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企業人員晉升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節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員積極向上、多做貢獻及獎勵先進、選拔賢能,特制定本制度。
第 2 條
本制度所指的晉升,是指公司對符合晉升條件的員工給予工資的晉級或職務的升遷。
第 3 條
公司員工工作努力、業績突出者,均可成為被晉升的對象。對員工的晉升應當嚴格要求,公平對待。
第二節
分則
第 4 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都予晉升工資一級;
1.忠于公司,在公司效力 5 年經上且表現良好者;
2.積極做好本職工作,連續 3 年成績,突出受到公司表彰者;
3.業務有突出專長,個人年創利 100 萬元以上者;
4.連續數次對公司發展提出重大建議為公司采納,并產生重大經濟效益者;
5.非本人責任而為公司拘回經濟損失 30 萬元以上者;
6.領導有方,所領導的單位連續 2 年創利 200 萬元以上或成績顯著者;
7.領導虧損單位扭虧為盈,經營管理有方者;
8.有其他突出貢獻,董事會或總經理認為該給予晉級嘉獎者。
對成績特別突出或貢獻特別重大者,可給予晉升二級;同時具備領導才能者,可給予提升行政職務一級。
第 5 條
晉升程序如下:
1.員工推薦、本人自薦或單位提名;
2.監察委員會或監察部會同人事部審核;
3.董事會或總經理批準。
其中,屬董事會聘任的員工,其晉升由監察委員會審核,總經理提名董事會批準;屬總經理聘任的員工,其晉升由監察部審核,勞動人事部名抒總經理批準。
第 6 條
晉升名單由董事會或總經理發布,公開表彰。
第 7 條
晉升手續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辦理。
第十四章
獎懲 第一節
總則
第 8 條
為嚴明紀律,獎勵先進,處罰落后,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工作
效益和經濟效益,物制訂本制度。
第 9 條
對員工的獎懲實行以精神鼓勵和思想教育為主、經濟獎懲為輔的原則。
第 10 條
本制度適于公司全體員工。
第 11 條
董事會監察委員會和公司監察部負責監督本制度的貫徹實施。
第 12 條
本制度適用于未注明條款的其他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節
獎勵
第 13 條
本公司設立好下獎勵方法:
1.大會表揚;
2.獎金獎勵;
3.晉升提級。
第 14 條
對下列表現之一的員工,應當給予獎勵:
1.遵紀守法,執行公司規章制度,思想進步,文明禮貌,團結互助,事跡突出;
2.一貫忠于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全年無出現事故;
3.完成計劃指標,經濟效益良好;
4.積極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公司采納;
5.全年無缺勤,積極做好本職工作;
6.維護公司利益,為公司爭得榮譽,防止或挽救事故與經濟損失有功;
7.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
8.節約資金,節儉費用,事突出;
9.領導有方,帶領員工良好完成各項任務;
10.堅持自學,不斷提高業務水平,任職期內取得中專以上文憑或獲得其他專業證書;
11.其他對公司作出貢獻,董事會或總經理變為應當給予獎勵的。
員工有上述表現符合《晉升制度》規定的,給予晉升提級。
第 15 條
獎勵程序如下:
1.員工推薦、本人自薦或單位提名;
2.監察委員會或監察部會同勞動人事部審核;
3.董事會或總經理批準。其中,屬董事會聘任的員工,其獲獎由監察委員會審核,董事會批準;屬總經理聘任的員工,其獲獎由監察部審核,總經理批準。
第三節
處罰
第 16 條
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批評教育不改的,視情節輕重,分別
給予扣除一定時期的獎金、扣除部分工資、警告、記過、降級、辭退、開除等處分:
1.違反國家法規、法律、政策和公司規章制度,造成經濟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2.違反勞動法規,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完成生產任務或工作任務的;
3.不服從工作安排和調動、指揮,或無理取鬧,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
4.拒不執行董事會決議及總經理、經理或部門領導決定的,干擾工作的;
5.工作不負責,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6.玩忽職守,違章操作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
7.濫用職權,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公司資財,損公肥私,造成經濟損失的;
8.財務人員不堅持財經制度,喪失原則,造成經濟損失的;
9.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賭博、流氓、斗毆,尚未達到刑事處分的;
10.挑動是非,破壞團結,損害他人名譽或領導威信,影響惡劣的;
11.泄露公司秘密,把公司客戶介紹給他人或向客索取回扣、介紹費的;
12.散布謠言,損害公司聲譽或影響股價穩定的;
13.利用職權對員工打擊報復或包庇員工違法亂紀行為的;
14.有其他違章違紀行為,董事會或總經理應予以處罰的。
員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員工有上述行為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責任人除按上條規定承擔應負的責任外,按以下規定賠償公司損失:
1.造成經濟損失 5 萬元以下(含 5 萬元),責任人賠償 10%-50%;
2.造成經濟損失 5 萬元以上的,由監察部或監察委員會報總經理或董事會決定責任人應賠償的金額。
第 18 條
各企業領導發現本企業員工犯有本《制度》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時,應及時向監察部或監察委員會報告;員工也可向上述部門檢舉、揭發任何人的違紀違章行為,要求處理。
第 19 條
監察部或監察委員會接到報告、檢舉、揭發,應即報經總經理或董事會批準后進行調查處理。
調查完畢,監察部或監察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書》呈報總經理或董事會批準,交有關部門執行并通知受分人。
第 20 條
給予員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應當慎重決定。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并允許受處分人進
行申辯。
第 21 條
調查、審批員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員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 2 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 1 個月。
第 22 條
對員工進行處分,應書面通知本人,并記入檔案。
第 23 條
員工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允許按監察制度規定提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允許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訴。
第 24 條
受處分的員工,在處罰事項未了結之前,不得調離公司(公司宣布辭退、開除的除外)。
第 25 條
受處分的員工,能改正錯誤,積極工作,在 1 年內彌補經濟損失或完成利潤指標的,經所在單位提議或本人要求,監察部或監察委員會審核后呈報總經理或董事會批準,可酌情減輕或免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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