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由于野生動物具有的多重價值屬性,因此保護野生動物就是維護人類的共同利益。根據公共負擔原則,為共同利益做出犧牲的個體理應受到合理的補償。在此基礎上,通過分析現有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立法現狀和不足,提出通過擴大救濟制度中野生動物的范圍,加大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的支持力度,豐富救濟手段等措施完善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
[關鍵詞] 野生動物 損害 救濟
隨著人們環保意識的逐漸提高,國家對環境問題的日益重視,我國自1956年開始,逐步建立了一批以保護珍貴瀕危野生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保護區,這些保護區的建立,對維護生物多樣性,維持生態系統平衡有著重要作用。但是,隨著野生動物種群數量的逐漸增多,人與動物之間爭奪生存資源與生存空間的矛盾也日益突出。野生動物具有多重價值,保護野生動物的最終也是為了維護人類的共同利益。因此,建立合理的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能夠很好的維護社會公平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建立的理論依據
1.保護野生動物的實質是維護全體公民的利益。
人類是不可能離開環境單獨存在的。野生動物是自然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多重價值屬性,這些價值屬性中有些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礎,有些則為人類的發展提供了條件。
(1)野生動物能夠維持生態平衡。人類需要從環境中不斷的獲得物質和能量。如果生態平衡遭到破壞,物質和能量的傳遞受阻,就有可能造成食物鏈斷裂,導致生態系統失衡,最終影響到人類的生存。
(2)野生動物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野生動物曾經是人類獲取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最直接的對象之一。野生動物為人類提供了食物,制衣服的原材料,還為工業生產提供原料,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3)野生動物具有科學研究價值。人類利用現代生物技術對遺傳資源進行生物勘探,進而開發出新的品種資源和各類生物技術產品。此外,野生動物極大的促進了仿生學、生物工程學的發展。這些技術和學科的發展能夠使人類最終受益。
正是由于野生動物具有多重價值屬性,而且每個公民都可能從中受益,因此,保護野生動物的實質是為了維護每個人的利益。根據公共負擔原則,為了維護整體利益而做出犧牲的個體,理應受到補償。
2.為維護全體公民的利益而受到損失的個體應受到救濟
“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是來源于《人權宣言》中的“個人公共負擔平等”思想,這是盧梭社會平等思想在共同體建構中的原則體現。“公共負擔平等”成為法國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理論,該理論要點在于:國家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盧梭稱之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務活動的利益結果,并同等分擔公務活動的費用;如果公務活動造成了個人的特定損害,實際上使得個人承受了公共負擔份額之外的額外負擔;這種額外的負擔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分擔,而不能由個人完全承受,這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要求;全體社會成員分擔的基本方式就是國家用納稅額進行賠償。
人民既然是國家主權的實際享有者,從國家的活動中獲得利益,也應當是公共負擔的承擔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對國家活動所帶來的公共利益應當平等地享有,對于國家活動所造成的公共負擔也應當平等地承擔。當一部分人或個別人因國家行為而承擔的義務重于相同情況下的其他人時,國家應設法調整和平衡這種義務不均衡現象。因為國家行為的受益者是社會全體,因此,社會也應該承擔國家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個體對野生動物的保護也同樣是如此。對于那些在保護野生動物的過程中,因為所處環境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動物侵襲的人,他們所遭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若由個人負擔,是不公平的。社會個體為了保護社會整體的利益受而受到損害,由受益的全體公民對這一部分特別的犧牲共同承擔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才是合理的。
二、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目前還沒有對野生動物致害的救濟制度進行專門的立法,與之相關的制度散見于各級法律文件之中,與之相應的救濟措施也還處于摸索階段。對這些零散的法律原則,規則進行梳理,將有助于建立科學而系統的救濟制度。
目前的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立法由國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兩部分組成。國家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將具體補償辦法的立法權授權了省級地方政府,省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本轄區內的具體補償辦法。
1.國家立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據,也同時是執法,守法的最高準則,野生動物致害救濟也必須有相應的憲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條明確了自然資源的所有者為國家,而野生動物屬于自然資源的一種,也當然的屬于國家所有?!段餀喾ā返谒氖艞l規定: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兑吧鷦游锉Wo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這兩個法條是對憲法規定的明確與細化,同時也是國家作為補償義務主體的法律依據。
在國家立法層面上將野生動物的所有權歸屬國家是合適的,這不僅能滿足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也為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方便。
2.地方立法
由于《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本轄區內的具體補償辦法。從目前各省制定的情況來看,多數省份制定的辦法只是對上位法的簡單重復,而野生動物資源豐富,侵害事件頻繁的省份對實施細則的制定比較重視。比如云南、陜西、吉林、西藏都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補償辦法》中規定了實施的細則。從已經制定的實施辦法來看,補償范圍的表述盡管各不相同,但是都可以歸納為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兩部分。對不與賠償的情形,均規定了故意挑逗和非法捕獵遭野生動物攻擊的都不予賠償,有些省份還將種植于保護區內或者散養的家畜受到攻擊也不予賠償。具體負責賠償的義務的行政機關多為林業局。人身傷害醫療救治費和人身財產損害補償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由于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建立還處于探索階段,因此,不宜在國家立法層面上進行細化,只需規定一些救濟制度的基本原則即可。對于地方立法,應給予地方政府一定權限的自由裁量權,讓他們在實踐中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辦法之后再加以歸納總結進而升格形成法律文件。這種穩健的立法模式是有利于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建立的。
三、野生動物致害救濟規定存在的不足與改進意見
1.擴大致害野生動物定義的外延
我國《野生動物法》第二條第二和四款對野生動物的外延進行了限縮,將人們通常認為的凡是未經馴化,在野外自生自滅的動物限縮為珍貴、瀕危、有益、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該定義立足于動物保護,目的主要是為了明確保護對象,將有限的資源運用到對野生動物保護最有利的地方去。但這樣的定義并不適合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的完善。例如,我國約有脊椎動物6300 種,然而屬于國家一級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僅90多種,國家二級保護動物陸生野生動物僅有230多種,在該保護名錄中,有些野生動物限制在了科一級。因此,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中的野生動物應突出“未經馴化,在野外自生自滅”這一野生動物最本質的特征,對家養動物和野生動物的界限進行合理的劃分。生態學上,野生動物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人工飼養的野生動物和處于天然狀態的野生動物。關于“飼養”的含義,有學者提出四條標準。一是它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飼養或者管理動物具有適當程度的控制力;三是動物依其自身的特征,有可能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四是該動物為家畜、家禽、寵物或馴養的野獸、爬行類動物。自然保護區中的野獸,因人力仍無法控制其行為,亦不屬于飼養的動物;國家森林公園的動物盡管處于半野生狀態,但因為國家投資進行管理,并準許游人觀賞,應當視為飼養的動物。在司法實踐中,野生動物園中的野生動物致害的案件,通常是由作為經營管理者的野生動物園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野生動物致害救濟中的野生動物指會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非飼養,未經馴化,在野外自生自滅的野生動物。這樣定義就將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中的野生動物限制在了一個合理的范圍內。
2.加大中中央財政對地方財政的支持力度
由于《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補償由地方政府負擔,從而直接將中央政府排除在補償的義務主體之外,這樣的規定并不科學。從我國野生動物的分布情況來看,西部明顯多于東部,內陸明顯多于沿海,而西部多為經濟欠發達地區。這些省份為保護野生動物做出犧牲與讓步,基礎設施建設,工業建設及商業開發的環境評價標準嚴于其他地區,財政稅收必然會受到影響。如果完全讓本就不寬裕的地方財政全部負擔,會造成地方政府的財政短缺,使得補償不到位,從而降低當地居民保護野生動物的積極性,會導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因此,應該將中央政府納入補償體制,具體交由林業部負責。因為在地方政府中負責對也野生動物致害進行調查、匯報、補償金的發放等工作的是林工站,林業局或行政機關中負責林業方面的主管機關。這樣做就理順補償機制中的行政管理關系,便于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具體的補償方法,可由地方林業部門先行賠付,匯總后每年上報林業部一次,待林業部核實確認后,再按照之前約定的承擔比例撥付給地方政府。
3.豐富救濟途徑
現有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將損失和損害折抵為現金后進行補償。這樣的補償方式簡單直白易于操作,受損害或損失的群眾也樂于接受,但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而且單一的補償方式并不能滿足補償制度建設的需要,筆者認為還應增加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保護區周圍的醫院為傷者開辟救治的綠色通道。受到野生動物攻擊后,往往需要大筆的治療費用。而保護區及周邊生活的居民通常經濟都不寬裕,很多都無法及時湊到足額的醫療費用進行救治,如果延誤了治療,則有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很有必要再野生動物造成損害頻繁地區的醫院開辟綠色通道,一旦發生致害事件,由醫院先行治療,治療的費用待相關部門核實后再給予撥付。
(2)采取實物與現金相結合的補償方式。對野生動物致害的損失和損害進行評估往往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很大,如果補償標準是固定的,則補償者所得到的補償可能無法彌補所遭受的損失。而且,人的需求和價值追求在不同的時候也是不同的。對一個急需良種化肥而又不能及時購買得到的種糧戶來說,對其進行現金補償和送去急需的良種化肥的效果是不一樣的。法律也應該更多的體現人文精神。
(3)普及防護知識,幫助建立防護設施。野生動物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不會主動攻擊人的,許多致害案例是由于不了解野生動物的習性而驚擾了野生動物而招致攻擊的。如果保護區周邊的群眾都對野生動物的習性有所了解,懂得基本的防護知識,則可以大大的減少傷亡事故的發生。因此在保護區周邊的地區發放宣傳冊,向群眾宣講防治野生動物侵害的相關知識,用科學的方法避免損失是很有必要的。
保護區周邊的群眾在與野生動物共處的長期實踐中也總結了很多有效防治野生動物侵害的方法,比如挖防護溝,編制防護欄,燃放鞭炮等。這些方法可以通過總結后加以推廣。政府還應撥出一部分資金用于修建野生動物通道,設置隔離設施,盡量減少人與野生動物的直接接觸。
(4)創新保險險種,鼓勵保護區周邊群眾參加保險。保險具有轉移風險、均攤損失、實施補償等作用。野生動物致害相對于保護區的居民來說仍屬于小概率事件。但這種風險的存在是客觀的,而且是不確定的。通過創新保險險種,鼓勵居民積極參保將有利于補償的及時到位,減輕地方財政負擔。
完善野生動物致害救濟制度,積極探索新的救濟手段,將有利于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有利于維護全體公民的共同利益。只有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們的發展才能更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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