還舊”的滾動方式陸續出借公款,累計金額高達3000萬元。滾動借款期間張某收回利息50余萬元存入學校賬戶,案發后尚有本金500余萬元無法追回。經查,借款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該項債務的能力。
分歧意見: 對于張某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額款項無法追回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
?分析意見: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且造成本金無法收回屬于職務犯罪案件中的多發性行為模式。由于牽涉瀆職犯罪與挪用犯罪的罪質界限及相關核心構成要件的認定,實務部門對于此類行為的定性存在認識分歧,有必要通過本案例進行細化分析研究。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是否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必須從出借公款的名義、挪用公款后的利益歸屬等角度進行嚴格判斷。
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張某擅自將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為過程形式上均是以單位名義進行,并且,用款單位是向單位出具借條,滾動借貸關系中的還款也是直接指向單位而非張某。盡管張某逃避了財務監管程序,但并未與使用人約定以個人名義進行,借款、還款都沒有以個人名義進行,故張某實際上沒有作為財產的出借方與借款公司形成法律關系,不能認定其“以個人名義”向其他單位提供公款。張某與借款單位約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單位也向學校賬戶支付了50余萬元的利息,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張某在挪用公款過程中謀取了個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罪質特征。
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觀要件可以由過失構成,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行為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非對行為本身的意圖判斷是否存在過失。
司法實踐中仍然有觀點認為,濫用職權罪是以積極作為的方式故意地過度超越限度行使權力。諸如本案行為人基于單位利益超越權限擅自出借公款造成巨額款項無法追回局面的案件,充其量屬于一般過失行為,難以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其實,濫用職權罪的罪質特征在于超越職權范圍或者在職權范圍內違反實體規則、程序規定過度行使權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濫用職權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曉,不管是出于何種動機或者目的,一般難以認定行為人積極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的發生。少數濫用職權犯罪案件中確實存在行為人明知違反職責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但出于某種利益的考量而對危害結果采取消極蔑視、放任的態度,具備犯罪故意的主觀心態。更多的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是由過失構成,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客觀上也采取了種種措施防止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現實的損害結果,但是出于過于自信或者疏忽的關系而導致國家、社會、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張某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收益,違反國家和單位財務管理規定,未經領導同意擅自實施多次從單位財務賬戶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為,屬于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過度行使職權。雖然張某主觀上沒有故意造成公款無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貸還舊貸的滾動方式意圖最后彌補款項空缺,但忽略了濫用職權擅自借貸行為導致無法追回本單位款項的危害結果,符合犯罪過失的主觀特征。
在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可以將債權損失認定為濫用職權的直接經濟損失。
瀆職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辯方通常以債權尚且存在為由,主張重大損失的結果尚未發生、經濟損失數額不確定,不能認定為瀆職罪。控方則認為債務人實際上不具有履行涉案債務的能力,債權損失應當認定為瀆職罪損害結果。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以下無法實現的債權認定為經濟損失: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實踐中對于第四種兜底情形的司法認定仍然存在較多認識分歧。
我們認為,有必要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化“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認定標準。對于符合下列證據條件的,屬于債權無法實現,可以計入瀆職罪的重大損失數額:立案后公訴前沒有查獲債務人可供執行債權的財產;經司法會計鑒定確認債務人沒有實際履行能力;債務人嚴重資不抵債,被吊銷營業執照不能繼續生產經營;債務人明顯不具有償債能力,且已經明確表示不能履行該項債務。本案中,張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為造成500余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并且,經查證借款人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債務能力。據此可以認定500余萬元是有證據證明無法實現的債權,屬于確定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中的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張某為了使本單位獲取利息收益,超越職權范圍擅自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出借給其他公司,致使500余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其行為已經構成濫用職權罪。?
三十六、?案例1:田某,某省監獄管理局黨委書記、局長。2002年,田某收受余某某所送玉觀音1個,并受余某某所托,承諾為余某某的兒子今后找工作提供幫助。2006年,田某將余某某所送玉觀音以人民幣12萬元的價格轉賣他人。后經司法鑒定,該玉觀音價值人民幣3000元。
案例2:劉某,某國有企業黨委書記、總經理。2002年12月,劉某經人介紹認識了王某,王某為承攬劉某公司的基建項目,出資5萬元購買了著名畫家的國畫。隨后,王某將國畫送到劉某家中,向劉某表明這幅畫是著名畫家的作品,價值5萬元。劉某推辭一下就收下了。送畫后,王某承攬了劉某公司的基建項目,并從中獲取利潤。后經鑒定,王某所送畫作并非真跡,價值僅為3000元。
分歧意見 田某、劉某的行為均構成受賄,但在確定受賄數額時,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田某、劉某的受賄數額應以其所收賄賂物即贗品的實際價值認定,即兩人受賄數額均為3000元。另一種意見認為,田某將所收玉觀音以12萬元價格轉賣他人,應認定其受賄12萬元;而劉某所收國畫系王某花5萬元買下的,且王某將花費5萬元購買畫作的情況告訴了劉某,這反映了劉某主觀上有收受5萬元賄賂的故意。因此,對劉某受賄的數額應認定為5萬元。
評析意見 在近年來查處的受賄案件中,經常出現賄賂物為贗品的情況,對此類受賄行為應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值得認真研究總結。目前,對于賄賂物為贗品時如何認定受賄數額,還沒有相關法律法規或黨紀政紀作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和執紀實踐中,一般情況下均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計算,主要依據是參照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發布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提供的基本指導原則來認定。該解釋規定,假、劣物品有價值,但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應當按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這一規定明確了司法機關在辦理經濟類犯罪案件中認定涉案物品價格的一般原則,在受賄案件涉案物品的價格認定中也應當遵循。
但是,在審理此類受賄案件過程中,還要結合案件特點,具體分析案件的實際情況,才能比較準確地認定受賄的數額。特別是要根據刑事司法活動應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在認定受賄數額時,認真考察行為人對受賄數額的主觀認識和賄賂物品的實際價值,將二者統一起來綜合考慮才能作出比較穩妥、準確的認定。
上述兩個案例,行為人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收受贗品后為他人謀利。案例1中,田某的辯護人曾辯稱,田某所收玉觀音經司法鑒定價值人民幣3000元,因此應認定受賄數額3000元。但法院審理認為:經查,行賄人余某某在將玉觀音送給田某的同時,通過田某介紹,將1件玉財神像以1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許某某,田某、余某某均證實,轉讓給許某某的玉財神像,無論從重量、大小、品相上,都次于田某所收的玉觀音,因此,田某在參照余某某的成交價格后,主觀上對余所送玉觀音的巨額價值應有一定認識,仍予以接受,事后以12萬元的價格將該玉觀音銷售。因此,田某具有收受價值12萬元玉觀音的故意和行為,同時承諾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余某某之子安排工作,受賄事實成立。法院認定田某受賄數額為12萬元。
案例2中,劉某所收國畫確實系行賄人王某花5萬元購買,而且行賄人王某也向劉某明確表示該畫價值5萬元。但劉某對該畫實際價值的認識僅僅是基于王某的介紹。鑒于實踐中,行賄人出于自身利益和方便受賄人收受等考慮,在行賄過程中經常會故意高報或低報賄賂物品的價值,因此,劉某雖然收受王某所送國畫,但是,我們不能就此推定劉某對該畫的實際價值有準確的認知。如果僅憑行賄人的介紹而認定劉某受賄5萬元,就會出現劉某在并不明知該賄賂物品實際價值且在賄賂物品經鑒定僅價值3000元的情況下,卻要承擔受賄5萬元的責任。這違背了刑事司法活動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有“主觀歸罪”之嫌。因此,對劉某受賄數額的認定應統一考慮主客觀因素,按該國畫的實際鑒定價格3000元予以認定,比較穩妥、準確。
三十七、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某市建委建設管理處主任科員,主要工作是對各區(縣)防洪排澇城建資金工程項目進行初步審核后,報相關領導及會議審定,并具體負責工程進度、質量、安全等的現場督促、檢查。
2004年初,張某審核各區(縣)上報的防洪排澇工程建設項目后,經該市建委研究決定將A泵站和B泵站建設項目分別交由X區、Y區落實。2月,分別具體負責A泵站、B泵站項目的王某和趙某,請張某推薦工程質量較好的施工隊伍,張某即將李某的個體工程隊推薦給兩人。李某通過招標等程序承建上述工程竣工后,為表示對張某推薦工程的感謝和希望今后在工程方面繼續得到關照,想請張某吃飯。李某的多次邀請均被張某推辭。7月某日,李某得知張某在飯店請朋友吃飯后,遂趕到飯店,宴請已近尾聲。李某將張某喊至包間外對其說:“我幾次請你吃飯你都沒時間,今天這頓飯算我請你的,由我來買單。”李某塞給張某7000元人民幣,張某遂收下并用此款結賬。
請問:對張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觀點一: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
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應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處分條例》)第85條的規定定性處理。主要理由如下:
張某的推薦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按此規定精神分析本案,作為A泵站、B泵站工程項目的上級主管人張某,與具體負責泵站項目的X區、Y區建設局市政所的王、趙二人之間,屬上下級關系或者說工作上有制約關系,張某向二人推薦李某,利用二人具體負責工程的職權安排李某參加工程投標和直接承接工程的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張某為李某謀取了利益。
張某事前雖然沒有接受過李某請托,但綜合分析全案,其應王、趙二人之請推薦李某工程隊的行為,可以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李某通過承建工程獲取利益的結果與張某主管工程并進而推薦是分不開的,張某的推薦行為與李某通過施工獲取利益的結果在客觀上是有因果關系的。行為人事先是否接受請托,以什么方式、手段,在什么場合,利用什么職務之便,為他人實施謀取利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他人謀利的故意,都不影響行為人曾實施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客觀存在,都不違背受益人的希望和追求,不影響對受賄的認定。具體到本案,李某對張某的這個幫助行為事先是否有請托,不影響張某曾實施該行為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李某給予張某財物是對張某幫助行為的感謝,其中就包含了張某利用職務之便,幫助其謀利的行為。因此,張某符合受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要求。
張某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和實際行為。
受賄故意認定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收人財物時是否明知或者應知所收財物是作為對其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回報,即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并沒有與他人約定賄賂,甚至沒有想到對方會在事后送其財物,行為人在為對方謀取利益后,對方以感謝的名義送給其財物,行為人明知此財物是針對其所實施的職務行為而送,并予以收受的,這種情況完全符合受賄的主客觀特征,不應把這種事后故意的情況排除在受賄行為之外。
本案中,盡管李某與張某并沒有對權錢交易形成明確的約定,但是張某知道,李某給予自己財物,要答謝的是自己的幫助行為。明知李某給予的財物與自己為對方謀利的行為有著內在的因果聯系而仍然收受,說明張某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具備了受賄行為主觀方面的條件。李某所謂的“請客行為”實際上有名無實,是其打著請客的幌子或者說借口,而將錢送給張某的,張某的行為就是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 觀點二:張某的行為構成受禮
張某的行為構成受禮,應按《處分條例》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定性處理。主要理由如下:? 張某的行為難以認定為受賄。
主要原因在于,張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難以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因而不符合《處分條例》第85條規定的有關受賄違紀所應具備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具體來說,雖然從張某的職責內容來看,他的工作與某項工程能否通過初步篩選、審核,工程的進度、質量、安全能否過關等許多方面密切相關,對具體負責實施工程的主體而言,能夠產生相應的影響,但就本案而言,張某只是應工程負責人之請推薦了李某的工程隊,并無其他方面的行為,也沒有情況顯示王某、趙某最終選中李某的工程隊是受張某職權方面的影響。因此,難以認定張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處分條例》第85條規定的構成要件。此外,從張某推薦李某的工程隊,事先沒有接受李某的請托,事后多次推辭李某的吃飯邀請等方面來看,張某通過自己的行為從李某處獲取財物的主觀意圖也并不明顯,因此,其行為難以認定為受賄。
張某的行為可認定為受禮。
《處分條例》第74條第1款規定的受禮,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不登記交公,依照黨內條規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行為。結合本案,我們認為張某接受李某7000元的行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應按《處分條例》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以受禮定性處理。主要理由在于,從張某所負有的與各區(縣)防洪排澇城建資金工程項目有關的職責來看,其明知李某所送7000元錢的意圖而收受,有可能對其今后公正執行公務產生影響。如在工程的初步篩選、審核,或現場督促、檢查工程進度、質量、安全等方面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等等,從而影響公正執行公務。
●點評:綜合全案來看,張某的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權錢交易,屬于受賄性質。從這個意義上說,第一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但在現實生活中,受法規制度不健全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公職人員職責、職權的界定不清楚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實際問題。就本案而言,對張某是否存在利用職權的行為作出判斷確有一定難度。同時,從李某事前無請托,張某事后多次推辭李某的吃飯邀請等方面的情節來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張某的主觀惡性較小。加之此案案值不大,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從個案處理的角度,對張某的行為按受禮處理會更加穩妥一些。
紀檢監察工作經驗材料
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是社會穩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為群眾排憂解難,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性工作。近年來市委提出創建和諧平安朝陽目標,市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圍繞這一目標以信訪舉報檢務公開工作為抓手,以解決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為重點,努力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著力化解社會矛盾,有力地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
一、主要做法
1、從強化認識公開接訪入手,切實維護群眾利益。
我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牢固樹立“群眾利益無小事”的理念,將發展好、實現好、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將群眾滿意作為追求目標。群眾利益唯上,把紀檢監察職權,充分運用到解決落實各類損害群眾利益問題的實處上,做到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權為民所用。結合“做黨的忠誠衛士,當群眾的貼心人”主題實踐活動,從20__年起全市兩級院黨組開展了領導干部走訪人大代表、進社區、回訪犯罪嫌疑人等為民排憂解難活動,為群眾解決最直接、最關心、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通過上下聯動部門協同、預約接訪現場辦公和跟蹤督辦責任追究的方式,直接傾聽居民群眾的呼聲,現場協調解決事關他們切身利益的困難和問題。到目前為止該活動共開展了18次,解決了群眾反映的近千個問題。為配合下基層接訪活動,推行了信訪舉報檢務公開,實行“陽光”辦信,制作了“市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檢務公開欄”和“信訪件處理流程圖”,并張貼上墻。同時與基層院一起在各街道(鎮)和區直各部門建立聯系點,每季度到聯系點下訪了解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廣泛接受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進一步增加了信訪舉報工作的透明度。
2、從建立制度完善機制入手,規范信訪舉報檢務公開。
全市兩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快構建和諧平安朝陽的要求,以解決人民群眾最直接、最關心、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重點,建立維護群眾利益的相關制度,健全協調機制,暢通訴求表達渠道,積極預防和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健全信訪檢務公開制度。通過制定《信訪舉報責任追究辦法》,將信訪舉報工作與單位領導的工作相掛鉤,對下屬單位發生的違紀違規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將追究其上級主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公開辦理承諾,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制定《關于鼓勵實名舉報的暫行辦法》和《市院獎勵實名舉報有功人員實施細則》,對舉報有功的人員進行獎勵,以提高干部群眾的監督意識和積極性。同時制定《信訪處理結果限期告知制度》將處理結果公開,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并對署名信訪件加以核查,提高實名舉報率。還制定了《朝陽市人民檢察院領導干部包案制度(試行)》,在查辦信訪案件過程中,確定包案領導,實行一包到底的查辦制度,加大了案件查處力度,消除個別人僥幸心理和蒙混過關心理,增強遵紀守法和自我約束的能力,少犯錯誤或不犯錯誤,使查辦信訪件成為一種不設課堂的教育形式。建立健全領導信訪接待日制度。讓群眾直接向院領導反映我院存在一些的違法亂紀行為,使領導能夠第一時間為群眾解決實際問題,切切實實了解到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改進的方面。建立了信訪舉報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涉及面廣、反映強烈的信訪件,聯合相關部門共同查辦,并將查實的信訪問題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反饋。完善信訪舉報工作的考核機制,加強對所屬各單位、各部門信訪件辦理工作的管理。
3、從暢通渠道構建網絡入手,把矛盾化解在基層。
我院建立高效靈敏的信訪預防預警機制,通過每季度進行一次信訪問題分析,及時向領導匯報近期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信訪問題,為領導對黨風廉政建和反腐敗工作做出科學決策提供真實準確的參考依據,也是減少控制越級訪、集體訪、異常訪等重大信訪問題的關鍵性工作。建立健全信訪組織網絡和信息網絡。全市兩級院設立了信訪接待室、安排檢察長定期接待群眾來電來訪,為群眾反映情況、解決問題提供便利條件。同時建立了本級、基層院二級和政府信訪網絡,做到人員、責任到位,網絡暢通,及時掌握信息,努力將矛盾化解在基層。并且定期對信訪苗頭和可能發生的越級訪、集體訪、異常訪等信訪動態進行排查梳理,分類匯總并制定有效處置辦法。公布了兩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電話,暢通了群眾舉報渠道,并且開通了信訪網絡舉報“綠色通道”,從而進一步拓寬了信訪舉報渠道,提高了群眾參與舉報的積極性。
二、幾點成效
實行紀檢監察信訪舉報檢務公開以來,不僅將大量的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而且進一步改善了黨群干群關系,維護了社會穩定,促進了全區經濟社會發展。
1、進一步密切了黨群干群關系。改善黨群干群關系是紀檢監察舉報檢務公開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檢務公開不僅僅是為人民群眾解決幾個實際困難,更重要的是為了促使各級領導干部增強宗旨觀念、群眾觀念。通過檢務公開制度的推動,全區各級黨員干部拉近了與群眾的距離,加強了雙方的理解和溝通,群眾對信訪舉報問題的解決感到滿意。從而密切了黨群干群關系,改善和維護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和威望。
2、初步形成了大信訪工作格局。紀檢監察機關從構建和諧社會和維護黨的執政安全的高度,立足自身職能,堅持“融入推動與監督檢查并重”,積極推動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信訪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紀檢監察機關監督檢查,信訪相關部門各司其責,全社會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大格局。對涉及多個部門的信訪突出問題和群體性事件,通過聯席會議,共商處置方案,協同配合,各司其職,齊抓共管。通過一系列的舉措,一方面提高了紀檢監察機關內部的信訪工作效能,另一方面,把紀檢監察機關的“小信訪”推向黨委、政府的“大信訪”,互動并進,合力維穩,共同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目前全市兩級院和各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又相互協作、齊抓共管的“大信訪”工作格局已初步形成。
3、有力促進了全區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當前,XX%的信訪問題發生在基層,做好基層矛盾的化解工作,對維護社會穩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去年,市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部門通過受理來信、接聽舉報電話、接待來訪以及網上受理舉報等形式,共受理信訪舉報50件(次),并且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進行了及時的處理,有效地維護了
黨員、群眾的批評權、檢舉權、控告權和申訴權,解決了大量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和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推行檢務公開制度以來,及時解決了一些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化解了一批矛盾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促進了朝陽的經濟社會事業的健康發展。
會議發言它是一種書面文字材料,又是會議文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和貫徹會議精神的依據,還是供查閱的歷史資料。本站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了紀檢監察座談會發言材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紀檢監察座談會發言材料
學院黨委堅決貫徹落實上級文件精神,高度重視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取得了好的效果。現就我院廉政風險防控工作、2013-2017懲防體系建設意見建議、今年主要工作及明年工作設想交流匯報如下。
一、廉政風險防控工作
我院2012年12月中旬開始啟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分四個階段,到2013年5月底結束,對進一步加強懲防敗體系建設,遏制違紀違規行為發生,起到了積極地推動促進作用。
一是黨委重視。學院黨委班子及時傳達學習,認真領會自治區紀委《印發〈關于加強廉政風險防控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做到親自參與、親自部署、親自檢查指導,切實抓好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制定了學院《廉政風險防控實施辦法》和《廉政風險防控實施方案》。
二是建立組織機構。建立以黨委書記為組長的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領導小組,負責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統籌規劃、分層指導、全程督察、績效評估。領導小組下設制度建設、崗位職責落實工作及材料審核審查、宣傳教育工作組和督查督辦及信息綜合與聯絡四個工作組,并且責任到人。
三是安排部署。利用中心組學習時間,傳達上級有關文件精神及學院《廉政風險防控實施辦法》和《廉政風險防控實施方案》文件精神,對各部門提出具體要求。
四是營造氛圍。各系部處室利用周三學習時間,向本部門教職工傳達學習文件,通過廣播、校報、校園網等媒體及時向全院師生員工宣傳推行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重要意義及有關工作內容,調動師生參與的積極性,并廣泛接受監督。
五是分級管理。院黨委對學院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負總責,紀檢監察室做好廉政風險防控管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各部門成立廉政風險防控小組,黨政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具體負責本部門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
六是開展廉政風險的排查。一是排查崗位風險。各部門組織本部門人員結合崗位職責,通過自查自找、部門評議和組織審核等形式;二是查找部門風險。查找本部門在教學、科研、管理、服務工作中,特別是在人、財、物管理工作中,可能產生的風險;三是查找學院風險。查找學院領導班子在重大事項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建設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等方面的風險點。
六是評定風險等級。根據權力的重要性、腐敗現象發生概率和危害程度,將廉政風險劃分一級風險、二級風險、三級風險共三個等級。
七是制定防控措施。各部門對照排查出的風險點,制定有針對性的防控和化解措施,開展制度“廢改立”工作,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八是填寫《防控表》。各部門、個人排查的風險點及制定的防控措施,經分管領導審核后,填寫《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部門風險識別、防控表》、《廉政風險防控管理工作崗位風險識別、防控表》、《廉政風險防控承諾表》,在總支、直屬支部備案留查,并在本部門進行公示后,報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含電子版)。
九是加強廉政風險的監控和預警。學院風險點,學院紀檢監察室監督;部門風險點,以相關部門為主,其主要領導要親自監督,接受紀檢監察室等部門的檢查和考核;崗位風險點,接受本部門分管領導的檢查和監督。
十是實行預警處置結果回告制度。部門和個人接到預警后,應及時制定整改措施,查漏補缺,建章立制,紀檢監察室實施預警處置并及時向學院黨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告。
十一是完善考核獎懲機制。一是依據重視程度、查找問題準確,制度建設、檔案建立、群眾測評等進行考核;二是開展個人自查和部門自查,并提交自查報告;三是紀檢監察室重點抽查,結果及時反饋,及時修正防范措施;四是采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組織民主測評、問卷調查、檢查相關材料等。考核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及格四個檔次。考核優秀給予表彰;考核不及格督促整改到位,并追究責任。學院將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做為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的重要方面,將考評結果作為選優評獎、干部任用、班子和干部年終考核的重要依據。
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是社會穩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為群眾排憂解難,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性工作。近年來市委提出創建和諧平安朝陽目標,市檢察院紀檢監察部門圍繞這一目標以信訪舉報檢務公開工作為抓手,以解決人民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為重點,努力維護群眾合法權益,著力化解社會矛盾,有力地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
一、主要做法
1、從強化認識公開接訪入手,切實維護群眾利益。
我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牢固樹立“群眾利益無小事”的理念,將發展好、實現好、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將群眾滿意作為追求目標。群眾利益唯上,把紀檢監察職權,充分運用到解決落實各類損害群眾利益問題的實處上,做到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權為民所用。結合“做黨的忠誠衛士,當群眾的貼心人”主題實踐活動,從2021年起全市兩級院黨組開展了領導干部走訪人大代表、進社區、回訪犯罪嫌疑人等為民排憂解難活動,為群眾解決最直接、最關心、最現實的利益問題。通過上下聯動部門協同、預約接訪現場辦公和跟蹤督辦責任追究的方式,直接傾聽居民群眾的呼聲,現場協調解決事關他們切身利益的困難和問題。到目前為止該活動共開展了18次,解決了群眾反映的近千個問題。為配合下基層接訪活動,推行了信訪舉報檢務公開,實行“陽光”辦信,制作了“市人民檢察院紀檢監察信訪舉報工作檢務公開欄”和“信訪件處理流程圖”,并張貼上墻。同時與基層院一起在各街道(鎮)和區直各部門建立聯系點,每季度到聯系點下訪了解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廣泛接受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進一步增加了信訪舉報工作的透明度。
2、從建立制度完善機制入手,規范信訪舉報檢務公開。
全市兩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快構建和諧平安朝陽的要求,以解決人民群眾最直接、最關心、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為重點,建立維護群眾利益的相關制度,健全協調機制,暢通訴求表達渠道,積極預防和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健全信訪檢務公開制度。通過制定《信訪舉報責任追究辦法》,將信訪舉報工作與單位領導的工作相掛鉤,對下屬單位發生的違紀違規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將追究其上級主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的責任。公開辦理承諾,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制定《關于鼓勵實名舉報的暫行辦法》和《市院獎勵實名舉報有功人員實施細則》,對舉報有功的人員進行獎勵,以提高干部群眾的監督意識和積極性。同時制定《信訪處理結果限期告知制度》將處理結果公開,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并對署名信訪件加以核查,提高實名舉報率。還制定了《朝陽市人民檢察院領導干部包案制度(試行)》,在查辦信訪案件過程中,確定包案領導,實行一包到底的查辦制度,加大了案件查處力度,消除個別人僥幸心理和蒙混過關心理,增強遵紀守法和自我約束的能力,少犯錯誤或不犯錯誤,使查辦信訪件成為一種不設課堂的教育形式。建立健全領導信訪接待日制度。讓群眾直接向院領導反映我院存在一些的違法亂紀行為,使領導能夠第一時間為群眾解決實際問題,切切實實了解到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改進的方面。建立了信訪舉報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涉及面廣、反映強烈的信訪件,聯合相關部門共同查辦,并將查實的信訪問題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反饋。完善信訪舉報工作的考核機制,加強對所屬各單位、各部門信訪件辦理工作的管理。
3、從暢通渠道構建網絡入手,把矛盾化解在基層。
我院建立高效靈敏的信訪預防預警機制,通過每季度進行一次信訪問題分析,及時向領導匯報近期群眾反映比較強烈的信訪問題,為領導對黨風廉政建和反腐敗工作做出科學決策提供真實準確的參考依據,也是減少控制越級訪、集體訪、異常訪等重大信訪問題的關鍵性工作。建立健全信訪組織網絡和信息網絡。全市兩級院設立了信訪接待室、安排檢察長定期接待群眾來電來訪,為群眾反映情況、解決問題提供便利條件。同時建立了本級、基層院二級和政府信訪網絡,做到人員、責任到位,網絡暢通,及時掌握信息,努力將矛盾化解在基層。并且定期對信訪苗頭和可能發生的越級訪、集體訪、異常訪等信訪動態進行排查梳理,分類匯總并制定有效處置辦法。公布了兩級紀檢監察機關信訪舉報電話,暢通了群眾舉報渠道,并且開通了信訪網絡舉報“綠色通道”,從而進一步拓寬了信訪舉報渠道,提高了群眾參與舉報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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