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過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瑕疵的類型及救濟方式角度,分析了股東會決議內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同表現方式,并對無效股東會決議和可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救濟進行了論述,指出一些目前立法上不明確之處,希望對實踐和相關法律制度的設計提供參考。
關鍵詞 股東會決議 瑕疵 法律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2.2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11-094-02
股東會會議是股東行使權力的基本方式,股東根據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會,決定董事任免、公司運營等重大事項。《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可見,股東會決議的瑕疵既存在于決議的內容中,又存在于決議的成立過程中。本文將重點分析股東會決議內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的情況,及股東會決議瑕疵法律救濟中適格原告、適格被告和訴訟實效的有關規定。
一、股東會決議內容瑕疵
對于內容上的瑕疵,是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法律實體性規范及維持公司組織體的基本原則的情形,決議無效則決議自始無效,即股東會決議從形成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決議有效性出現爭議時,應交由法院進行審理確定。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類型,在司法實務界濟南中院將其概括為以下三類:一是內容違反法律原則,如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二是決議內容違反有限責任公司本質,如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三是決議內容違反強行法的規定,如違反盈余分配原則、違反股權轉讓規定等。
二、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
股東會程序上的瑕疵則主要表現為召集程序瑕疵和表決方式瑕疵。
(一)召集程序瑕疵
1.通知人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41條規定,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的主體包括董事會、監事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上述主體在行使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權力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董事會不能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才能召集和主持;而在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方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的召集,應遵循以上的規定,該制度的設計賦予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股東監督和制衡履職的關系,有利于保障股東會的順利召開。
2.通知時間
我國《公司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了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為會議召開15日前,同時,允許公司章程或者全體股東另行約定。但對于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約定是否可以縮短法定的通知時間或者規定更長的通知時間卻沒有明確。如果通知時間過短,將不利于股東充分準備出席會議;而過長的通知時間則容易導致股東遺忘而錯過開會時間,不利于股東行使權力。
然而,通知時間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導致決議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銷,在法院的實踐中,對于按通知參加了股東會并進行了表決,視為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約定的條件。
3.通知方式
股東會的召開,不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全體股東,且應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東。現實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專人書面送遞、電話通知、數據電文通知(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郵遞送達和公告。但由于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通知方式并無明確規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則成為一個需要關注的問題。
專人書面送遞的方式可由股東在文件送達回執上簽字證明已有效通知。電話通知送達方式則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即使能夠證明電話通知了股東,也較難證明有效通知了股東,滿足對時間、地點、內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數據電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的約定或以往的習慣予以佐證。采取郵遞送達的方式,如郵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東會召集通知,則不能認定為有效通知了股東。公告送達方式雖較為簡便,但如以往的股東會通知沒有以公告形式發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約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來發出股東會通知,法院傾向于不支持該種通知方式。
從《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來看,設計股東會會議通知制度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東開會的事宜。通知方式應能夠便利、有效地實現通知,既不會過多的增加成本,也不會過于繁瑣而降低效率。對于人合性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況下,采用專人書面送遞、數據電文通知(含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郵遞送達方式更為便利和經濟。對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種進行明確約定。
4.通知內容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的內容未作明確的規定,同時在第105條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中規定應將會議審議的事項通知各股東,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會議通知內容可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關規定執行,但對于通知內容僅列明擬決議的事項即可,還是需要列明開會的時間、地點,并將擬議事項的議案一并提交股東才可認定為有效“通知”并無明確規定。
在法院的案例中,對于通知了時間、地點、擬決議事項的通知為有效通知,而對于在通知中未列入的事項,即使股東會形成了決議,也屬于因存在程序瑕疵而可以撤銷的內容。
(二)表決方式瑕疵
股東會的表決方式指在股東會會議上為形成決議而進行的程序和形式。違反表決方式的程序瑕疵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無表決權人參加股東會并參與表決;第二,違反決議形成所需要的法律要件形成決議,如未達到股東出席人數要求的比例等;第三,對于所決議事項,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規定的人數。
三、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救濟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的適格原告
我國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的適格原告為公司股東,即被記載于公司名冊并經工商登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但是,如果股東已經出席股東會并未對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和決議方式提出異議,可視為該股東認可了上述方式,那么在決議形成后,該股東就不能對決議提起程序瑕疵的撤銷之訴訟;如果經過有效通知,股東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在股東會決議形成后,該股東原則上也不應享有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原告的資格。
(二)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的適格被告
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利機關和決策機關,如股東會的內容或程序或表決方式存在瑕疵,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之訴將導致決議被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通過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如出現瑕疵,其解除的結果也應當由公司承受,故此公司為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之訴的適格被告。
(三)訴訟實效
對于無效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實效,我國《公司法》并未作明確規定。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決議無效的訴權既然沒有具體規定,則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普通訴訟實效的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公司法》對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沒有特別限制,那么任何有訴權的人在任何時間均可提起無效之訴。我國司法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是對合同無效的事實上的確認,不因時間經過而改變,不應當考慮無效經歷的時間過程,故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實效制度。但同時,應當考慮到如股權交易合同等為內容的股東會決議作出后,如不適用訴訟實效,則股權的所有權將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股東的穩定和公司的發展。德國公司法規定,除了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外,經過3年時間股東會決議無效將得到治愈。故此,對于股東會無效的情形,筆者認為應該對內容為特殊類型決議規定訴訟實效。
現行法律對于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適用的訴訟規則是除斥期間,股東在60天訴訟實效內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申請法院撤銷瑕疵股東會決議的權利歸于消滅。為決議設定的時間都比較短的原因是,股東會作出的決議不僅涉及到整個公司內部的重大決策事宜,同時對外部第三人有著密切的關系,撤銷權設置的時間過長,將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故此,股東應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行使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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