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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工作管理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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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事務所工作管理規章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機制,規范內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師事務所和執業律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司法部《合伙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中華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制定本制定度。

 第二條本所執業律師及事務所其他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管理體制 第三條本所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資、自主經營、自主管理、自負盈虧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本所實行主任負責制,律師事務所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對內主持本所日常行政管理事務。

 本所行政管理實務具體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財務、公文、印章、檔案、考勤、人事、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

 第四條

 律所負責人的主要職責:

 一、領導本所的業務活動; 二、管理本所內部事務和日常工作; 三、制定本所的規章制度; 四、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五、代表本所與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六、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反、違規行為的管理責任;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其他職權。

 八、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所內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條律所決策機構——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履行如下職責:

 (一)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二)制定、修改章程和合伙協議; (三)撤銷、糾正日常管理機構違法、不當的行為; (四)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并、分立、變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五)吸收和辭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選律師事務所主任; (六)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律所事務所分配方案; (七)決定律師事務所的人事、財務、業務等管理制度; (八)審議批準財務報表,討論重大財務支出及決定大型資產的購置和處理; (九)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重大事務。

 第六條

 合伙人會議定期召開,原則上每半年一次,由律所主任或執行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負責召集和主持召開。合伙人均有權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會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表決,對重大問題、重大事務,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決議通過,其他事務由半數以上合伙人決議通過。會議記錄由與會人員簽字后歸檔。會議形成的《會議紀要》和文件,經主任簽字后,以律師事務所名義印發。

 第七條

 所務會議制度

 (一)

 所務會議由所內全體人員參加,旨在溝通信息,討論和解決辦案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及時解決律所相關工作焦點,提供辦案質量。所務會議由律所主任負責召集和主持,如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應制定一名代理人代為行使職責。

 (二)所務會議原則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最后一個星期五下午召開,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推后。會議內容為匯報個執業律師一月來所辦理案件的進度、結案情況及在辦理案件和律所管理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提出下月工作計劃

 第八條 XXXX 律師事務所分設:律師業務崗、內勤崗位、財會崗和檔案管理崗,各項行政管理均推行崗位分工責任制。

 (一)執業律師業務崗:全體執業律師,負責律所主營業務各類案件的具體承辦; (二)內勤崗:專設 1 名,負責值班、當事人接待、來人留言記錄和轉達,各級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各類管理文件、公文的收、發、傳達,報刊、雜志、刊物的接收和分發,員工考勤登記,律所文書資料管理和印章管理; (三)財會崗:設出納 1 名,負責收案登記、利益沖突審查、代理費收取、發票和財務印章管理、業務統計;設會計 1 名,負責律所運營成本核算、稅收申報、繳納,律所職工社保費用繳納; (四)檔案管理崗:專設 1 名,負責全所辦結案件卷宗的立卷、裝訂、借閱等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按勞分配,兼顧效率與公

 平的原則,實行依法納稅、規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積累的分配制度,進行財務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本所執業律師(含專職、兼職)和內勤、財務人員,均實行聘任制。聘用執業律師必須符合《律師法》規定的條件,其他人員的聘用必須符合相關條件。

 第十一條

 本所不聘用下列人員從事律師業務:

 (一)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 (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適合從事律師職業的。

 第十二條 應聘人員經合伙人評查合格后,由律師事務所發錄用通知,按時報到上崗。試用期三個月,期滿考核合格,由合伙人會議決定方可正式聘用。由律師事務所主任與被聘職工簽定《勞動合同》,并按相關規定交 XXX 市司法局或 XXX 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十三條

 XXXX 律師事務所的聘用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約定不被辭退; (四)以合同約定提出辭職; (五)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期滿后,律師申請轉所執業的,應當向本所

 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業務案卷; (二)尚未辦結案件的有關材料和證據,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 (三)未清結的財務憑證、現金、支票等; (四)負責保管律師事務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30 日內,與律師進行清結,并出具轉所執業所需的各種材料。

 本所聘用的律師,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師事務所辭退而離開律師事務所的,應按上述規定與律師事務所辦理清結事項。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就清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及時提請律師協會進行調解。律師事務所不得無故拖延或者阻攔律師轉所。

 第十六條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人員學習。

 律師助理、實習律師不得單獨辦理業務,實習期滿,符合申請執業條件的本所應及時如實出具鑒定材料和證明,符合條件的,及時申辦執業證。

 第十七條

 本律師事務所依照《律師法》等有關規定,對申領律師執業證人員的條件嚴格進行審查,如實出具實習鑒定材料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章

 執業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律師執業應

 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律師事務所主任負責對本所執行公示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制度的行為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律師辦理業務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按照司法程序和辦案規程進行運作,相關敏感重大案件應報主任備案,需向司法行政機關及律協備案的按規定備案,不得在執業過程中,炒作敏感重大案件,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十條

 律師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嚴禁在案件代理過程中對當事人虛假承諾。

 第二十一條

 律師辦理案件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規定,恪守誠信原則。不得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交往。

 第二十二條

 律師在收集證據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惡選擇證據,不得偽造證據或非法改變證據的內容、形式或屬性。

 第二十三條

 律師不得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不得向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須遵守國家規定,不得違規帶其他人員會見或為犯罪嫌疑人傳遞信息或違禁物品。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當遵守庭審紀律、遵守出庭時間、舉證時限。擔任辯護人、代理人參加法庭審理,必須著律師服裝,注重律師形象。服裝應當保持潔凈、平整。男律師不留披肩長發,女律師不施濃裝,面容清潔,不佩帶過分醒目的飾物。

 第二十六條

 律師庭審發言應文明、得體。語言規范,不得使用黑話、臟話和詆毀、挖苦、諷刺、侮辱性語言。

 第二十七條

 律師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向媒體發布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

 第二十八條

 律師不得以公民身份辦理案件。不得同時在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專職律師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或開辦營利性企業。

 第二十九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第三十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承辦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三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

 執業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必須到內勤處由本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財務人員按照規定統一收取費用,進行收案、收費登記。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要及時與當事人或委托人進行首次談話,并書面記錄在卷。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訴訟可能存在的風險,可依據事實和法律就案件作出個人判斷意見,但不得就案件判決結果作出承諾。

 第三十六條

 嚴禁律師采取不正當競爭的方式承攬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收費依照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以及 2017 年《XX 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引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用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向委托人收取,統一出具合法票據,統一與委托人結算。嚴禁不開發票、打白條或開收據進行收費。律師不得私自或變相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執業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必須到內勤處由本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由財務人員按照規定統一收取費用,進行收案、收費登記。接受委托后,承辦律師要及時與當事人或委托人進行首次談話,并書面記錄在卷。

 第四十條

 律師應當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訴訟可能存在的風險,可依據事實和法律就案件作出個人判斷意見,但不得就案件判決結果作出承諾。

 第四十一條

 嚴禁律師采取不正當競爭的方式承攬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收費依照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和《律師事務所收費程序規則》以及《XX 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引標準》執行。

 第四十三條

 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用由律師事務所統一向委托人收取,統一出具合法票據,統一與委托人結算。

 嚴禁不開發票、打白條或開收據進行收費。律師不得私自或變相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四條

 律師辦案所需差旅費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標準負擔。若需預收,由承辦律師做出概算,報主任審查后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

 承辦律師辦結委托事項后,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費用使用清單及開支的有效憑證,接受律師事務所的審核。律師事務所認定開支項目、標準不當的,不當費用由承辦律師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確因生活困難無力負擔律師費用,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條件的,經主任審查可酌情減免收費。

 第四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業務收費,原則上應在簽約后一次性收取,確需風險代理、分段收費、法律援助的案件, 應報經主任同意。

 風險代理的須注明風險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費、案件標的、風險付費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執行能力或執行財產等。分段收費的須注明分段收費的具體方式、時間及數額。法律援助的案件,須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四十七條

 辦理贍養、撫養、扶養費以及勞動工資案件不得采取以訴訟結果協議收費,當事人要求協商的除外,刑事案件的代理辯護工作禁止風險代理。

 第四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和銀行預留的主任印鑒或其他個人印鑒。均由專人保管。印章的使用,實行律所主任審批制度。律所印章使用必須履行相應的批準手續,并在用印登記簿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四十九條

 本所各類格式法律文書統一管理、分類登記、編號管理,并由專人保管。凡以本所名義制作的報告、請示、函件均應符合相應格式,并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交律所主任簽發。指定專人負責本所公文的收、發工作。往來公文均有編號、登記,傳遞要有登記簽收手續。

 第五十條

 使用印章或介紹信均應有正當理由,并經主任批準。嚴禁律師私自隨身攜帶印章、空白介紹信或蓋有律所印章的空白函件外出。因格式法律文書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責任并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

 第五十一條

 律師承辦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據《委托代理合同》和雙方協商的情況,簽訂《解除代理協議書》。如需要退費(含

 部分退費),經主任審批后,由當事人提交原發票原件,到財務部門辦理退費(含部分退費)手續。

 所涉案件有關證據移交時,本所應留復印件,移交中應由承辦律師和委托人共同簽收移交單,其移交單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備檔。

 第五十二條

 律師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裁決書或辦結各類法律事務后,應及時作出書面辦案小結或工作小結,并將案件結果及相關事宜報告主任,由主任安排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承辦律師做好回訪當事人工作。

 辦案過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關系,承辦律師應當制作辦案小結,說明解除委托關系的原因,并附相關材料歸檔。

 第五十三條

 律師辦結案件后三個月內應將辦案過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的規定整理成卷。結案卷宗形成經主任核查后,交由檔案管理員統一分類編號保存。

 第五十四條

 檔案管理員對已接收的案卷要進行結案登記,注明結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記簿存檔備查。

 第五十五條

 本所實行律師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由本所所務會議指定專人負責。利益沖突審查負責人如因擬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審查人員。

 律師執業應當積極避免自身的利益與當事人、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利益產生沖突,規范執業行為,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現象或行為之一的,視為可能發生執業利益沖突,承辦律師應當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關系:

 (一)在與委托人的委托關系存續期間或者依法解除委托關系后,擔任與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相對方的代理人辦理同一法律事務(前任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訴訟的相對方是自己的法律顧問單位; (三)案件的訴訟相對方或利益沖突方已委聘的律師是自己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雙方委托人簽發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辦理終結前,接受同案的對方當事人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委托辦理其他法律事務(委托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及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

 (六)擬承辦的法律事務是該律師從事律師職業之前曾以政府官員或司法人員、仲裁人員身份經辦過的事務; (七)其他可能引起執業利益沖突的情形。

 第五十七條

 曾經在前一法律事務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務的律師,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務中運用來自該前一法律事務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關信息,除非經該前任委托人許可,或有足夠證據證明這些信息已為人所共知。

 第五十八條

 律師在與當事人接洽業務時,應當及時將接洽情況報告律師事務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報告內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談對象及其潛在的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況。經許可后

 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條款進一步商談。

 第五十九條

 委托合同簽訂之前,經辦律師必須自覺對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況清單,核查是否會與本所其他律師發生利益沖突,并應將案情摘要、受理該案與本所其他律師不存在執業利益沖突的初步意見及其他有關資料,提交執業利益審查專門負責人審查。經審核無誤后,有關律師方可簽訂委托合同。

 第六十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相互之間發生利益沖突或導致潛在的利益沖突,任何人均有權向律師事務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報告。

 第六十一條

 在接受委托之前,發現委托人之間有利益沖突或潛在的利益沖突的,先由律師協商,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按照本制度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協調不成的,有權決定業務取舍。

 第六十二條

 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承辦律師或本所其他律師發現該項業務的承辦與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存在執業利益沖突時,應當及時報告本所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專門負責人應立即核實有關情況,及時采取處理措施。

 第六十三條

 承辦律師故意隱瞞執業利益沖突事實情況,甚至采取違規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承辦律師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上報市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獎、懲制度 第六十四條

 本所執業律師或工作人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堅持精神文明建設,成績突出的; (三)主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助對象提供法律服務取得明顯成效的; (四)堅持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在履行職務中受到公、檢、法等有關部門或當事人好評的; (五)刻苦鉆研業務,執業水平有明顯提高的; (六)撰寫業務論文獲獎的; (七)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

 第六十五條

 本所執業律師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違紀論處,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所內通報批評、警告、建議上級有關部門予以行業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解聘或除名等懲戒措施。

 (一)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邊代理的; (三)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或以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四)利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社會管理職能的權力,對法律服務業務進行壟斷的; (五)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代理或者不按時出庭參

 加訴訟、仲裁的; (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取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爭議的利益,或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的; (八)接受當事人委托,向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饋贈財物的; (九)違反規定,攜帶其他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物品的; (十)同一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參加刑事訴訟活動,也不得在同一自訴或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辯護人; (十一)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二)在履行職責中,其行為、言語有損律師形象和律所名譽、利益的; (十三)其他違紀行為或按本規章制度應予懲戒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受理投訴。人員接到投訴后,應當認真做好接待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

 (一)投訴人姓名、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姓名;

  (三)投訴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接受投訴的時間和受理人。

 當事人來訪投訴的,受理人員應當熱情接待,并認真做好談話筆錄。筆錄須交投訴人核對并簽名。

 第六十七條

 被投訴的律師,接到本所投訴調查通知后,應以積極的態度接受或配合投訴調查工作,按通知的時間和要求接受調查、陳述事實及提供證據材料。

  第六十八條

 本所由律所主任負責,對當事人執業律師的投訴的核查工作。律師事務所處理投訴案件,應當聽取被投訴律師的申辯意見。由主任進行核查,提出初步意見,提交合伙人會議民主討論。根據律所章程和本管理制度,由合伙人會議表決,對本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實施警告、建議上級有關部門予以行業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開除等處分。對于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

 第六十九條

 本所對律師的調查處理,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實施的處理意見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其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

 第七十條

 律師事務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訴的次日起 15 日內或與當事人約定的時間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如因投訴事項復雜,在規定日期或約定時間內不能處理完畢的,應向當事人說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

 律師或當事人對律師事務所就投訴事項所做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律師協會申請復查。

 第五章

  財務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條

 本所按照基本帳戶、獨立核算、照章納稅、自收自支、節余留用的原則進行財務及經費管理,堅持勤儉辦所、增收節支方針,正確安排和使用各項資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及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依法開設銀行對公帳戶,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賬戶,嚴禁違規出借賬戶或為他人違規套現提供方便。

 第七十三條

 聘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會計人員,分任出納和會計。會計、出納各自建賬,分工明確,相互監督。保證所內現金來往賬面準確無誤,保證所內資金的安全使用。會計、出納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所內資金,若因違反本制度規定或因自身過錯造成律師事務所經濟損失的應由直接責任人對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本所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嚴格按照會計制度規定的記帳規則記帳。確保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并符合會計制度規定。如實反映財務和經濟業務狀況。

 第七十五條

 本所由出納負責,統一收取律所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保管、使用國家稅務機關核準使用的發票和律所財務印章。禁止律師個人持有或者管理發票。

 律師事務所使用財務印章,必須經律師事務所主管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批準,并在用印登記表上注明,保存備查。

 第七十六條

 本所由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負責財務支出

 的報銷簽字。

 會計憑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同意報賬的有效票據,編制會計憑證;出納憑會計憑證付款,同時審核發票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否則有權要求會計予以更正。

 第七十七條

 本所辦公用品的購置費用票據,先由內勤經辦人員簽字,最后由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批準報銷。

 本所重大固定資產的購置支出,必須由合伙人會議決定。交行政內勤人員執行,并由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監督,核實票據,簽字批準,報銷入賬。

 第七十八條

 本所公務差旅費、業務接待費及其他公共管理費用的報銷,必須遵守所內相關規定,由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批準后報銷入賬。

 第七十九條

 律師在進行業務報銷時,應在每月規定時間內持有關合法有效的業務支出票據交會計審查,并由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后,予以單列報銷。

 第八十條

 會計應按本所的分配制度,及時、準確核算律師所得工資數額,并統一造表,交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簽字后發放。

 第八十一條

 本所實行財務公開制,每月定期由專職財會人員向各合伙人推送財務清單。允許合伙人查閱有關財務報表和賬冊。分管財務的主任或合伙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本所財務狀況進行檢查。

 第八十二條

 財務人員有權拒絕合伙人(或負責人)和聘用律師違反財務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權向本所負責人或合伙人會議反映。

 第八十三條

 財務人員要對本所的財務狀況及成果進行定期分析,著重反映合法合規、控制費用、增收節支等要求,并向合伙人會議(或負責人)提出改進建議。

 第八十四條

 本所年度決算報告以及重大的財務問題,應經所務會議審核。

 第八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遵守國家規定的現金管理和結算制度。本所銀行帳戶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簽發空頭支票或遠期支票;不得將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單位或人員簽發。

 第八十六條

 律師所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的合同資金、執行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要嚴格管理,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八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代扣律師個人所得稅并足額上繳稅務部門,嚴禁虛報、挪用。

 第八十八條

 本所依法終止或撤銷時,應依國家法規及本所章程的有關規定成立清算小組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費用應優先在律師事務所存留的財產中支付。

 第八十九條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財產,按章程規定予以分配或歸設立人。清算后出現的虧損,依章程規定予以分擔或由設立人承擔。

 第六章

 承辦重大疑難案件請示報告制度

 第九十條

 本所承辦下列案件,必須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及時報告市律師協會和縣、市司法行政主管機關。

 (1)有關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工作的重大活動、重大事件、涉外交流,以及市司法局、縣(區)主要領導律師工作的重要批示或批辦律

 師代理案件; (2)律師承辦在市、縣(區)范圍內有影響的群體性糾紛事件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 (3)律師代理當地有重大影響的集團訴訟案件; (4)律師擔任黑社會性質犯罪團伙案件及全市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刑事案件辯護人; (5)律師代理的案件案情復雜、定性有重大爭議的或擬作無罪辯護的; (6)律師承辦國家或省、市重點大型項目,有影響的涉外經濟項目法律事務; (7)律師代理國有企業兼并、轉制、破產的;涉及農村征地補償、與農民利益有較大關聯和城市拆遷、還原安置中涉及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案件; (8)律師代理非法集資、非法融資等社會關注、對社會穩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處理不當將會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的案件; (9)律師、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或受到行業處分的; (10)其他需要上報的重大情況。

 第九十一條

 本事務所對律師承辦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業務工作,實行集體討論制定,以保證辦案質量。討論案件至少應有一名專業領域負責人主持,由承辦律師提出,二名以上律師參加,并作相應記錄。

 第九十二條

 下列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必須提交討論:

 (一)可能改變定性、無罪辯護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復雜,涉及多種法律關系的案件; (三)集團訴訟、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標的額超過 500 萬元的糾紛案件; (五)當事人為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國內、省內具有一定影響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負責人認為需要集體討論的其他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第九十三條

 下列案件為可以提交討論的疑難案件:

 (一)已經被新聞媒體關注報道的各類案件; (二)縣級行政區域內有影響的各類案件; (三)部門專業負責人認為需要討論的案件; (四)承辦律師認為有必要討論的其他案件。

  第九十四條

 集體研究、請示報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辦律師介紹案情,分析該案法律關系,各項證據運用情況,闡明適用法律,詳細解說代理或辯護思路,預測相對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參會律師發言,對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見,特別對承辦律師的初步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進行討論、修改; (三)會議召集人依據律師的發言,形成集體的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

 (四)上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律師協會

 第九十五條

 會議結束后三日內,承辦律師應綜合集體代理意見或辯護意見,制定承辦方案并交主任審核確定。

 第九十六條

 承辦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關系,適用法律、應收集的證據、應出庭的證人及適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情況,分析顧問業務所涉及的領域及外部關系; (三)律師事務所集體討論研究形成的意見; (四)承辦律師提出的承辦意見。

 第九十七條

 承辦律師不稱職或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后有權更換承辦律師。

 第九十八條

 承辦律師不能按照律師事務所確定的承辦方案辦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損失的,由承辦律師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發現下列重大事項應及時報告市司法局和律師協會:

 (一)因執業或其他原因,律師事務所、律師在各類訴訟中成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執業或其他原因,律師被司法機關傳喚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的; (三)律師事務所或律師擬接受國內外記者采訪涉及律師相關業務事項的活動的; (四)律師事務所舉行的重大活動。

 第七章

 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制度 第一百條

 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機制。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員政治業務素質、理論水平和工作能力為總體目標。采取系統學習與工作實踐相結合、理論研討與案例剖析相結合、集體學習與個人自學相結合、走出去與請進來相結合等方式方法進行。

 第一百零一條

 本所每年初制定學習計劃并組織實施。學習內容主要有:

 一、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內外政治時事; 二、新出臺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 三、新領域律師業務知識; 四、有關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法規、政策及規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下發的文件材料; 六、律師行業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業務知識。

 第一百零二條

 律師事務所每年至少召開四次以上政治學習會議,業務學習會議不定時召開,但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第一百零三條

 律師的業務培訓和交流,可與業務學習合并進行。

 第一百零四條

 律師須按時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本律師事務所組織的政治業務學習、培訓、交流。如有正當理由確實不能

 參加的,應事先向主任或負責人請假并說明原因,且及時將相應證明材料提交主任確認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實習律師、律師助理人員,指定具有較高的法律理論水平和較豐富的辦案經驗的資深律師進行指導。

 第八章

  檔案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律師事務所檔案包括業務檔案和文書檔案。

 律師業務檔案分訴訟、非訴訟類。訴訟類包括刑事辯護(含附帶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訴)、民商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三種。非訴訟類包括法律顧問、仲裁代理、咨詢代書、其他非訴訟業務四種。

 業務檔案按照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和《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統一印制業務檔案卷宗封面;負責業務受理的專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案件登記的同時,填寫業務檔案卷宗封面,交承辦律師。

 第一百零八條

 律師承辦業務中使用的各種證明材料、往來公文、談話筆錄、調查記錄等,都必認真書寫、簽發,要求字體整齊、清晰。

 第一百零九條

 對已提交給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部門的證據材料,承辦律師應將其副本或復印件入卷歸檔。

 第一百一十條

 對不能附卷歸檔的實物證據,承辦律師可將其照片及證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特征、保管處所、質量檢查證明等記載或留存附卷后,分別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條

 律師業務檔案應按照案卷封面、卷內目錄、案卷材料、備考表、卷底的順序排列。案卷內檔案材料應按照訴訟程序的客觀進程或時間順序排列。

 第一百一十二條

 終止委托的業務,承辦律師仍應按上述各類業務排列順序歸檔,承辦律師應將委托人要求終止委托的書面文字材料或承辦律師對終止委托原因的記錄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書材料之后。

 第一百一十三條

 律師業務檔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數字逐頁編號,兩面有字的要兩面編頁號。頁號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無字頁不編號)。

 第一百一十四條

 律師業務文書材料應在結案或事務辦結后三個月內整理立卷。裝訂成冊后由承辦人根據司法部、國家檔案局制定的《律師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保管期限,經律師事務所主任審閱蓋章后,移交檔案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一百一十五條

 檔案管理人員接收檔案時應進行嚴格審查,凡不符合立卷規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辦理移交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

 涉及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的律師業務案卷均應列為密卷,在歸檔時應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七條

 隨卷歸檔的錄音帶、錄相帶等聲像檔案,應在每盤磁帶上注明當事人的姓名、內容、檔案編號、錄制人、錄制時間等,逐盤登記造冊歸檔。

 第一百一十八條

 承辦律師已結案但未按期歸檔的,年度考核時,

 律師事務所不得在登記表意見欄簽章;對期滿聘用律師不得辦理續聘手續。

 第一百一十九條

  借(查)閱檔案必須先辦理登記手續。查閱有關重要檔案須向檔案室出具書面查閱原因,并經律師事務所主任同意方可查閱。

 第一百二十條

  借(查)閱檔案,必須保證檔案完好無損,不允許在檔案上寫字、涂改、畫杠、畫圈;不允許折卷、抽頁;不準吸煙,嚴禁燒毀檔案資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歸還檔案時,檔案人員要認真檢查,對違反規定者,有權提出批評或處理意見,有權要求修復和賠償。

 XXXX 律師事務所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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