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領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研討
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之爭由來已久,其根源上反映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訴訟證據制度上的巨大差異,體現了兩種典型訴訟模式下證據適用中“法院司法權”與“當事人訴權”之間的競爭沖突。建工糾紛案件涉及工程造價、工程質量及工期等專門性問題的鑒定較多,由此導致建工領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爭執也更加尖銳。為幫助廣大建筑企業在訴訟實踐中更好地處理“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問題,本文對“建工領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作了深入研討。
【關鍵詞】訴前鑒定;司法鑒定;鑒定意見;證據效力;建工領域
一、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概念界定
目前,在我國現有司法實踐中,訴前鑒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訴前鑒定專指訴前鑒定制度,即在提起訴訟后,人民法院立案前,當事人向法院專門部門提出訴前鑒定申請,法院專門部門征得被申請人同意之后委托專門鑒定機構對案件糾紛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廣義的訴前鑒定還包括訴前自行鑒定,即訴前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鑒定,又分為訴前單方委托鑒定和訴前雙方共同委托鑒定。
在這里需要特別介紹一下狹義的訴前鑒定或者說訴前鑒定制度,訴前鑒定制度在我國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它主要是基層法院自下而上摸索的一
種創新之舉,法律性質上屬于民事主體基于處分權和訴訟權的意思自治。雖然國家法規層面,我國并未確立正式的訴前鑒定制度,但從 2008 年開始,我國部分法院已經開始進行訴前鑒定制度的試點工作,截止 2020 年,全國約有幾十個法院參與了此次探索,具體包括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及重慶市九龍區人民法院等。并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常州市高新(新北區)人民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及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等還制定了規范訴前鑒定操作流程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上述試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實踐中普遍存在的訴前鑒定意見由于各種缺陷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導致時間和金錢的雙重浪費的現象。訴前鑒定制度中的鑒定意見不僅能促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所得的鑒定結果也可以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實現非訴訟和訴訟的銜接,提高了 爭議解決 效率,節約了司法成本和當事人的 爭議解決 成本。
但,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本文之后所要探討的訴前鑒定僅指訴前自行鑒定(包括訴前單方委托鑒定和訴前雙方共同委托鑒定),不包括目前我國部分基層法院試行的訴前鑒定制度(下稱“訴前鑒定制度”,區別于本文之后所主要探討的訴前自行鑒定),所探討的效力是指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即鑒定意見是否有作為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之所以不探討訴前鑒定制度的效力,原因有二:一是訴前鑒定的委托人和決定權人仍是法院,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操作上除了與司法鑒定在
時間上(一個在立案前,一個在立案后)存在一定的非實質區別外,其他方面與司法鑒定完全相同,因此,筆者認為訴前鑒定制度中產生的鑒定意見理應具有與司法鑒定同等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產生與司法鑒定意見同樣的證據效力,并無太大的討論必要。二是無論是試點,還是之后國家法規層面確立正式的訴請鑒定制度,其肯定會以明確的法律條文的形式確定訴前鑒定制度中產生的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或者在訴訟中的適用問題,目前對此展開討論意義不大。
二、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效力爭議的制度源起
如果從比較法的視角對外國的訴訟證據制度進行考察,會發現,之所以我國會產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爭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訴訟證據制度的不同,在采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英美法律制度中,當事人負全部舉證責任,鑒定的委托人和決定權人大多是當事人,而非法院,委托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疇。英美法律制度采用的是專家證人制度,將鑒定人直接納入證人范疇,對專家證人(包括本文所研討的鑒定人)沒有嚴格的資格要求,無論是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意見”還是司法鑒定意見,都屬于意見證據,證據性質上屬于證人證言, 因此并不會產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之爭。在采用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制度中,采用的是鑒定人制度,有著嚴格的資格管理和認定制度,鑒定屬于司法權范疇,鑒定程序由法院啟動,鑒定人與證人是嚴格區分的,鑒定人由法院委托和決定,其身份相當于法官的助手。從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來看,我國是借鑒的大陸
法系的鑒定人制度,嚴格區分鑒定人和證人,將鑒定意見和證人證言分別列為單獨的法定證據類型, 司法鑒定的委托人和決定權人必須是法院,只有訴訟中經當事人申請或者法院直接依職權決定啟動鑒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才屬于法定證據類型,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不屬于法定證據類型,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中規定的“鑒定意見”所具有的證據效力,因此,我國司法實踐中會產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之爭。
三、訴前鑒定意見的性質之爭
鑒于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采用的是鑒定制度,理論和實踐中,關于訴前鑒定意見的性質之爭由來已久,我國學者對此主要有以下觀點:
第一種,“非證據說”
第一種,“非證據說”。嚴格按照法定主義,認為民事訴訟法中的鑒定意見僅指由法院在訴訟中啟動的司法鑒定出具的鑒定意見,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的鑒定意見(下稱“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意見”)不屬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體系所規定的法定證據類型,因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僅視為一種“咨詢行為”。
第二種,“證人證言說”
第二種,“證人證言說”。借鑒英美法系的專家證人制度,認為具備專門知識的鑒定人,是因接受委托而對案件某一事實作出鑒別、判斷、推斷或者解釋,從而使案件事實得以查清的人,在一定意義上也屬于事實上“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因而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應作為證人證言提交法庭。
第三種,“私鑒定說”
第三種,“私鑒定說”。即將鑒定區分為公鑒定和私鑒定,法院啟動的司法鑒定是公鑒定,而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是私鑒定。
第四種,“書證說” 第四種,“書證說”。即在委托鑒定人不出庭的情況下,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書符合“書證”的表面形式,這種觀點主要受書面證人證言屬于書證這一觀點的影響,因而將當事人自行委托所取得的書面鑒定意見劃歸為書證范疇。
四、訴前鑒定意見效力在建工領域內的考察 1.也稱“鑒定意見”,效力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7 條的規定“當事人訴前已經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作出了鑒定結論,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 33 條的規定:“當事人訴前已經共同選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作出
了相應的鑒定結論,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一般不予準許,但有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除外。”以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 32 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前、訴中自行委托鑒定的效力如何認定?當事人訴前或訴中自行共同選定具有相應工程造價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并出具了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當事人訴前或訴中單方選定具有相應工程造價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并出具了鑒定意見,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該鑒定意見不予采信。”可知,江蘇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一致認為“當事人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鑒定并出具相應的鑒定結論 ,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一般不予準許,但有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除外。” 再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江蘇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實質上將“當
事人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即只有當事人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時,才可以準許重新鑒定。
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原因有三:一是建設工程糾紛涉及工程質量、工程造價、工期延誤等較多專業性問題,這些專業性問題往往都要在訴訟中通過司法鑒定的方式進行認定,而為了完成訴訟材料的準備或者為了談判或者為了其他,很多時候,建設工程的承包方會在訴前自行委托或者與發包方共同委托工程造價鑒定機構、工程質量鑒定機構等工程鑒定專業機構對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等專業性問題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如果在存在當事人訴前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情況下,法院準許重新鑒定,不僅會重復鑒定,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會嚴重拖延審理期限,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進一步激化發承包雙方的矛盾。二是在司法鑒定機構資格管理上,從我國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綜合考察,我國立法規定的相關司法鑒定機構的資質要求是向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登記并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而司法層面卻采取了以行業資質為審查標準并建立名冊的方式進行管理。具體到建設工程的司法鑒定,建設工程鑒定事項并不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的法定鑒定事項,因此建設工程的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一般并不需要進行司法行政部門許可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但因其屬于法院名冊中規定的鑒定事項,因此仍需要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并被選入法院名冊中。可以看出,對建設工程司法鑒定最為重要的一個條件是“司法鑒定機構的行業資質”,如果當事人訴前共同委托“具備相關的行業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專業性上實質
上會產生和司法鑒定同樣的效力等級。如果擔心訴前委托的一些“具備相關的行業資質的鑒定機構”未經過法院篩選,其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無法保證,則可以通過委托法院入冊的建設工程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此時建設工程訴前委托鑒定與司法鑒定除了委托主體和決定權人不同外,其他方面基本相同。三是無論是訴前共同委托的鑒定還是訴訟中的司法鑒定,其出具的鑒定意見均要經過“質證”才能作為裁判依據。某些觀點認為,訴前鑒定中提供的資料可能不準確、不完整,訴前鑒定中當事人與鑒定人有接觸影響鑒定的客觀性和公正性,但筆者認為,這些問題完全可以通過“質證”環節解決,因此不應該一概否定訴前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江蘇高院、北京高院及四川高院將“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也稱‘鑒定意見’,效力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有違反上位法之嫌。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 1條的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 2 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可知,雖然司法鑒定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啟動,但是當事人一般只有司法鑒定啟動權,并無司法鑒定的委托權和決定權,司法鑒定的委托權和決定權應專屬于法院。
再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5 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程序規范》第 4.2.1 項規定,“鑒定材料未經質證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鑒定機構不得受理鑒定。”可知,建設工程司法鑒定的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必須由人民法院確定,而且鑒定材料在送交鑒定機構前必須首先經過質證。
綜上,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的委托人和決定權人是當事人自己,而非法院,其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也都由當事人自己確定,送交鑒定機構的鑒定材料也未經過“質證”,因此,不符合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定。將“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也稱‘鑒定意見’,效力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的規定有違反上位法之嫌。綜上,在建設工程領域,合同一方當事人為減輕己方責任,在合同中不可避免會約定付款條件;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為了承攬工程不得不接受這樣的付款條件。當發生爭議時,各執一詞而對簿公堂時有發生。由于現行法律就工程領域的“背靠背”條款尚無法律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存在一定的差異性。在實務處理中,我們可以參考最高院或各地高院關于該類案件已出臺的相關意見或通知等,同時還應參考相關權威判例,并不斷研究、為判案法官提供具有前瞻性或建設性的意見。筆者同時也期望該領域的相關爭議能早日立法并予以完善。
2.改稱“咨詢意見”,滿足一定條件“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詢意見”可以產生“排除造價司法鑒定”的效力
最新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可以看出,在“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詢意見”滿足“共同委托合同中有類似‘以共同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出具(修訂后)的工程造價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明確約定,即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和“共同委托的咨詢機構及咨詢人員出具造價報告、對共同委托方意見的回復等相關事項均符合雙方的約定”的條件下,應當直接“以當事人雙方自行共同委托的相關單位、個人出具的咨詢意見”作為工程造價結算的依據,無需另行司法鑒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再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準許。
筆者認為,最新的《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的上述規定是符合民法原理的,其本質上是遵循了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在當事人雙方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前提下,因相關咨詢機構、咨詢人員在一定委托范圍內代表著當事人各方的合意,共同委托合同便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委托代理產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因此,相關咨詢結構接受當事人雙方共同委托嚴格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出具的咨詢意見應對當事人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反悔,否則,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這實際上屬于“當事人雙方在工程造價結算權利上的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行使”,因此,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雙方對“工程造價結算結果”的意思自治,不能再以“司法鑒定”標準去對當事人雙方的私權處分進行司法干預。不過,既然是遵循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筆者認為,相關咨詢機構及咨詢人代表的對當事人各方發
生效力的合意應是有權限范圍的,必須嚴格限制在“合同約定”的權限行使范圍之內,若突破、不符合該權限范圍,則其并不屬于當事人各方的合意,對各方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
另,該規定的另一重要意義在于,其實際上糾正了北京高院、江蘇高院及四川高院等地方高院將“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的效力完全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的“違法”做法,降低了訴前工程委托鑒定意見的效力。
首先,在名稱的采用上更加規范,將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不再稱為“鑒定意見”,改稱“咨詢意見”,從而與司法鑒定意見相區分,使“鑒定意見”這一名稱專指司法鑒定意見。
其次,在效力上不再將“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與“司法鑒定意見”完全等同。根據該規定,對當事人在訴前共同委托工程造價咨詢意見,只要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就應當準許,不再與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定相“掛鉤”。
結合前文“也稱‘鑒定意見’,效力等同于司法鑒定意見”部分的相關分析,筆者認為,最高院應該是認識到了某些地方法院在認定“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效力上的違法性,因此,通過《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規定予以統一糾正,嚴格區分“訴前自行共同委托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性質和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的規定也并不是完美無缺的,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有關“自行委托鑒定”的規定存在一定沖突。
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的規定,只要委托人雙方沒有約定咨詢意見約束委托人雙方的,訴訟中任何一方均有權利申請司法鑒定,法院應予準許鑒定。但根據目前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 28 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對于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只有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才能夠申請鑒定,法院才應準許。再根據將于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 41 條的規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對于一方單獨委托出具咨詢意見的,只有另一方有充分證據和足夠理由才能夠申請鑒定,法院才應予準許。
從證據的證明力上,“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出具的咨詢意見”應當比“當事人單方委托出具的咨詢意見”要高,但是目前仍有效施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當事人單方委托出具的鑒定結論,只有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法院才準許鑒定”,將于 2020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的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當事人單方委托咨詢意見上需要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和足夠理由才能允許鑒定”,這兩項規定與《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中對“沒有約定受其約束的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獲得咨詢意見可以被當事人任意不予認可、直接申請鑒定”的規定,顯然是沖突的。
3.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難以否定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明力
在存在司法鑒定意見的情形下,除非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已經存在的司法鑒定意見存在問題,否則,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很難通過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來直接否定已經存在的司法鑒定意見的證明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1562 號裁定書認為,“有鑒定機構明潤公司的司法鑒定在先,坤龍公司的自行委托
鑒定在后,最高院認定:‘鑒定機構明潤公司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經各方當事人質證,可作為認定本案工程款結算的依據。’最終,最高院未采信坤龍公司提交的委托鑒定意見。”
4.在沒有司法鑒定意見的情形下,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存在被采信的可能
在沒有司法鑒定意見的情形下,如果對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駁鑒定意見的證據,且并未申請重新鑒定,但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又為查明案件中某些專業性問題所必須,則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有可能被法院采信,作為裁判依據,持這種意見的裁判文書多數依據的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 1459 號裁定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另一方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其鑒定確有錯誤,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中建六局五公司亦不申請重新鑒定,故原審法院依據燕宇公司提交的鑒定報告確定的數額認定中建六局五公司施工部分造價并無不妥,其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合法妥當,本院予以維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質證時另一方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證據證明其鑒定確有錯誤,比如“鑒定所依據的基礎材料存在錯誤”、“委托鑒定的事項并非應由鑒定機構判斷定性的專業問題”等,則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就會失去其證明效力,應該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此種情況下,案件中需要查清的相關專業問題多數時候仍要依靠司法鑒定來解決。
五、總結 結合前文研討內容,在建設工程鑒定的實務操作上,有關訴前鑒定意見的效力問題,筆者總結如下:
1.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適用《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 13 條的規定,法律性質上屬于咨詢意見。
在滿足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共同委托咨詢意見約束的條件下,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具有排除“造價司法鑒定”的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再申請工程造價鑒定的,法院不予準許。該條雖然是針對建設工程造價,但筆者認為,有關工程質量、工期等專門性問題的當事人自行共同委托鑒定意見仍可以參照適用該條。
2.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應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 28 條的規定,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才可以否定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不予采信。
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的,也未申請司法鑒定的,法院應當采信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以其作為裁判依據。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又申請司法鑒定的,法院應不予準許。注意,2020 年 5 月 1 日之后,應適用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 41 條的規定,除了有證據足以反駁之后,該規定還增加了“有理由足以反駁”這種情形,即即便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充足的證據,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反駁當事人單方自行委托鑒定意見,人民法院也可以準許其司法鑒定申請,其具體適用規則同舊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 28 條。
最后,筆者想要在此表達一點對我國訴訟證據制度發展的一點美好期許,為更好地解決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爭議(這當然也包含建工領域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爭議),希望可以對試點地區的訴前鑒定制度進行細化和規范之后繼續推廣,然后
最終在國家層面以立法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形式制定和實行相關的訴訟鑒定制度。訴訟鑒定制度這條路是可行的,因為通過考察德國、日本等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證據制度,筆者發現德國和日本也曾遇到過相似的問題,德國后來是采用了“獨立證據調查程序”,日本后來是制定了“訴前證據收集處分制度”,解決了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問題,這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而且德國和日本的上述制度與我國試點的訴前鑒定制度也極為相似,因此,筆者相信訴訟鑒定制度的繼續推廣和國家層面的正式實行能夠有效地解決訴前鑒定與司法鑒定的效力爭議,會進一步促進我國訴訟證據制度的發展,也會將我國的法治建設進一步帶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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