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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書集合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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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書4篇

【篇一】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書

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的可行性芻議

【摘要】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對公安機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是公安機關依法行政、參與訴訟、警察維權、處理信訪案件以及先期處置群體性事件等的需要。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必將對公安機關依法行政、依法執(zhí)法水平的提高,對公安機關的法制化、規(guī)范化建設,以及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公安機關公職律師重要意義可行性

隨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對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政府職能部門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提高公安機關的執(zhí)法水平,加快推進“法治公安”的步伐是當前擺在公安機關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打造“法治公安”已經是歷史的呼喚和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筆者擇其冰山一隅,淺論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對“法治公安”的打造有所裨益。

一、公職律師制度的由來及現狀

一般認為,公職律師是指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yè)資格,供職于政府、政府職能部門或行使政府職能的部門,或經招聘到上述部門并由上述部門支付工資的,專職從事法律事務的人員。一些地方通俗地稱為“政府律師”。

在現代社會中,公職律師作為律師職業(yè)中一個重要部分,正越來越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qū)早已建立起公職律師制度,如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新加坡、香港等,在這些國家(地區(qū))的政府中擁有相當數量的公職律師。目前,美國就有近兩萬名政府律師;新加坡有260多名律師被派駐各級政府部門中;在香港,大約有450多名律師作為公職律師,活躍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門。這些公職律師為政府工作提供法律上的服務。但公職律師制度在我國卻還是一個新生的法律制度。自2002年10月司法部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以來,全國31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都已開展了公職律師試點,創(chuàng)建了廣東模式和廈門模式、揚州模式等。目前,我國執(zhí)業(yè)律師已達12萬人之多,而其中公職律師卻僅有不到2000人。

在我國,公職律師一般分為兩類,一是在有條件的政府、政府部門或行使政府職能的部門內,設立公職律師崗位,這類公職律師本身是公務員,具有公務員、律師的雙重身份,一般只為本單位提供法律服務;二是在公職律師事務所內任職的律師,他們依照公務員管理,除了向同級政府提供法律服務,還需要協助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承擔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公職律師與一般律師相比,具有三個特點:一是身份的雙重性,公職律師既是國家公務員或政府雇員又是律師;二是服務對象的固定性,公職律師只能為供職部門提供法律服務,不得面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社會上的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機構兼職,不得以律師身份辦理供職部門以外的訴訟與非訴訟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職律師直接從供職部門領取固定的薪酬。

二、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的重要意義

(一)設立公職律師崗是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的需要。構建和諧社會,要求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法治社會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前提和保障。省公安廳提出要將廣東公安打造為“法治公安”,因此,充分聽取法律意見和建設,善于運用法律來保障公安機關的依法執(zhí)法,非常必要。同時,隨著我國立法體系的完善,公安機關作為政府管理社會治安的職能部門,也擔負著制定規(guī)范性文件的義務,而在制定過程中,法律論證成為必不可少的程序,這就更需要具有專業(yè)法律素質的公職律師來參與完成這一工作。

(二)設立公職律師崗是公安機關作為行政訴訟主體參與訴訟的現實需要。公安機關作為政府實現社會的治安管理的職能部門,每天都在進行著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針對的對象非常廣泛,形式非常多樣,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等,因此,公安機關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的可能性時刻存在,而且時有發(fā)生。公安機關作為這些行政案件的一方主體,一要積極進行訴前解決,二要積極參與訴訟,力爭打贏官司。而事實上,由于公安機關長期以來缺乏專職法律人員,導致訴前調解工作十分滯后,應訴工作也十分被動,敗訴也成了經常的事。如果有象公職律師這樣的專職法律人員介入,增加訴前解決的可能性,減少公安機關成為訴訟被告的幾率,更減少敗訴的幾率。

(三)設立公職律師崗是解決公安機關作為一般民事主體涉及的法律關系的需要。公安機關作為一個民事主體,同其他民事主體發(fā)生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如采購物品、基礎建設等。這些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時的法律風險防范,發(fā)生糾紛后的調處都離不開專業(yè)法律人員的參與。公安機關對法律的依存度大大提高,就越需要像公職律師這樣專職法律人員來協助公安機關的工作。

(四)設立公職律師崗是公安機關強化警察維權能力的需要。當前,公安民警在執(zhí)法中遭受暴力執(zhí)法、誣陷誣告、惡意投訴等侵害有上升的趨勢,因此,警察“維權”已經是當前公安機關一項相當緊迫的任務。現實中,由于各種原因的影響,公安機關和民警正當權益受損后,經常只有忍聲吞氣,不知所措,個別維權意識較強的也只能到社會上聘請律師,增加了維權的難度和成本。設立專職的公職律師崗可以及時為受侵害的公安機關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詢和援助,加大對侵害民警正當執(zhí)法權益案件的查辦和追償力度。這種充分利用公職律師制度維權的辦法效果很好,以銀川市公安局為例,設立公職律師崗三年來,公職律師參與公安機關維權訴訟案件43起,為公安機關挽回損失100多萬元;參與民警個人權益訴訟案件20余起,為20多名民警打贏了官司。

(五)設立公職律師崗還是公安機關處理信訪案件、介入群體性事件先期處置等的需要。當前,從政府到政府職能部門(包括公安機關)普遍建立了矛盾糾紛排查機制,有效地將大量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社會矛盾控制在了基層、化在基層。但是仍有一些群眾以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到政府或公安機關纏訪纏鬧,制造集體上訪或其他群體性事件,全國公安機關每年處理各類信訪案件上百萬起,就汕尾市公安機關來說每年也都有幾百起。群體性事件及苗頭對汕尾市來說也有近百起,其他地級市也是少則百起,多則近千起。公安機關從維護穩(wěn)定的角度出發(fā),要盡量使上訪問停訪息訴,盡量把群體性事件及苗頭化解在當地和萌芽狀態(tài)。這對公安機關來說,無疑是一項十分艱巨的任務。在這種情況下,公職律師介入公安機關接訪和群體性事件的先期處置,能起到相當好的效果。一是協助接訪領導對信訪群眾作法律解釋答復,對無理纏訪的依法據理進行規(guī)勸,對一些重大疑難的涉法信訪提出合理合法的解決方案,就能從正常渠道分流部分信訪案件,一定程度上減少重復上訪;二是對涉法涉公安機關的群體性事件,公職律師可以在第一時間介入,協同基層民警進行政策解釋、法律咨詢、教育規(guī)勸,提供合法解決途徑,說服參與者把注意力從制造大動作轉移到依法理智維權,解決在法制框架內。

三、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的可行性

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的可行性,是指在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的崗位是可能的,辦得到的。這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一)符合法律政策的規(guī)定。公職律師作為律師執(zhí)業(yè)機制“多元化”的發(fā)展需要,符合國家設立律師制度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早在1994年司法部就明確提出了建立公職律師制度的設想,2002年司法部又下發(fā)了《司法部關于開展公職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全國各省(市、自治區(qū))都逐步推行了公職律師制度,而且許多省市區(qū)也在公安機關進行試點工作,如上海、吉林、浙江、寧夏等地。

(二)公安機關有一定數量的法律人才基礎。按照司法部關于公職律師任職條件的要求,公職律師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良好,無違法違紀記錄,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yè)資格。公安機關自1993年設立法制部門以來,培養(yǎng)了大量的法制人才,這其中不乏已通過律師資格考試或國家司法考試的民警。這些都是符合公職律師條件的。有的公安機關還專門建立了法制人才庫,將具有法律專長的法制人才和辦案能手納入法制人才庫,培養(yǎng)自己的法律專家。由于法制人才庫的民警都具有相當的法律基礎,只要創(chuàng)造條件,鼓勵他們參加司法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也可以不斷為公職律師崗位輸送人才。

(三)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還可以借助社會的法律人才。自1986年開始律師資格考試和2002年開始國家司法資格考試以來,通過考試取得資格的人數多達40萬人,目前在各律師事務所任專職執(zhí)業(yè)律師的也有近12萬人之多。公安機關如果設立公職律師崗,這兩類人均可以為我所用。一是聘請專職律師到公安機關的公職律師崗來任職;二是在社會上聘請或吸收具有法律職業(yè)資格的人才加入公安機關的公務員隊伍,到公職律師崗任職。考慮到已經在從事專職律師的人由于薪酬原因不大可能會應聘到公安機關,而第二種途徑的可能性是相當大的。

四、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的定位

根據司法部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公安機關的實際,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的基本定位應是:作為公安機關的法律參謀,以公安執(zhí)法業(yè)務為根本,面向本部門及部門民警,提供多層次的法律服務,維護公安機關和公安民警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安機關公正執(zhí)法,促進公安工作的科學化、規(guī)范化和法治化進程。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四項職能:

一是法律服務。包括為公安機關的行政決策提供法律咨詢意見和建議;參與公安機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起草、審議和修改工作;接受委托代表公安機關對外簽訂各類合同的談判,并對合同文本提出法律意見;參與公安機關的接訪活動,并協助接訪領導對信訪群眾作出相應的法律答復和勸說工作;在部分群體性事件初發(fā)階段,第一時間協同其他民警,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法律解釋、法律教育規(guī)勸,提供合法的解決途徑,把群體性事件苗頭化解在萌芽狀態(tài)。

二是法律事務。主要是代理本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以及仲裁活動;代理本機關作為民事主體的民事訴訟活動;接受本機關的委托,參與調查和處理其他具體法律事務。

三是警察維權事務。公安機關公職律師可以對公安民警因執(zhí)行職務遭受侵害案件進行權利維護,為機關和民警提供法律咨詢和訴訟指導,具體包括幫助或代理機關或民警個人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司法途徑來要求道歉和索取賠償,也可以為因執(zhí)行職務受到不當法紀追究、需要刑事辯護的民警提供法律援助,使警察維權能夠在法律的框架內有序進行。同時,還可以接受本機關或司法援助中心的指派,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四是涉法調研與論證。公安機關日常活動涉及面很廣,往往關系老百姓的基本利益,涉及法律關系眾多。有些時候對一些較大型的行政行為涉及法律方面的問題需要進行調研和論證。公職律師可以受機關的委托,對這些較大型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律可操作性、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帶來法律糾紛等從法律的角度進行調研和論證。

五、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的具體運作方式

目前,我國許多公安局實行了公職律師制度,設立了公職律師崗,一般都成立一個公職律師辦公室,根據實際情況由幾名公職律師組成,有的單獨作為內設機構,有的并入指揮中心或辦公室,有的則設在法制部門。

筆者認為,在目前單獨成為一個機構難度較大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在法制部門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的模式,并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確保公職律師運作順暢,保證工作質量。

一是建立進入公安機關公職律師崗的合理途徑。理想的公安機關公職律師應是以本局符合條件的民警為主,即在本局中物色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資格的民警進入公職律師辦公室,擔任公職律師。在本局民警中不夠甚至沒有此類人才的情況下,可以通過以下兩個途徑來招納人才,一方面通過招考公務員(招警),把具有法律職業(yè)資格的人才招進民警隊伍中;另一方面向社會上招聘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yè)資格的人才到公職律師辦公室任職;還可以鼓勵本局民警積極參加司法資格考試,發(fā)現和培養(yǎng)法律人才。

二是建立公職律師的管理制度。公安機關的公職律師應由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雙重管理,以公安機關的工作和人事管理為主,以司法行政機關的資質管理和業(yè)務指導為輔。公職律師執(zhí)業(yè)活動受《律師法》的調整,不得從事有償法律事務,不得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不得以律師身分辦理本單位以外的訴訟與非訴訟法律事務,遵守律師的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三是建立公職律師履行職責的激勵保障機制。公安機關要制定保障公職律師履行職責的相關制度,統(tǒng)籌考慮分配工作任務,實現公職律師資源的有機整合,保證公職律師有合法合理的活動空間,有充足的時間精力履行公職律師職責,減少和避免領導干涉公職律師正常的司法活動。要通過建立相關制度,積極解決公職律師在工作、生活中的實際困難,正確積極評價公職律師績效,并給予獎勵。同時,要強化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的素質培訓,積極鼓勵公職律師繼續(xù)加強學習,使公職律師能夠熟練應用與公安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熟悉掌握其他部門法律和關聯性政策規(guī)定。通過各種激勵和保障制度,鼓勵公職律師積極獻言獻策,多提供有價值的法律意見和有成效的法律事務。

可以預見,在公安機關設立公職律師崗,必將對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法、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對打造“法治公安”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參考文獻:

[1] 廣東省警察學會編:《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公安體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 柯良棟主編:《公安法制建設理論與實踐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 任建新主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基本知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李啟欣主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制研究》,中山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5] 梁興國:《律師執(zhí)業(yè)行為的價值分析》,《律師文摘》2008年第1輯第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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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廣東省律師協會編:《廣東省律師事務所管理狀況調查報告》,2009年8月。

【篇二】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書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槍、用槍能力,保障槍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公務用槍,是指公安機關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的各種槍支。

職能部門,是指公安機關承擔公務用槍管理職責的內設部門。

配槍部門,是指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的內設部門、派出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

配槍民警,是指獲準核發(f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用槍持槍證》(以下簡稱持槍證)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以工作必需、規(guī)范管理、保障使用、確保安全為原則。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槍管理制度,明確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管理職責,明確配槍民警管理、使用槍支責任。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依規(guī)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責任,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務用槍動態(tài)監(jiān)督管理和服務保障實戰(zhàn)的能力與水平。

公務用槍研制、定型、列裝、訂購、監(jiān)造、驗收,訓練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建設應用工作,由公安部負責統(tǒng)一組織。

第二章 職能分工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成立主要負責人牽頭,紀檢監(jiān)察、警務督察、勤務指揮(辦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偵查、法制、裝備財務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jiān)督公務用槍管理工作。

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擔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日常事務。

第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職能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職能,并對口指導下級部門相關工作:

(一)紀檢監(jiān)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使用槍支過程中構成違法違紀的案事件進行調查。

(二)警務督察部門負責對人民警察佩帶、使用、日常保管公務用槍行為進行督察,對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槍支佩帶使用規(guī)范的行為進行調查,構成違法違紀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三)勤務指揮部門(辦公室)負責統(tǒng)一管理本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保障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用公務用槍,做好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門負責會同配槍部門審查配槍民警條件、評定持槍資格等級,持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配槍民警訓練、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工作,指導配槍部門公務用槍日常管理工作,審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組織加載電子槍證、制作持槍證,電子槍證年度審驗,組織銷毀報廢公務用槍,維護《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

(六)刑事偵查部門負責制作槍彈痕跡,建立和管理槍彈痕跡檢驗檔案。

(七)法制部門參與研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guī)范性文件,參與違反公務用槍管理規(guī)定、槍支佩帶使用規(guī)范案事件的調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八)裝備財務部門負責編制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組織購置、調撥、維修槍支等勤務保障工作,組織建設槍支彈藥庫(室),購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柜,審核報廢公務用槍。

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細化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管理責任;

(二)依據《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槍支;

(三)根據工作需要審核提出配槍民警名單,申辦持槍證;

(四)對配槍民警進行經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動態(tài)、現實表現;

(五)組織開展日常實彈射擊訓練;

(六)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明確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職能部門、配槍部門對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應當加強日常檢查、評估,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

第三章 配槍管理

第十條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由裝備財務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治安管理部門依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審核配備公務用槍限額,報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按程序申報審批。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海關緝私機構和公安部直屬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申報、審批,按照公安部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匯總審核批準所屬公安機關配備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按規(guī)定報公安部組織統(tǒng)一購置。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憑公安部下發(fā)的《警用武器調撥通知單》,按規(guī)定時限調撥公務用槍,并將調撥情況報公安部。

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配備的公務用槍制作槍彈痕跡,加載電子槍證。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按照公安部有關規(guī)定和安全防范標準要求設置槍支彈藥庫(室、柜),劃定驗槍區(qū)域,設置驗槍板或者驗槍沙袋(桶)等專用設施。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條件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審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按規(guī)定程序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核發(fā)持槍證: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銜;

(二)熟知槍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

(三)熟練掌握所配槍支種類的使用、保養(yǎng)技能;

(四)通過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

第十五條 配槍民警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妥善保管持槍證;

(二)領取、交還槍支時進行登記、報告

(三)領取、交還或者交接槍支時進行驗槍;

(四)按照規(guī)定保管槍支;

(五)不得私自維修槍支或者更換槍支零部件;

(六)嚴禁出租、出借槍支;

(七)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作出的其他規(guī)定。

第十六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暫時停止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調查或者被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

(二)與他人產生糾紛或者家庭存在重大變故的;

(三)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暫時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四)未通過年度法律政策考試、實彈射擊考核的;

(五)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決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屬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提出,經政工部門同意,應當及時恢復其配槍資格。

第十七條 配槍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屬配槍部門提出,經政工部門審核,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

(一)因違法、違紀、違規(guī)行為被調離配槍崗位的;

(二)因身體或者心理原因喪失管理槍支行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調離公安機關的;

(四)依法依規(guī)不適宜使用槍支的其他情形。

對被取消配槍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注銷持槍證。

第四章 訓練考核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把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列為人民警察訓練工作的重要內容,堅持嚴格教育、嚴格訓練、嚴格管理、嚴格考核。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

配槍民警每人年度實彈射擊訓練用手槍彈數量,不得少于100發(fā)。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務用槍管理使用年度訓練計劃和訓練考核大綱,組織配槍民警培訓、考核。對配槍民警進行法律政策考試,按所配槍支種類進行使用槍支訓練和實彈射擊考核,并結合訓練、考試、考核情況,開展持槍證年度審驗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開展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訓練時,應當加強法律政策、敵情觀念、心理行為、射擊要領及槍支分解結合的教育訓練,提高配槍民警依法、規(guī)范、安全管理使用槍支的實戰(zhàn)技能。

第二十一條 手槍射擊訓練應當作為配槍民警的必訓科目。防暴槍、沖鋒槍、步槍射擊訓練,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狙擊步槍、班用機槍應當由特定的配槍民警進行射擊訓練、使用。

配槍民警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應當事先經過訓練,并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彈射擊訓練管理制度,細化程序規(guī)則,健全場地設施,落實安防措施。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至少每季度組織配槍民警開展一次實彈射擊訓練,加大近距離實戰(zhàn)對抗射擊訓練比重。

配槍部門應當組織配槍民警加強日常訓練,使其達到訓練考核大綱要求。

第五章 儲存保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應當集中儲存、保管槍支,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柜)24小時值守、槍彈分離、雙人雙鎖管理制度,保障槍支安全存放,保證及時領取、交還槍支。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所屬具備保管條件的配槍部門按照要求設立槍支彈藥室,配置槍支彈藥專用保險柜,嚴格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各級公安機關不得擅自將所屬配槍部門自行保管的槍支上收統(tǒng)一集中保管,確因工作需要上收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自行保管槍支的配槍部門,應當選配專(兼)職槍管員,負責槍支儲存、保管和領取、交還登記等工作,加強對槍支彈藥庫(室、柜)及視頻監(jiān)控等安全防范設施的日常檢查,發(fā)現問題立即報告、整改。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同意,報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指定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并配齊槍套、槍綱、槍鎖等安全裝置:

(一)在重點地區(qū)執(zhí)行反恐防暴任務需要的;

(二)執(zhí)行特定偵查任務需要的;

(三)地處偏遠農村、山區(qū)的派出所不具備自行保管槍支安全值守條件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確定的其他情形。

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審批時限,一次不得超過30天。

個人保管槍支的配槍民警不需佩帶槍支時,應當將槍支存放在槍支彈藥室(柜),向槍管員說明情況予以登記,需要時及時領用;或者將槍支上鎖后存放在其辦公室、住宅保險柜,并隨身攜帶槍鎖、保險柜鑰匙。

第二十七條 對配槍民警個人保管槍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立即收回槍支:

(一)審批有效期限屆滿或者不需繼續(xù)個人保管的;

(二)脫產學習或者借調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屬公安機關依法依規(guī)決定不適宜由配槍民警個人繼續(xù)保管槍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領取交還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堅持明確責任、簡化手續(xù)、動態(tài)監(jiān)督、服務實戰(zhàn)的原則,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審批、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 配槍民警執(zhí)行下列任務時,應當由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槍管員核對后領取槍支,完成任務后交還:

(一)執(zhí)行應當佩帶槍支任務的;

(二)參加實彈射擊訓練的;

(三)所屬公安機關依法指令應當領取槍支的其他情形。

任務緊急時,可以憑所屬配槍部門負責人給槍管員的指令領取槍支。交還槍支時,應當補辦審批手續(xù)。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交還槍支的,應當提前向負責人報告獲得批準并告知槍管員,在交還槍支時作出備案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所屬配槍部門的配槍民警需要每天佩帶槍支執(zhí)行任務的,可以由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按月審批,實行上班領取、下班交還槍支登記制度。每月審批槍支領取、交還情況,應當向其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報告?zhèn)浒浮?/p>

第三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配槍部門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配槍部門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主要負責人領取槍支,應當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跨所屬公安機關管轄區(qū)域執(zhí)行任務領取槍支時,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領取狙擊步槍、班用機槍執(zhí)行任務的,應當經所屬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二條 配槍民警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與值班負責人或者民警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柜),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信息,并監(jiān)督配槍民警按規(guī)范動作和要求進行驗槍。

配槍民警夜間領取、交還槍支時,應當由槍管員或者代行槍管員職責的值班民警,與值班負責人共同開啟槍支彈藥庫(室、柜),并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驗錄持槍證、電子槍證信息。

第七章 勤務保障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應當從配槍民警中選配專(兼)職槍械員,負責槍支維護、保養(yǎng)等勤務保障工作。

槍械員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槍支故障,報告槍支損壞、彈藥超過有效期等情況,提出采購維修、保養(yǎng)槍支設備、工具的意見。對損壞的槍支,及時提出報修、報廢意見。

第三十四條 集中儲存保管的槍支,應當按月維護、保養(yǎng)。個人保管的槍支,應當根據使用情況隨時維護、保養(yǎng)。實彈射擊后或者被水侵蝕的槍支,應當及時保養(yǎng)。

第三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儲備一定數量的槍支,用于反恐處突應急任務需要。應急調撥時,應當由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收回超范圍、超標準配備槍支和報廢槍支的型號、槍號、數量及超過有效期彈藥的品種、數量,應當進行嚴格登記備案。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對收回、報廢槍支集中銷毀,所需經費納入武器裝備經費預算。

第八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度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

各級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應當每半年組織對所屬配槍部門公務用槍管理工作進行檢查,并對檢查情況及時通報。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配槍部門應當每季度將公務用槍管理工作情況,向所屬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監(jiān)督檢查公務用槍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按照《公務用槍配備辦法》配備公務用槍情況,是否存在超范圍、超標準配備問題;

(二)建立配槍民警、公務用槍管理檔案、臺賬情況,維護、使用《全國槍支管理信息系統(tǒng)》情況;

(三)配槍民警日常教育和訓練、考核情況,實彈射擊訓練用彈量是否符合要求,更換、增加配槍種類時的培訓考核情況;

(四)配置槍支彈藥庫(室、柜)情況,是否符合標準要求,是否落實值守、雙人雙鎖管理制度,是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五)執(zhí)行槍支領取、交還制度情況,民警個人保管槍支的安全管理情況,是否存在逾期不交還槍支的情況;

(六)槍支維護、保養(yǎng)情況,是否存在使用過期彈藥行為;

(七)依法依規(guī)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務用槍管理委員會組織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調閱有關檔案、臺賬,向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違規(guī)問題、安全隱患,予以當場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對涉嫌違紀違法的,組織查處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監(jiān)督檢查人員應當對實施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fā)現的問題以及處置等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配槍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對公務用槍管理制度落實、管理措施有力的,應當給予表揚或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制度不落實、問題隱患突出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九章 紀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配槍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公務用槍配備辦法》規(guī)定配備槍支的;

(二)不按規(guī)定對所配槍支加載電子槍證的;

(三)未按規(guī)定儲存、保管槍支的;

(四)未按規(guī)定落實槍支彈藥庫(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執(zhí)行槍支領取、交還審批登記制度的;

(六)擅自購置槍支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槍支管理職能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在調查期間可以對有關責任人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guī)定配備、調撥公務用槍的;

(二)未按規(guī)定對配槍民警進行條件審查或者訓練、考核的;

(三)未按規(guī)定取消民警配槍資格、收回持槍證的;

(四)未按規(guī)定制作槍彈痕跡、核發(fā)持槍證或者組織加載電子槍證的;

(五)未按規(guī)定編制、審核公務用槍年度購置計劃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務用槍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配槍民警、槍管員、槍械員違反本規(guī)定,在調查期間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zhí)行職務、禁閉的措施。待調查結束后視情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崗位等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公務用槍配用彈藥的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列入公安機關序列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槍支管理,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篇三】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書

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 ??? ??,性別? ??,?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區(qū)? ??鎮(zhèn)? ??村? ??組? ??號? ??,身份證號碼:? ??? ??。

聯系電話:? ??? ??

?

申請事項:

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涉嫌? ??? ??犯罪的相關人員刑事責任。

事實和理由:

貴院已立案受理原告? ??? ??(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 ??? ??(以下簡稱“被告”)? ??? ??糾紛一案(案號為:? ??? ??? ??? ??),現正在審理過程中,經查,案涉標的物為“光X居”限價商品房,買賣雙方均應按照《X市中心城區(qū)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規(guī)定辦理,但原告及其相關人員吳某為不法目的,偽造、變造包括? ??? ??等購房者在內的100多份“X市社會保險個人參保繳費證明”等文書,其后,依據偽造的公文、文件,欺瞞房產行政管理部門,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X市限價商品房買賣合同》,形成本訴的程序事實。

2018年X月X日,吳某因為詐騙罪被被貴院判處有期徒刑X年(虛構幫助獲得另一項目“光X地”限價房申請資格事實),但上述有關偽造與“光X居”關聯的100多份“X市社會保險個人參保繳費證明”等文書的犯罪事實并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并追訴,現根據《刑法》第28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請求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相關人員刑事責任,請予準許。

?

此致

? ???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 ? ? ? ? ? ? ???

? ? ? ? ?年 ? ? ? ?月 ? ? ? ?日

?

附件一:證據材料清單

證據名稱

證據來源

證明對象

?

1

犯罪嫌疑人偽造的“X市社會保險個人參保繳費證明”

(第1頁)

貴院已受理的案卷

涉嫌犯罪事實

?

2

貴院判決書1、12頁(案號:? ??? ??? ??? ??)

(第2—3頁)

貴院等

社會保險費的資料虛假

?

3

關于撤銷部分購買“光X居限價商品住房購房資格的公告”

(第4頁)

X市房管局

社會保險費的資料虛假、涉及偽造文件眾多

?

4

貴院刑事判決書(案號:? ??? ??? ??? ??)

(第5—10頁)

貴院等

犯罪嫌疑人吳某被另案處理,但涉嫌偽造、變造公文的刑事犯罪事實沒有被發(fā)現并處理

?

提交人(簽名或蓋章):? ? ? ? ? ? ? ? ? ??

? ? ? ??年? ? ? ??月 ? ? ? ?日

【篇四】公安機關公職律師申請

對建立黨政機關公職律師制度的思考

作者:袁詩雨[1];

作者機構:[1]合肥工業(yè)大學文法學院,安徽合肥230009;

來源:海外文摘·學術

ISSN:1003-2177

年:2019

卷:000

期:011

頁碼:1-2

頁數:2

中圖分類:D926.5

正文語種:CHI

關鍵詞:黨政機關;公職律師;條件;法律職責;不足與應取之策

摘要:2016年6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fā)的《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正式公布。與此同時,黨政機關公職律師的設立漸漸進入人們的視野。建立黨政機關公職律師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益、有利于提高司法行政的效率,有利于實現法律的最高價值,即為公平正義。但是由于我國的法律機制不夠成熟,在黨政機關公職律師制度方面的立法尚屬空白,使得黨政機關公職律師的內在機能不能得到完全發(fā)揮。本文將從黨政機關公職律師的選任條件、職責、作用以及局限出發(fā),淺談如何建立有中國特色的黨政機關公職律師制度以及如何發(fā)揮該制度的先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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